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肃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翔宇,河北秦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肃宁县。
被告: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肃宁县。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苏某、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翔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某、被告宋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付货款294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生产渔竿配件,被告赊购原告渔竿配件用于家庭生产渔竿,至2017年1月份共拖欠原告货款29400元,被告苏某为原告出具欠据两张,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诿,至今未付款,为此诉请贵院依法裁决。
苏某、宋某某未答辩。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一、有被告苏某签字的欠条两张,内容分别为:“2015年欠陈某某货款14700元整,欠款人:苏某2015年7月31日”;“今欠陈某某货款147000元整(货物检验无异议)欠款人签名:苏某2017年1月22日”,证实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二、肃宁县徐庄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从2013年开始生产销售鱼竿配件。三、肃宁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证明,证实被告苏某、宋某某于2009年4月20日登记结婚。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共计29400元这一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苏某签字的欠条两张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因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货款2940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某、宋某某共同偿还原告陈某某货款294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5元,由被告苏某、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志英
审判员 张建宁
审判员 李素平
书记员: 赵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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