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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李宏达、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瑞卿,河北法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宏达,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住。
被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邑支公司,住所地南星路。
法定代表人:赵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素敏,该公司员工。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宏达、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邑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瑞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邑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耿素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1日17时10分许,李宏达驾驶冀A×××××号牌小型轿车沿故寺村南东西公里自西向东行驶至字口处时,与自北向南陈某某行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或陈某某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高邑交警大认认定:李宏达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陈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高某某系肇事车辆的车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邑支公司系肇事车主保险公司。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致残,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共计121945.41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李宏达、高某某未答辩。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邑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承保高小冲小轿车一辆,出险时间在保险期内,入有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20万元,并入有不计免赔。我司对原告损失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由商业险赔付。原告已经(2017)冀0127民初946号民事案件得到部分赔偿。我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1日17时10分许,李宏达驾驶冀A×××××号牌小型轿车沿故寺村南东西公里自西向东行驶至字口处时,与自北向南陈某某行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或陈某某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高邑交警大认认定:李宏达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陈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造成原告右股骨、耻骨、肋骨、锁骨骨折。原告在高邑县医院治疗30天,除已经调解解决部分外共花费医疗费2020.3元,专家费3000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住院期间由其夫王军杰、其弟兄陈杏亮护理。王军杰系高邑县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元。系高邑县职工,月平均工资元。经高邑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原告所驾摩托车车损为元。上述事实由事故认定书、高邑县医院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价格认定结论书、营业执照、工资表、开庭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责任分担。本次事故李宏达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陈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损失有:医疗费元、误工费元(3400元/月×3)、住院伙食补助费元(100元/天×27天)、营养费元(50元/天×60天)、护理费元(3500元/月×2)、车损元、交通费元。以上损失共计元。保险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付原告,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由原、被告以3:7比例分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邑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车损、交通费等共计112945元。
案件受理费706元,减半收取计353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丽珍

书记员: 王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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