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颖,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琼芳,湖北楚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颖、被告解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琼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其中2016年9月25日前的利息为6万元,剩余利息从2016年9月26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以本金20万元按月息2%计算);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4日,被告因承建工程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月息三分。经过结算,被告于2016年9月25日重新出具借条,载明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6万元,并专门承诺还款。但被告一再推诿,拒不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某某自述借款人汪长青于2014年6月4日因承建工程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月息三分。2014年10月14日,借款人汪长青向原告陈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3万元后向原告陈某某出具还款协议,载明:“汪长青、解某某借江淮公司现金175000元,月底还现金75000元,余下10万元续借2个月。1月3日还款,如果违约,汪长青、解某某愿用岳山小区在建房按每平米1000元作抵。担保人:解某某、陈耀光”。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汪长青未偿还借款本息。2016年9月25日,解某某以借款人名义向原告陈某某出具借条,载明:“解某某2014年底向陈某某借五号楼工程材料款20万元,利息6万元。共计26万元”。并于同日出具承诺,载明:“在五号楼第一批工程款到账后付人工工资后,第一名将26万元付给陈某某,注明:以前条据全部作废”。现原告以其催要被告未支付本息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案外人汪长青向陈某某借款并向陈某某出具借条,由被告解某某提供担保,是原被告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之间借款担保关系成立。被告解某某自愿为汪长青的借款提供担保,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及担保期限,被告解某某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之规定,原告陈某某可以仅要求被告解某某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之规定,被告解某某基于该担保责任于2016年9月2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系通过清算达成债权债务协议,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解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解某某辩称已过担保期限,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借款本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借款人汪长青出具还款协议中将借款利息5000元在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为本金数额,经审查未违反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计算标准,可以按双方约定将利息5000元计入后期借款本金数额。被告解某某于2016年9月25日重新出具借条确认借款本金为20万元,该借款本金系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上确认的数额,经审查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本金金额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借款利息经审查超过按前期借款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的数额,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本院核定从2014年10月14日至2016年9月25日止借款利息数额为56783.33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支付剩余利息的诉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解某某于2016年9月25日重新出具借条上并未约定利息,本院认为利息应按照年利率6%计算。关于利息的起算点,因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随时可以向被告主张还款,且原告未提交相关催款证据,因此原告起诉之日2017年3月6日即为逾期还款之日。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200000元及截止2016年9月25日止的利息56783.33元(剩余利息计算从2017年3月6日起以借款本金200000元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600元,由被告解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胡 肸
书记员:桑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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