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发涛,湖北思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鄂州市武昌大道308号。
负责人:池耀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伟峰,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陈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鄂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法院(2016)鄂0702民初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陈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发涛,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财保鄂州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在原判决不变的情况下,改判为“刘某某赔偿损失51500元”或发回重审。二、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事故发生于春节期间且因生意用途需使用同档次车辆,故与王金洲达成租车协议,并在事故发生后第二天将车送修,有证据证明维修时间不只是一个月。我租车系因刘某某的过错造成是法律事实,且实际支出了财产,刘某某应承担因自己的过错造成我的直接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事故对车辆造成了不可修复的损失,后备箱存在进灰尘或下雨天漏水的情况,对该车造成了直接的贬值。二、因刘某某不支付修车费用,导致我无法修车,因此与喻启明达成借款协议来支付修车费用,给我的生意资金造成了直接损失,且我提供了该借款协议的原件,因此借款利息应当由刘某某承担。
刘某某辩称:陈某租车费用和借款利息等费用是扩大的损失,我不承担,请求不予支持。
陈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各一审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13285元(包括修车费用、租车费用、借款利息)。2、诉讼费用由各一审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3日12时40分许,刘某某驾驶鄂G×××××号小型客车,行驶至鄂州市梁子湖区太和镇鲁家畈湾路段时,因转弯未谨慎驾驶,不慎与王磊驾驶的鄂A×××××号小型桥车(该车为陈某所有)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鄂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梁子湖大队进行事故认定,刘某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某某未支付车辆维修费用,陈某主张其与喻启明达成借款协议来支付维修费用,协议约定,陈某于2015年3月10日向喻启明借款60000元,同年10月1日还本金,每月支付利息2000元;因陈某需要用车,便与王金洲达成租车协议,约定将王金洲所有的鄂A×××××号车租给陈某使用。另查明,刘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财保鄂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陈某将车辆鄂A×××××于2015年2月26日送去4S店进行修理,同年3月24日修理完毕结算取车。一审法院认为,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某承担全部责任,该认定客观、真实,是认定本案事实和责任的有效证据。由于王磊驾驶的鄂A×××××车辆是陈某所有,因此陈某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应当由一审被告赔偿。财保鄂州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陈某损失54042元,差额部分1743元由刘某某赔偿。陈某因修车期间产生的租车费用,应由刘某某承担,修车时间为一个月,刘某某应承担陈某一个月的租车费用,陈某请求的租车费用过高,该院按本市租车市场行情确定月租金6000元。陈某请求一审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因陈某提供借款协议是复印件,无法辨别真伪,且该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故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陈某车辆损失54042元。二、刘某某赔偿陈某车辆损失7743元。三、驳回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65元,由刘某某负担。一审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陈某提交的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涉案车辆评估报告一份,拟证明涉案车辆市场贬值损失金额为25253元。刘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据此主张贬值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陈某一审的诉请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其他当事人在本院指定的二审举证期限内均未举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陈某一审诉讼请求一审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13285元(含修车费用、租车费用和借款利息),不包括车辆贬值损失,现陈某所提要求赔偿车辆贬值损失的上诉请求,系二审中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超出一审诉请,且刘某某不同意陈某该诉请,故本案对该诉请不予审查。陈某请求的借款利息损失不是交通事故直接经济损失,且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陈某主张车辆维修时间不只是一个月,但其未提出证据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依据陈某提供的武汉恒信星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结算单上所记载车辆进出厂时间,按照租车市场行情确定陈某一个月租金6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陈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4元,由陈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廖春花 审 判 员 柯 君 代理审判员 刘岳鹏
书记员:胡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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