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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胡某某等与利川市野菱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利川市杨东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利川市野菱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
蹇守林(湖北利佳律师事务所)
利川市杨东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
何勇(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
罗涛(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
陈某某
胡某某
宋玲林
陈秋松
利川市腾龙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
利川市移民局
牟俊杰
向德轩

上诉人(原审被告)利川市野菱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利川市清源路280号。组织机构代码:56546916-4。
法定代表人牟俊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蹇守林,湖北利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利川市杨东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利川市体育路一号时代大厦12楼。组织机构代码:66769576-0。
法定代表人何华祥,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何勇、罗涛,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居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居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玲林,居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秋松(曾用名陈林辉),学生。
法定代理人宋玲林,居民。系陈秋松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利川市腾龙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利川市清源路陵阳花园。组织机构代码:67038049-5。
法定代表人李列斐,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利川市移民局。住所地:利川市政府综合办公大楼。组织机构代码:74462652-4。
法定代表人付顺清,系该局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牟俊杰,居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向德轩,驾驶员。
上诉人利川市野菱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上诉人利川市杨东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陈某某、胡某某、宋玲林、陈秋松、利川市移民局、牟俊杰、向德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利川市人民法院(2012)鄂利川民初字第020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利川市人民法院(2012)鄂利川民初字第02049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利川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利川市人民法院(2012)鄂利川民初字第02049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利川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审判长:刘开平
审判员:段斌
审判员:覃恩洲

书记员:刘继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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