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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潘某某、肖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田军,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潘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林,宜昌市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肖某某。
被告宜昌交运集团出租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港窑路4号。
法定代表人王德开,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佐正华,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地宜昌市夷陵路64-1号。
代表人徐凡,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伏艳,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潘某某、肖某某、宜昌交运集团出租车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昌交运出租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财保宜昌分公司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亮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左荷、人民陪审员陈盛模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田军,被告潘某某,被告宜昌交运出租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佐正华、被告财保宜昌分公司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郑伏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6日,原告和其夫覃胜祥乘坐由肖某某驾驶的鄂E×××××号出租车外出,当车辆行驶至沿江津汇酒店门前路段时,与姜少蓉驾驶鄂E×××××号小客车追尾,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宜昌市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肖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当即被送往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直至2013年9月22日出院,共计住院98天。被诊断为:1、右肱骨骨折;2、脑血管意外后遗症;3、继发性癫痫;4、××。出院医嘱建议:出院带药,定期复查,功能锻炼,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支持,不适随诊。原告为此共用去医疗费52430.69元,其中被告潘某某垫付30000元。住院期间,被告潘某某为原告支付了7月12日之前的护理费,原告自行垫付住院期间护理费5840元。出院后,原告另用去护理费4800元。2013年11月11日,原告委托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护理时限进行鉴定,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于次日作出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为IX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护理时限为150日。原告为此用去鉴定费2700元。被告潘某某对该鉴定意见中关于伤残程度的部分不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2014年6月4日,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的伤残程度为X级。原告为此用去医疗费121.06元,交通费50元。本次交通事故中另一伤者覃胜祥经本院释明,明确表示不参与本次诉讼。
另查明,姜少蓉驾驶鄂E×××××号小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宜昌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被告肖某某驾驶的鄂E×××××号出租车系被告潘某某所有,2013年7月1日,被告潘某某及易小军与被告宜昌交运出租车公司签订宜昌市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合同,挂靠在被告宜昌交运出租车公司进行出租车营运,营运期间从2013年7月1日到2018年6月30日。被告肖某某系被告潘某某雇请的代班司机。经本院释明,原告向本院明确表示不要求追加易小军作为本案被告。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门诊收费票据、住院费收费票据,宜昌市中医医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两份、住院收费票据,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陪护协议、护理费收据、宜昌市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合同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乘坐被告肖某某驾驶的车辆与姜少蓉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肖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虽被告潘某某不认可该认定结论,并申请本院调取了鄂E×××××号小客车与鄂E×××××号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但根据交警部门记载,鄂E×××××号小客车与鄂E×××××号小客车之间的道路交通事故系单独发生的交通事故,与本案中ET0545号出租车发生的交通事故并无关联性,故本院对被告认为本案系三车连撞的交通事故的主张不予采纳,上述认定结论可以作为本案责任划分的依据。被告肖某某应当在被告人保财险宜昌营业部承保交强险无责赔偿范围外,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二、被告宜昌交运集团出租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系鄂E×××××肇事车辆登记车主,被告潘某某系该车辆实际车主,根据被告潘某某提交的出租车经营合同,该车辆系挂靠于被告宜昌公交集团出租车客运有限公司运营,被告肖某某系被告潘某某雇请的司机,其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具有重大过失,故被告肖某某、潘某某与被告宜昌交运集团出租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被告认为原告自身有××致使医疗费用过高,应当予以扣除的主张,本案系侵权之诉,原告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其自身特殊体质不能作为侵权人免责的理由,故本院对被告此种主张不予采纳。关于易小军与被告潘某某共同签订宜昌市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合同,是否应当作为本案共同被告的问题,被告潘某某在原审及原审二审过程中均未提交上述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合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超过举证期限,当庭提交该证据,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而被告潘某某亦未申请追加易小军作为本案共同被告,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原告有权选择要求被告潘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宜昌营业部系鄂E×××××号小轿车交强险承保人,应当在其承保范围内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本院对原告的损失依法确认如下:1、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共用去医疗费52551.75元,其中被告潘某某垫付300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取出内固定的后续医疗费为10000元,且本案当事人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2、根据原告提交的出院医嘱、伤情以及伤残程度的鉴定意见,原告所诉营养费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2940元(30元/天×98天)。4、护理费10000元,根据原告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受伤后护理时限为150日,住院期间,原告已经支付护理费5840元,出院后护理时限为52日,原告支付护理费4800元,共计10640元,原告主张1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5、交通费酌情支持1050元。6、鉴定费2700元系原告为主张其权利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7、原告系城镇人口,经再次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首次定残时,已年满61周岁,故其残疾赔偿金为43521.4元(22906元/年×19年×10﹪元)。8、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十级伤残,对今后生活确有一定影响,本院对其所诉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20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全部损失为125763.15元,其中含鉴定费2700元。被告人保财险宜昌营业部应当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2000元,余下损失113763.15元由被告潘某某进行赔偿,因被告潘某某已经为原告垫付30000元,故其还应当向原告赔偿83763.15元,被告宜昌交运出租车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肖某某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损失83763.15元,被告潘某某及被告宜昌交运集团出租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损失12000元。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97元,由被告肖某某、潘某某及宜昌市交运集团出租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负担937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 亮 审 判 员  左 荷 人民陪审员  陈盛模

书记员:白小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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