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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陈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陈某某
陈某某
陈某某

原告陈某某,务农。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向阳,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事项,代为调解,代签法律文书,同时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某某。
被告陈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鹰,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出庭、应诉、答辩,代为承认、反驳对方诉讼请求事项,代为调解,代签法律文书。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陈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学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柏松、人民陪审员岳连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向阳、被告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于2014年1月14日、2014年1月28日按约定分别向被告陈某某提供了借款,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陈某某未按照借款约定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构成了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陈某某支付借款利息问题,因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时约定了利息的月利率为2%,其年利率为2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该利率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利息予以支持。对于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8100元的利息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一款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因被告陈某某于2014年1月2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中没有约定支付利息,且原告在本案的举证期内并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双方为该笔借款存在支付利息的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本院对原告的该借款利息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陈某某的担保责任问题,虽然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  第二款  明确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  “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之规定,被告陈某某虽然口头承诺为被告陈某某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但原告作为债权人与保证人陈某某未签订书面的保证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保证合同成立的形式要件,原告与被告陈某某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并未成立,故被告陈某某不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保证责任。综上所述,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108100元及利息(其中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1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逾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6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于2014年1月14日、2014年1月28日按约定分别向被告陈某某提供了借款,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陈某某未按照借款约定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构成了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陈某某支付借款利息问题,因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时约定了利息的月利率为2%,其年利率为2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该利率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利息予以支持。对于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8100元的利息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一款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因被告陈某某于2014年1月2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中没有约定支付利息,且原告在本案的举证期内并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双方为该笔借款存在支付利息的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本院对原告的该借款利息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陈某某的担保责任问题,虽然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  第二款  明确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  “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之规定,被告陈某某虽然口头承诺为被告陈某某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但原告作为债权人与保证人陈某某未签订书面的保证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保证合同成立的形式要件,原告与被告陈某某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并未成立,故被告陈某某不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保证责任。综上所述,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108100元及利息(其中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1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逾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6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审判长:胡学鹏
审判员:胡柏松
审判员:岳连平

书记员:曾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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