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叶桢、殷玥,均系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某。
被告:方某。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吴远文,湖北建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诉被告方某、方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殷玥,被告方某、方某委托代理人吴远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日,原告陈某与被告方某,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由陈某承租202号商铺,商铺面积577.19㎡,第一年至第四年,每年租金50万元,每半年支付一次;押金10万元,第一年付5万元,第二年付5万元;装修免租金期限3个月。同日,被告方某收取了原告陈某的商铺租赁定金5万元。2011年12月31日,原告陈某与被告方某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由陈某承租202号商铺,商铺面积577.19㎡,第一年至第四年,每年租金50万元,每半年支付一次;押金10万元,签订合同当日支付5万元,余额5万元,在第二年支付;装修免租金期限3个月,从2012年1月1日起至3月31日止。《商铺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陈某对202号商铺进行了全面装修,扩容了电压,配备了中央空调、厨房设备、桌椅和消防、监控、收银、门头及灯箱广告等设备设施,注册设立了西塞山区黔多多西南印象餐厅,标注服务标识为“黔多多西南印象餐厅、四海捞餐厅”,并开始经营。在经营期间,原告支付了2012年4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部分房租。因原告拖欠房租,2014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方某解除了《商铺租赁合同》。当日,原告草书《证明》:“该四海捞餐厅所有物品抵所欠房租,欠方某房租(债务除外)。证明人陈某。”方某在《证明》下方签名并注明:“同意”。此后,原告退出了202号商铺。2017年3月9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方某、方某返还原告租房押金5万元。
上述事实有《商铺租赁合同》、被告方某出具的《收条》、被告方某签名的《证明》、原告陈某的银行转帐凭证、《黔多多西南印象餐厅、四海捞餐厅投资明细》和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
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被告方某是否本案权利义务主体?三、原告交纳的是押金还是定金?是否已用于抵扣房租?是否应当返还?
一、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被告方某、方某认为,2014年12月31日,原、被告解除《商铺租赁合同》,原告起诉返还押金的起算日期应当是2015年1月1日。因为合同已解除,租金也清算完毕,被告也应同时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而原告一直没有向被告主张相应的返还押金权利。直到2017年3月9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返还押金,已超过了2年的法定诉讼时效。原告陈某认为,原、被告没有约定押金的返还时间,原告自2014年12月31日起,可随时向被告主张返还押金的权利。此外,自《商铺租赁合同》解除后,原告也多次要求被告返还押金。特别是在解除合同约一年半以后,因被告将202号商铺另租他人时,原告还找到被告,向其主张过返还押金的权利。因此,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本院认为,2014年12月31日,被告方某签字的《证明》,只能证明当日,原、被告双方达成以四海捞餐厅内所有物品抵扣房租,解除租赁合同的约定,不能证明当日对押金的返还作出约定,因此,诉讼时效不应当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而应当从原告向被告方某、方某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由于原告主张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但没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的主张又不予认可,因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权利之日为起诉之日,因此,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二、关于被告方某的权利义务主体问题。原告陈某认为,被告方某、方某是兄弟关系,原告承租202号商铺为二被告共同共有。在签订《商铺租赁合同》过程中,原告是与二被告共同进行协商,其中押金5万元也由被告方某出具《收条》,因此,被告方某是本案的权利义务主体。被告方某、方某认为,方某不是《商铺租赁合同》的签订人,不应当是本案权利义务主体。本院认为,虽然《商铺租赁合同》由被告方某作为出租方一人签名,但因租赁房屋系由被告方某、方某共有,且在正式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前,被告方某也向原告作出过与《商铺租赁合同》主要内容基本一致的意思表示,并收取原告押(定)金,因此,本院认为,应当认定被告方某与被告方某为本案共同的权利义务主体。
三、关于押(定)金的返还问题。原告认为,1、被告方某出具的《收条》上,虽然书写收到款项为定金,其实是方某在书写时出现的笔误。因为在最初始的202号商铺租赁意向和最后正式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中,均没有关于定金的约定,只有关于押金的约定;且被告收取的定金数额和约定原告应交付押金的数额一致;在原告在交纳定金后,没有另行交纳押金,双方对此也未产生争议。因此,方某《收条》中出现的定金,性质为合同约定的押金。2、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合同约定解除租赁合同、支付租金、返还租赁房屋后,被告应当返还押金。2014年12月31日,原、被告约定提前解除《商铺租赁合同》,以原告现存装修设施、设备和财产折抵拖欠的租金,原告退出承租房屋后,被告应当全额退还原告的押金。被告认为,1、原告提供的《收条》上只证明被告收到定金,没有证明收到押金。虽然《商铺租赁合同》约定了押金的内容,但被告实际并未收取押金,不存在退还押金的事实依据。2、由于定金是在签订《商铺租赁合同》之前收取,订立合同后,依法可以扣抵相应的租金,因此,2014年12月31日,原、被告解除租赁合同时,以现存装修设施等折抵拖欠的租金,也应当是抵扣已扣除定金后的租金。因此,也不存在退还定金的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1、2011年8月2日,方某出具的《收条》证明,被告收到原告陈某支付的定金5万元;且同时证明,原、被告双方达成202号商铺的租赁意向内容之一为:租赁押金为10万元,第一年支付5万元,第二年支付5万元。没有出现定金的约定。2011年12月31日的《商铺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内容之一为:租赁押金10万元,签订合同当日支付押金5万元,第二年支付5万元;合同履行期满,结清房屋租金、管理费等费用后,不计息退还。也没有定金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没有另行交纳押金。基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在签订合同前,原、被告之间只设立了关于第一年押金5万元的约定,没有设立定金的约定,却收取了定金5万元;在《商铺租赁合同》中,也只有第一年交押金5万元的约定,没有出现定金的约定;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后,被告没有另行收取押金。据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约定只有押金,没有定金;被告《收条》中出现的定金,性质为押金。2、由于2014年12月31日,原、被告解除《商铺租赁合同》时约定:以承租房屋内的所有物品抵所欠租金(债务除外),没有约定以承租房屋内所有物品抵付已扣减5万元押(定)金后的租金余额,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押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方某、方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共同返还原告陈某押金5万元。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方某、方某共同负担。
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帐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章国和
书记员:陈小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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