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被告:蔡和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蔡和平、王跃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借款7,500元及利息(以7,500元为计算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8年3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6日,被告蔡和平因经营需要,通过上海融颖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投资平台向原告借款现金1万元,并签订借款协议(编号:SYUS-030080-2018-03-06-007),约定用款时间和月息,按约支付本息,由被告王跃平提供担保,然被告只还3期本息后逾期,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故起诉法院,要求判如诉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相关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原告诉请之借款发生于融颖公司经营的借款平台上,被告现提供证据证明将欠款归还至该融颖公司工作人员徐军,徐军亦出具说明确认被告已还清借款债务,但原告现未收到被告还款,上述公司及人员涉嫌刑事犯罪,本案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闵 纯
书记员:周 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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