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霸州市。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霸州市。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杜建平(系原告村委会推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霸州市。
被告冯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霸州市。
委托代理人牛立梅,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广阳道20号中太大厦八层8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3052682525Y。
负责人任俊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宇彬,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新石中路377号A座1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MA07NNE35C。
负责人谢红云,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志田,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陈某某、张某某与被告冯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富德财险河北分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旭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杜建平,被告华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宇彬、被告富德财险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志田到庭参加诉讼。庭前,二原告与被告冯某某就保险外的赔偿达成了调解协议;庭后,二原告与华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就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达成了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30日07时45分,被告冯某某驾驶冀R×××××号普通货车沿1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陈金翠驾驶电动自行车同在该路在冯某某的车辆前与其顺行,当双方车辆行至112国道静雨轩东侧,冯某某驾驶车辆在超越陈金翠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过程中,双方车辆发生碰撞,致使两车受损,陈金翠经抢救无效死亡,构成死亡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冯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金翠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陈金翠经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产生抢救费1061.76元。
原告陈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与其妻张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生育陈金翠与陈金虎二子女。原告张某某为肢体××人,××等级为三级。
被告冯某某驾驶的车辆车主为本人,该车在华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富德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了3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尸检报告、土葬证明、××证等证据证实。另有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经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冯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金翠无事故责任。此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因此次事故受到的损失为:1、医疗费1061.76元;2、死亡赔偿金221020元;3、丧葬费26204.5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此款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5、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陈某某被扶养期限18年,原告张某某因肢体××,被扶养人生活费予以支持。被扶养期限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8年×9023元÷2人+20年×9023元÷2人=171437元。因被告冯某某负全责,故二原告受到的损失应由被告华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庭后已达成调解协议),不足部分由被告富德财险河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外的赔偿因二原告与被告冯某某已达成调解协议,故被告冯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富德财险河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二原告李建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30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二原告与被告冯某某、华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达成的调解协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96元减半收取4248元,由二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费8496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曹旭
书记员:马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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