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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陈某
夏发涛(湖北思壮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
倪伟峰(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

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夏发涛,湖北思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鄂州市武昌大道308号。
负责人:池耀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倪伟峰,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陈某诉被告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鄂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学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夏发涛、被告财保鄂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伟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的基本事实认定如下:
2015年2月3日12时40分许,被告刘某某驾驶鄂G×××××号小型客车,行驶至鄂州市梁子湖区太和镇鲁家畈湾路段时,因转弯未谨慎驾驶,不慎与王磊驾驶的鄂A×××××号小型桥车(该车为原告陈某所有)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鄂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梁子湖大队进行事故认定,被告刘某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某某未支付车辆维修费用,陈某主张其与喻启明达成借款协议来支付维修费用,协议约定,原告陈某于2015年3月10日向喻启明借款60000元,同年10月1日还本金,每月支付利息2000元;因原告需要用车,便与王金洲达成租车协议,约定将王金洲所有的鄂A×××××号车租给原告使用。
本院认为,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某某承担全部责任,该认定客观、真实,是认定本案事实和责任的有效证据。由于王磊驾驶的鄂A×××××车辆是原告陈某所有,因此原告陈某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应当由被告赔偿。被告财保鄂州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损失54042元,差额部分1743元由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因修车期间产生的租车费用,应由被告刘某某承担,修车时间为一个月,刘某某应承担原告一个月的租车费用,原告请求的租车费用过高,本院按本市租车市场行情确定月租金6000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因原告提供借款协议是复印件,无法辨别真伪,且该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陈某车辆损失54042元。
二、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陈某车辆损失7743元。
三、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565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

本院认为,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某某承担全部责任,该认定客观、真实,是认定本案事实和责任的有效证据。由于王磊驾驶的鄂A×××××车辆是原告陈某所有,因此原告陈某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应当由被告赔偿。被告财保鄂州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损失54042元,差额部分1743元由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因修车期间产生的租车费用,应由被告刘某某承担,修车时间为一个月,刘某某应承担原告一个月的租车费用,原告请求的租车费用过高,本院按本市租车市场行情确定月租金6000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因原告提供借款协议是复印件,无法辨别真伪,且该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陈某车辆损失54042元。
二、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陈某车辆损失7743元。
三、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565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邓学斌

书记员:杨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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