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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湖北联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宜昌星辰建筑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住英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炜,湖北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联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英山县温泉镇北汤河村茶叶广场E楼201-203室。
法定代表人:刘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国,该公司业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力,湖北超强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1310905092。
被告:宜昌星辰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湖光路16号。
法定代表人:黄金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默,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14205200710797088。

原告陈某与被告湖北联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联阳房地产公司”)、宜昌星辰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昌星辰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炜、被告湖北联阳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新国和李力、被告宜昌星辰公司委托代理人杨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宜昌星辰公司赔偿财产损失126867元;2.判令被告湖北联阳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我原在英山县国营塑料厂上班。英山县国营塑料厂破产改制,为了谋生,和舒一桥、彭长坤等人购买了原英山县国营塑料厂的所有厂房和财产,并成立了英山县三源塑业有限公司。2005年公司将部分厂房出租由周厚启进行生产经营,我自己留有部分厂房供全家人居住,并生产经营塑料袋。英山县人民政府为了英山发展,修建英山县城西新区莲花西路、发展大道开发新区,并通过招标形式将英山县城西新区莲花西路、发展大道(与英山县三源塑业有限公司,厂房相邻)发包由湖北联阳房地产公司承建,联阳公司于2013年11月将该工程发包由宜昌星辰公司承包施工。两公司为了施工便利,在公司下方40米左右处修筑施工运土堤坝用于施工运输车辆快捷通行。2015年4月5日,下大雨,因修筑堤坝时未做好排水设施及排水措施不当,水倒灌进厂区内,导致我财产受到损失。经调解,湖北联阳房地产公司对我进行了赔偿,同时,我公司要求联阳公司尽快采取有效措施处理好排水,但湖北联阳房地产公司并未吸取教训。同年5月15日凌晨5时,天再次降暴雨,堤坝将水全部堵住,导致厂房全部被淹没,给我财产造成重大损害。后与湖北联阳房地产公司协商财产损害赔偿未果,现提起诉讼。
湖北联阳房地产公司辩称,1、我公司是英山县城西新城莲花西路建设的投资方,宜昌星辰公司是承包施工方,我公司不应作为本案被告;2、道路施工是合法合规,施工方不存在过错,与原告的财产损害没有因果关系;3、原告的财产损害是因暴雨及其自身过错造成的,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我公司不是道路工程施工方,且施工与原告的财产损害没有因果关系,原告要求我公司赔偿其财产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宜昌星辰公司辩称,修建便道是受指挥部及联阳公司的安排,我公司不是便道的所有权人,也不是管理人。原告在本案中的财产损害属不可抗力所致,在本案中两次水灾时,我公司已撤离施工现场,发生水灾前,湖北联阳房地产公司对排水设施进行了整改,故我公司不应是本案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时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证据三照片17张,能证实原告厂房于2015年5月15日被洪水淹没和对其财产造成了损害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四承诺书,能够证明湖北联阳房地产公司对原告因2015年4月5日洪水造成的损失进行了赔偿,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调查笔录,较客观真实的反映了原告厂房因洪水受到损害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六水毁资产评估鉴定意见书,湖北联阳房地产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宜昌星辰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其异议的理由,亦未申请重新评估鉴定,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湖北联阳房地产公司提交的证据二系英山县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与湖北联阳房地产公司于2013年8月13日签订的英山县城西新城莲花西路投资建设协议书,根据该协议书的约定,能证明湖北联阳房地产公司是该工程项目的投资建设方,并非该工程的施工方,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三中标通知书、合同书,能证明湖北联阳房地产公司将其投资建设的英山县城西新城莲花西路工程,承包给宜昌星辰公司施工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英山县城西新城莲花西路道路工程施工图设计说明中并未设计有临时便道的要求,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四工程联系函、请求解决莲花西路施工便道排险费用报告及费用明细表,该组证据能证实英山县三源塑业厂房门前河沟处的箱涵及施工便道系宜昌星辰公司承建施工,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英山县气象局证明及“英山县5.15遭受特大暴雨”新闻报道,其证明、报道的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3.宜昌星辰公司证据一系湖北联阳房地产公司发出的工作联系单,只能证明湖北联阳房地产公司征对桩号K0+934.395处修筑盖板涵时面临的问题,要求莲花西路工程指挥部协调、解决,但不能证明英山县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主体;证据二系宜昌星辰公司工作联系单,只能证明宜昌星辰公司于2014年11月6日向发包人提出退场结算的请求,但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失与其无关;证据三合同书,该合同约定内容只能证明宜昌星辰公司于2015年3月26日将其承包尚未完工的部分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曾绪卫施工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其与发包人湖北联阳房地产公司解除了英山县城西新城莲花西路施工合同,故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陈某及其家人居住在英山县三源塑业有限公司的厂区内,从事塑料袋加工。
2013年7月17日,英山县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山开发投资公司”)通过英山县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进行招标英山县城西新城莲花西路和发展大道道路工程建设项目的投资人,湖北联阳房地产公司参加投标并成为投资人。
2013年8月13日,英山开发投资公司与湖北联阳房地产公司签订协议书,由湖北联阳房地产公司依据英山开发投资公司提供的设计施工图纸,全额投资建设英山县城西新城莲花西路工程(该道路起点为高速公路连接线,终点为老化器厂12米宽规划路交叉口)。并对工程项目基本情况、范围、建设模式、实施、价格支付、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均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双方签订协议书后,湖北联阳房地产公司按协议书的约定,对该项工程的施工单位进行招标,宜昌星辰公司参加投标并中标为该工程施工人。同年11月30日,湖北联阳房地产公司将其全额投资建设的英山县城西新城莲花西路工程承包给宜昌星辰公司施工,并签订了合同书。由于该路段在桩号K0+934.395处设计有一盖板涵需先行施工,湖北联阳房地产公司与莲花路道路工程指挥部联系,认为进入盖板涵施工现场需修一条施工便道,但便道需占用农田,要求指挥部协调处理。后宜昌星辰公司修建该盖板涵时为施工便利,在英山县三源塑业有限公司厂房相邻的小河(河水流向由北至南)南边距厂房约40米处的河道上修筑横向拦水堤坝,仅在堤坝下埋设1根口径1米的水泥管涵排水,该堤坝作为其临时施工便道。2015年4月5日,天下大雨,由于宜昌星辰公司在小河道上修筑横向拦水堤坝时埋设的排水管涵达不到泄洪、排洪能力,导致厂房东边相邻小河水位上涨,河水从河道漫入英山县三源塑业有限公司厂房。虽湖北联阳房地产公司用挖机挖开堤坝,疏通了河道,水位下降,但给陈某造成了一定的财产损失,该损失经莲花路道路工程指挥部协调,由湖北联阳房地产公司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该次洪水之后,宜昌星辰公司经请示后在堤坝下增加1根口径为1.2米排水管道,以增大排水量。同年5月15日零时到上午9时,英山县城区普降暴雨,由于宜昌星辰公司在河道里施工盖板涵,洪水来临时的河道涨水松土塌方,淤积堵塞河道,以及在河道上修筑施工便道时所埋没的排水管和后增加的排水管仍达不到行洪、泄洪的能力,导致小河堤坝以上的水位上涨,将厂房淹没2米多深。后小河沟水位漫过了堤坝,并将堤坝冲开了一道缺口,水位突然下降,陈某家中财产部分被水浸泡毁损、部分被水冲走。其财产损失经湖北兴正会计和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21867元,鉴定费用5000元。
同时查明,英山县三源塑业有限公司东边相邻的一条小河,自古以来由其地理位置形成的,河道与厂房上下落差不到1米,厂房的东围墙建在河道边上。宜昌星辰公司对其承包的英山县城西新城莲花西路工程施工过程中因征地拆迁、高压线路迁移等问题未解决而影响施工,于2014年11月6日向发包人湖北联阳房地产公司申请退场并进行结算未果。其于2015年3月26日与湖北联阳房地产公司、曾绪卫签订了一份《合同书》,约定其承包英山县城西新城莲花西路工程中尚未完工的土石方、涵桥、淤泥清理事项承包给曾绪卫施工,并约定各项工程价格,完工后的工程款由湖北联阳房地产公司支付。但宜昌星辰公司与湖北联阳房地产公司的施工合同未进行结算,亦未解除合同。
陈某就其财产损失赔偿与湖北联阳房地产公司协商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陈某的财产损失与被告湖北联阳房地产公司、宜昌星辰公司在河道上构筑的施工便道有无因果关系;3.原告陈某的财产损失是否是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造成的;4.原告陈某的财产损失如何承担责任。
1、原告陈某的财产损失与被告湖北联阳房地产公司、宜昌星辰公司在河道上构筑的施工便道有无因果关系的问题。
本院认为,被告湖北联阳房地产公司是英山县城西新城莲花西路建设项目投资人,其将城西新城莲花西路建设工程发包给宜昌星辰公司施工建设是符合英山县城西新城快速发展的需要。但湖北联阳房地产公司组织宜昌星辰公司施工过程中,在英山县三源塑业公司厂房东边相邻河道上构筑横向拦水堤坝(施工便道)前,应当报经有关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设施建设的位置和界限审查批准后,方可依法办理开工手续,按照审查批准的位置和界线进行施工。虽然湖北联阳房地产公司于2013年8月21日向莲花路道路指挥部发出工作联系单,该联系单内有修建施工便道的有关内容,但被告宜昌星辰公司未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情况下,为其承包工程施工方便,改变小河原河道,修筑方便通行的土石路,填埋土石方截断河道,仅在河道底部埋设口径为1米和1.2米的水泥管涵各一根。2015年5月15日凌时到上午9时,英山县城区普降暴雨,因宜昌星辰公司擅自改变河道,埋设的水泥管涵达不到泄洪、排洪能力,导致小河堤坝以上的水位暴涨,致陈某居住的厂房被淹近2米深。被告湖北联阳房地产公司知道险情后不及时排险,后小河水位漫过堤坝,并将堤坝冲开一道缺口,水位突然下降,将厂房门窗冲开、围墙冲垮,导致陈某家中财产部分被水淹、部分被冲走。因被告宜昌星辰公司在建设施工过程中的违法行为,实施了填埋截断河道阻碍了泄洪能力,导致陈某受到了财产损失。被告湖北联阳房地产公司系负责组织宜昌星辰公司建设施工的工程管理公司,但其没有履行到应负责的报批有关手续职责,放任施工承包公司擅自截断河道,造成承包公司对陈某财产损害,故原告陈某的财产损失与被告湖北联阳房地产公司、宜昌星辰公司在河道上构筑的施工便道有因果关系。
2、原告陈某的财产损失是否是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造成的问题。
本院认为,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本案中,陈某厂房东边相邻的一条小河,自古以来由其地理位置形成的河道,宜昌星辰公司在该河道上修筑堤坝之前从未有过内涝的现象。虽2015年5月15日零晨至上午9时,英山县城区普降暴雨,但宜昌星辰公司为施工方便在该河道上修筑堤坝(施工便道)时埋设的排水管达不到泄洪、排洪能力,减慢了河水流速,使河道水位上涨,漫入陈某居住的厂房。湖北联阳房地产公司得知险情后未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进行排险,而是任其事故的发生,导致原告个人财产被水冲走和浸泡,给陈某财产造成了损害是事实。湖北联阳房地产公司组织宜昌星辰公司在河道上构筑施工便道时应当预见有洪涝灾害的发生,但未进行科学合理施工,在险情发生时未及时挖开便道,加大行洪、泄洪的措施,导致原告财产损害的发生。故原告的财产损失不是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造成的。
3、原告陈某财产损失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宜昌星辰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规定,未经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擅自在河道上筑坝,妨碍河道行洪,造成了对陈某居住的财产被淹和部分被冲走的事实,已构成侵害,应对原告陈某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湖北联阳房地产公司系负责组织宜昌星辰公司建设施工的工程管理公司,但其没有履行到应负责报批有关手续职责,放任宜昌星辰公司擅截断河道,构筑临时施工便道,导致宜昌星辰公司对陈某财产的侵害,因此,湖北联阳房地产公司对宜昌星辰公司赔偿陈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陈某在洪水灾害来临时,明知河道堤坝下埋设的排水管排洪、泄洪能力不足,对其财产造成危险,未采取有效防保措施,而等靠湖北联阳房地产公司派挖机前来排险,致使损失进步扩大,应承担40%的损失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陈某的财产损失126867元,由宜昌星辰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湖北联阳房地产公司对宜昌星辰公司赔偿陈某的财产损失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湖北联阳房地产公司、宜昌星辰公司辩称原告陈某的财产损失系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和其自身的过错造成的,应由其身承担损失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宜昌星辰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财产损失76120.2元。
二、被告湖北联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宜昌星辰建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陈某财产损失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37元,由陈某负担1135元,由宜昌星辰建筑有限公司负担17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费2837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张婵
审判员 刘宗祥
人民陪审员 朱启志

书记员: 王小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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