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辉,黑龙江兴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金山屯区林业局退休工人,住黑龙江省伊春市金山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霄,黑龙江新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祁某某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2018)黑0702民初3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辉、被上诉人祁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主要焦点是,1.陈某某是否为诉争借款主体、是否具有偿还义务;2.偿还数额是否为88800元;3.诉争借款是否具有偿还部分。祁某某一审向法院起诉请求为判令陈某某偿还借款及利息,并向法院提交了由陈某某出具的借据。陈某某主张本案诉争借款为金良木业借款,有(2009)伊刑初字20号刑事判决书中认定“陈某某为公司累计借入资金423000元”为证,但借入与出资的性质不同,陈某某不是金良木业法定代表人,亦不是金良木业的股东,其未能证明借入款项与本案诉争借款具有关联性,且陈某某向祁某某出具的借条上均系陈某某个人签字,未加盖公司公章,陈某某主张金良木业系借款主体,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审庭审中,祁某某与陈某某均对借款总数141800元没有异议,该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陈某某用木材冲抵祁某某欠款50000元没有异议,对陈某某向祁丽娜偿还现金3000元没有异议,上述款项共计53000元应予扣除,剩余借款88800元,陈某某个人应予偿还。陈某某称诉争借款大部分用于金良木业经营,属其与金良木业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权利。一审法院据此认定陈某某偿还祁某某借款888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陈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顾炳恒
审判员 张紫微
审判员 高峰
书记员: 高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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