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涿州市。委托代理人徐君,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涿州市双塔区。委托代理人李运来,河北精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涿州市师范学校原址南院1号楼2单元1302号、1502号、1单元1204号的房屋是原告与被告共同所有,其中原告占百分之七十五份额;2、请求依法确认拆迁款742725元的一半即371362.5元归原告所有;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陈某一直随母亲杨岩松父亲陈万学在一起生活,1998年3月共同购置了涿州市东大街35号房地产一套,此房为家庭共有,母亲杨岩松于2004年4月去世,母亲去世后此房为原告与父亲两人共有,2011年5月10日涿州市双塔办事处对东大街东侧旧城区进行搬迁改造,对该房地产补偿383.18平方米的楼房,包括两套90平米,一套80平米和742725元的现金,2017年3月31日选定涿州市师范学校原址南院1号楼2单元1302号、1502号、1单元1204号三套房产,这三套房产和742725元的补偿金依法应为原告与父亲陈万学共有,双方各占1/2份额。2011年原告父亲与被告高静登记结婚,天有不测风云,陈万学因病于2017年10月21日在保定市第二中心医院不幸去世,父亲去世后涿州市师范学校原址南院1号楼2单元1302号、1502号、1单元1204号的房屋为原告与被告共有,其中原告占百分之七十五份额。现原告依法欲办理相关手续,但被告置之不理,万般无奈之下,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高静辩称,本案所涉房屋权属实为遗产纠纷,应增加继承人孙涛参加诉讼。被告高静的丈夫陈万学于2017年10月21日去世,生前丈夫陈万学名下财产:位于涿州市产(其中2单元1502号房产为陈万学与答辩人共有)。对于属于陈万学的财产,在陈万学去世后由谁继承所有,应当按照《继承法》的相关规定来确定房产继承人,在上述房产未经遗产纠纷确定继承权的情况下,原告主张与答辩人对房屋共有明显于法无据,况且,根据陈万学的遗嘱,上述房产还有陈万学的继子孙涛的继承份额,在孙涛未参加诉讼的情况下,原告以共有纠纷提起诉讼明显不当,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即使按照继承纠纷继续审理本案,也应当依法通知孙涛作为案件当事人参加本案诉讼。原告诉称内容与事实严重不符,1.原涿州市东大街35号房产,系陈万学与前妻杨岩松1998年购买,当时属于陈万学与前妻杨岩松夫妻共有财产,而不是原告诉称的包括原告在内的家庭共有。原告本人当时刚刚18岁,不可能成为该房产的共有人,我国法律也没有规定与父母共同生活的子女,就可以与父母共同享有财产权。因此,原告起诉书称对涿州市东大街35号房产有一半产权明显与事实不符。2004年,原告母亲杨岩松去世。2006年答辩人与陈万学相识并开始共同生活,2011年领取结婚证,期间,答辩人的儿子孙涛也一直随我们共同生活。2.2006年原告准备结婚,向陈万学提出要钱购房,为此,陈万学为原告支付了十多万元房款。实际上,陈万学当时已将杨岩松去世后的遗产份额全部给了原告。3.涿州市东大街35号房产(包括附属物)拆迁时,经评估机构评估总价值为73726元(详见“估价结果报告”)。2011年5月10日,陈万学与涿州市双塔办事处签订《安置补偿协议》,并按照协议约定将涿州市东大街35号房产交于办事处拆除。从2011年直到2017年陈万学去世,原告从未对原涿州市东大街35号房产提出继承要求,即使原告现在提出继承其母财产也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原涿州市东大街35号房产已于2011年拆迁而灭失)。因此,原涿州市东大街35号房产拆迁获得的安置补偿费全部属于陈万学个人财产。退万步将,即使原告还有权继承其母的遗产,也只有18431.50元(该处房产的评估价值73726元的25%)。而拆迁协议中给予的383.18平方米房屋,除了原房屋的价值73726元属于财产置换外,其他财产包括了对实际居住人陈万学的安置、搬迁、装修等费用,这些补偿费用是对现有居住人员的补偿,与原告母亲杨岩松遗产无关。应按照陈万学所立自书遗嘱对房屋进行分配,2017年9月19日,陈万学在黑龙江省宾县县医院亲自书写了《自书遗嘱》一份,遗嘱中就答辩人对其的尽心照顾,以及继子孙涛对其的孝敬都作了肯定。遗嘱明确位于涿州市产由答辩人继承;1号楼2单元1302号由由继子孙涛继承;1号楼1单元1204号由原告陈某继承。该《自书遗嘱》完全符合《继承法》规定的要求,属于合法有效,答辩人认为应当按照陈万学的《自书遗嘱》内容分配房产。原告诉称的拆迁款742725元早已不存在,自2011年5月陈万学领取拆迁款至今已有7年,多年来款项都是由陈万学实际掌控使用,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该款现在何处。陈万学在《自书遗嘱》中对资金名下的资金都作了安排,即款项用于治疗,如有剩余归答辩人养老(详见遗嘱第三条)。综上所述,本案实为遗产纠纷,原告按照共有纠纷起诉明显不当,而且涉案房产还有其他继承人的权利。恳请法院依法审查以上事实,按照陈万学生前所作遗嘱的真实意愿作出公正的裁判。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系陈万学、杨岩松夫妻之子。其1997年6月中学毕业,1998年12月参军入伍。1998年3月,其家庭购置了涿州市东大街35号房地产一套。2004年4月,原告母亲杨岩松去世。2011年5月10日,涿州市双塔办事处对东大街东侧旧城区进行搬迁改造,原告的父亲陈万学与涿州市双塔办事处签订了《双塔办事处羊市街东大街东侧旧城区改造拆迁安置补偿协议》,2017年3月31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双塔办事处对原告家位于涿州市东大街35号房产进行拆迁并补偿383.18平方米的楼房,包括涿州市师范学校原址南院1号楼2单元1302号、1502号、1单元1204号三套房产和742725元的现金。2011年陈万学与被告高静登记结婚。2017年10月21日,陈万学因病去世。陈万学去世前写有自书遗嘱,并留有影像资料证实遗嘱的真实性。遗嘱表示将涿州市师范学校原址南院1号楼2单元1502号房产由高静继承,1号楼2单元1302号由孙涛继承,1号楼1单元1204号由陈某继承。另查,陈万学的父母及杨岩松的父亲已先于二人去世。杨岩松的母亲张秀芳目前尚健在。被告高静的儿子孙涛于1991年5月出生,被告与陈万学结婚时其已年满18周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陈某的身份证、户口本、1996年9月陈万学入党时积极分子登记表一份、2005年陈万学的职工履历表一份、涿州市公安局桃园派出所常住人口明细表一份、1998年3月20日父亲陈万学买房收条一份、1999年6月25日涿州市土地管理局土地指界通知书一份、2001年7月20日的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2003年8月28日陈万学与万宗兰的协议书一份、2003年8月29日涿州市联合公司的收据一份和2004年4月4日东大街北段陈万学通街走道协议书复印件一份、2004年4月涿州市医院的住院病案一份22页、2017年10月27日涿州市公安局双塔派出所户籍注销证明一份、2011年5月10日双塔办事处羊市街东大街东侧旧城区改造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复印件一份4页、2017年3月31日双塔办事处羊市街东大街东侧旧城区改造回迁安置补偿补充协议一份2页、证人杜某1的证言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人杜某2的证言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001年10月9日母亲杨岩松给原告的书信一封5页、陈万学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和居民死亡殡葬证一份、火化证一份、涿州市商贸总公司破产清算组出具的杨岩松的档案资料40页、张秀芳出具的证明、录像资料及文字摘要各一份、张秀芳及刘淑杰、杨多明、王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提供的被告高静与陈万学结婚证、涿州市东大街35号房产证、涿州市东大街35号房产评估单、《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拆迁安置补充协议》、2017年9月19日陈万学《自书遗嘱》、2017年9月19日《自书遗嘱》的录像及陈述(附文字记录)、2017年9月19人见证人对《自书遗嘱》签字的录像二份(附文字记录)、2017年9月20日陈万学在医院的录像(附文字记录)、2017年9月29日陈万学与二姐夫的对话(附文字记录)、2017年10月2日陈万学对审理法官的陈述录像(附文字记录)、陈万学火化证、死亡医学证明书、户口本各一份,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原告陈某诉被高静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君、被告高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运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的父亲陈万学在《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及补充协议上签字,其代表的是其家庭中被拆迁房屋的共同所有人,而非个人行为。原告家在1998年3月购买涿州市东大街35号房产时,原告已在外面打工挣钱,但鉴于其刚满18周岁,对家庭贡献不是太大,故本院酌定其对该房产拥有1/10(即10%)的份额,其父母陈万学、杨岩松对该房产拥有9/10(即90%)的份额。因此,原告家所拥有的涿州市东大街35号房产共同所有人为陈万学、杨岩松及原告陈某。2004年4月杨岩松去世,其遗产第一顺序继承人应为其父母、配偶陈万学及其子陈某。因其父亲早已去世,其母亲张秀芳目前尚健在,故其遗产应由其母亲张秀芳、陈万学及原告三人等额继承,即各占1/3的份额。因张秀芳已明确表示将其继承份额赠予原告,故原告对其母亲遗产继承的份额应为2/3,陈万学为1/3。相对于涿州市东大街35号的全部房产,原告占该房产的总份额为2/5(1/10+9/10×1/2×2/3),陈万学占总份额的3/5。2011年5月,陈万学与涿州市双塔办事处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东大街35号房产被拆迁,拆迁后补偿置换了涿州市师范学校原址南院1号楼2单元1302号、1502号、1单元1204号三套房产和742725元的现金。以上补偿置换后的楼房及现金,原告的份额为2/5,陈万学的份额为3/5。2017年10月21日陈万学去世时,因其父母已经去世,故其遗产继承人应为原告陈某与被告高静。原、被告各分得陈万学1/2的遗产份额。高静的儿子孙涛在高静与陈万学结婚时已年满18周岁,与陈万学并非继父子关系,也没有证据证实其对陈万学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故孙涛不属于陈万学的法定继承人,也不应分得陈万学的遗产。因此,原告在拆迁补偿置换后的楼房及现金中拥有的份额共计7/10(2/5+3/5×1/2),即70%;被告在补偿置换后的楼房及现金中拥有的份额共计3/10,即30%。陈万学在生前写有自书遗嘱并录像,因该遗嘱不仅处分了其自身拥有的房产份额,亦处分了原告拥有的房产份额,因此该遗嘱中对原告房产份额处分部分的内容无效。综上,原告对涿州市师范学校原址南院1号楼2单元1302号、1502号、1单元1204号三套房产和742725元的现金拥有70%的份额。因742725元现金已由陈万学在生前领取,原告未提供该款项的有关证据,故原告要求确认拆迁款742725元的一半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过高诉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涿州市师范学校原址南院1号楼2单元1302号、1502号及1单元1204号的房屋由原告与被告共同所有,其中原告占百分之七十份额;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14元,由原告陈某负担7671元,被告高静负担5843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高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方应在提交上诉状至上诉期满日内按法律规定向本院交纳上诉费用,逾期不交纳视为放弃上诉。
代理审判员 苏 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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