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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宜昌市广美建工实业有限公司、周某、周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长洪。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宜昌市广美建工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珊,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周某。
上列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黎明,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宜昌市广美建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美实业公司”)、周某、周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冯昊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长洪,被告广美实业公司、周某的委托代理人黎明以及被告周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持有落款日期为2013年11月1日,且加盖有神农架林区松柏镇广美装饰建材经营部印章的《完工单》一张,内容为:“现有陈某某于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10月1日,承接神农架广美装饰建材经营部所承包的神农架大九湖宾馆水电项目。此水电工程已全部完工。前期周某与陈某某商约工程总价为44000元,人民币大写:肆万肆仟元整。其中陈某某在工程施工期间,在神农架广美装饰建材经营部领取工程款11000元。剩余工程尾款33000元。人民币叁万叁仟元整,需经宜昌市广美装饰有限公司(即神农架广美装饰建材经营部的母公司)核实无误后,方可由总公司生效予以支付。”
同时查明,“宜昌市广美装饰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3日变更企业名称为“宜昌市广美建工实业有限公司”,同时,董事长由周某变更为周珊。被告周某系神农架林区松柏镇广美装饰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广美经营部”)的业主。
上述事实,原告陈某某有陈述、三被告的答辩,《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公司变更通知书、企业信息、2013年11月1日的《完工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从《完工单》的内容来看,1、原告陈某某按照广美经营部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由此认定原告陈某某与广美经营部为承揽合同关系。2、虽然《完工单》中载明“需经宜昌市广美装饰有限公司核实无误后方可予以支付”,但由于广美实业公司与广美经营部系两个独立的经营主体,并非法律上的隶属关系,鉴于原告陈某某已交付工作成果,应由广美经营部履行给付报酬的义务。根据法律规定,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业主为诉讼当事人,故被告周某作为广美经营部的业主理应履行给付33000元报酬义务。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广美实业公司、周某共同承担民事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广美实业公司、周某关于其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某某支付欠款33000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周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元,减半收取312.50元,由被告周某负担。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 昊

书记员:杨德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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