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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聚会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陈聚会
于成文(黑龙江之信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
曹庆夫(黑龙江广朋律师事务所)

原告陈聚会,住齐齐哈尔市。
委托代理人于成文,黑龙江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中华西路5号。
组织机构代码证66387515-8。
负责人柳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庆夫,黑龙江广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聚会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聚会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成文,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庆夫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聚会诉称,原告系黑BK1125汽车起重机车主,在被告单位办理机动车强制保险。
保险期限为2013年4月14日至2014年4月13日止。
2013年9月11日下午4时许,原告在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东宝大厦北侧500米左右路段驾驶车辆吊装工作中,当吊装苯板向上至4楼处时,由于吊装带突然断裂,苯板坠落砸在一楼吴晓峰经营的商店牌匾上,致使牌匾毁坏。
原告及时向被告报险,被告方派员到现场调查,勘查。
第三人吴晓峰要求原告及时赔偿,防止经营损失扩大,经第三人与原告协商,原告同意赔偿30,000.00元,已支付完毕(详见收条)。
之后,当原告向被告方索赔时,被告以不正当理由拒绝赔偿,协商未果。
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00元,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
原告为支持诉讼请求,向法庭出示下列证据:1、驾驶证、行驶证,证实原告具有驾驶资格,是实际车主挂靠车队运营;2、保险公司报案记录代抄单,证实当时被告保险公司已经派人到现场;3、牌匾维修报价表,证实给第三方造成损害,维修价格表金额是21,590.00元;4、第三方吴晓峰出具收条一份,证实原告已赔付30,000.00元,收条已在投保的商业险保险公司入账;5、中财保机动车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抄单),证实商业险保险公司所做损失清单共计14,490.00元,该保险公司扣除2000.00元赔付原告,认为此2000.00元应由交强险赔付;6、黑BK1125车辆被挂靠公司齐齐哈尔农垦南北外运车队声明及协议书一份,证实原告是实际车主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7、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赔偿费用计算书,证实该公司商业险已赔付12,490.00元财产损失。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未提供相关部门的事故认定,无法证明本案事故的发生经过。
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和合同规定,因此被告公司不同意支付。
原告确实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但是本次事故不属于交强险范围。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为支持抗辩理由,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证实赔偿交强险只能是交通事故赔偿。
经庭审质证,原告陈聚会向法庭提供的证据第1-7项,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其他证据作为参考。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黑BK1125号重型专业作业车所有人为齐齐哈尔农垦南北外运车队,原告陈聚会为实际车主挂靠该车队运营。
2013年9月11日16时,原告陈聚会在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东宝大厦北侧500米左右路段驾驶车辆吊装工作中,当吊装苯板向上至4楼处时,由于吊装带突然断裂,苯板坠落砸在一楼吴晓峰经营的商店牌匾上,致使牌匾毁坏。
原告陈聚会赔付吴晓峰经济损失30,000.00元。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已先行赔付原告陈聚会经济损失12,490.00元。
黑BK1125号重型专业作业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投保商业险。
本院认为,原告陈聚会驾驶黑BK1125号重型专业作业车作业时致使第三人物品损失,原告对损害后果已进行了赔偿。
黑BK1125号重型专业作业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物品损失2000.00元限额内赔付原告保险金。
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认为此次事故未经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此事故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为由拒付保险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付原告陈聚会保险金2000.00元。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聚会保险金2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陈聚会驾驶黑BK1125号重型专业作业车作业时致使第三人物品损失,原告对损害后果已进行了赔偿。
黑BK1125号重型专业作业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物品损失2000.00元限额内赔付原告保险金。
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认为此次事故未经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此事故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为由拒付保险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付原告陈聚会保险金2000.00元。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聚会保险金2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刘大威

书记员:倪德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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