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陈某某与冯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陈某某
牛开钦(河北翊正律师事务所)
冯某某
马印朋(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
信程远(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

原告陈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新河县,小学文化,打工。
委托代理人牛开钦,河北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石家庄市赞皇县,初中文化,交通运输业,系肇事车辆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冀A×××××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所有人。
委托代理人马印朋,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06574832-7。
负责人谢素立,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谈固南大街45号神农大厦三楼及二十楼。
委托代理人信程远,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冯某某、人寿财险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牛开钦、被告冯某某委托代理人马印朋、被告人寿财险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信程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15年10月20日22时,被告司机吕敬军驾驶冀A×××××、冀A×××××挂号车沿和谐路行驶至新兴街十字路口,碰撞了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陈某某,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
事故发生后,经新河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吕敬军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新河县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脑震荡等多处损伤,住院14天花去医疗费30000余元。
冀A×××××、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为被告冯某某,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且不计免赔。
此次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遭受重大损害,为此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共计20,000元,具体损失和数额待伤残鉴定后确定;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因相关鉴定作出,第一项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100,738元。
被告冯某某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认定书无异议。
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500,000元不计免赔,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冯某某在事故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12,800元,应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冯某某。
被告人寿财险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和商业险500,000元不计免赔,车辆和驾驶人应持有合法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营运证和从业资格证,否则我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对于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按事故比例承担不超过70%的赔偿责任。
医疗费我公司主张扣除15%非医保用药。
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
为支持自己主张,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新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新公交认字(2015)第10202210号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2015年10月20日22时00分许,原告陈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与被告冯某某的冀A×××××挂号车发生碰撞,原告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
2、原告陈某某新河县人民医院诊断书、病历、费用清单各一份,住院总单据11张,证实原告伤情,共住院14天,支付医疗费36,308.47元等情况。
3、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原告陈某某为玖级伤残,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费1,400元。
4、交通费票据5张822.7元。
5、原告陈某某及护理人儿子程志民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原告和护理人年龄身份等;原告陈某某和护理人程志民单位开具的误工护理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工资表等证实其误工损失情况;6、被告冯某某行驶证、司机吕敬军驾驶证各一份,肇事车辆保单复印件二份,证实被告身份及肇事车辆投保情况。
被告人寿财险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
2、对证据2中的医疗费票据显示时间为2016年1月17日及2015年11月21日产生的费用均在出院后,关联性有异议,不予认可;根据病历显示原告有过高血压、冠心病史,我公司要求扣除治疗该病症花费的费用。
3、对证据3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该鉴定书系新河县交警队委托,该交警队不具备有委托鉴定资质,应由法院委托相关单位进行鉴定,且鉴定等级过高不予认可,同时保留七日内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逾期视为放弃。
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公司承保范围。
4、对证据4交通费票据主张过高不予认可,请法院酌情认定。
5、对证据5有异议,虽然提交了误工证明及营业执照和工资表,但是未提交劳动合同、组织机构代码、实际扣发工资证明,不能证明其实际损失情况,且原告已年满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应产生误工损失,我公司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村委会证明应当有派出所出具,对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程志民出具的护理费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但未提交所在单位的劳动合同及该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且工资表无财务部门公章和负责人签字,不予认可。
6、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冯某某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
被告冯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的证明2份,证实冯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800元。
2、冯某某行车本、司机吕敬军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
原告陈某某和被告人寿财险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保护自然人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基本精神。
根据这一精神,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均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
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原告陈某某、被告冯某某雇佣司机吕敬军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各负此事故主、次要责任,有新河县公安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为证,且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具体赔偿比例应以该事故认定书为主要依据。
本案中原告驾驶非机动车,吕敬军驾驶机动车,为依法保护非机动车的合法权益,超过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的部分,本院依法认定吕敬军承担本次事故80%责任,原告承担20%的责任。
被告冯某某作为吕敬军的雇主,应对其在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36,308元,所提交票据为正式票据且有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用清单、门诊病历等佐证,予以确认。
二被告虽然对部分票据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对此辩解不予采信。
(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为700元[50元/天×14天]。
(3)护理费:原告提交的护理证据不充分,不能证明护理人员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情况,且二被告有异议,故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32,045元/年,护理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为75日,1人护理(原告儿子程志民),护理费计算为6,577.5元[87.7元X75天]。
(4)营养费:参照原告的伤情需加强营养,但原告要求的数额偏高,且二被告提出异议,参照鉴定意见营养期75日,计算为1,500元[20元/天×75天]。
(5)残疾赔偿金30,558元[10,186元X15年X20%],原告要求的数额未超过法律规定,且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6)鉴定费1,400元,依法认定为间接损失。
(7)交通费:原告要求数额偏高,结合本案情况本院酌定为500元。
(8)精神抚慰金:根据本次事故中原被告过错程度及受诉法院地的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8,000元。
误工费因原告发生事故时已65周岁,已经远远超过女职工法定退休年龄50周岁,且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该费用实际产生,故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损失依法认定为8,5543.5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财险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一份,故首先由被告人寿财险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种损失55,635.5元(医疗费限额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45,635.5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二款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财险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险一份共500,000元且不计免赔,故由被告人寿财险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剩余损失28,508元(不包括鉴定费1,400元)的70%即19,955.6元,由被告冯某某承担10%即2,850.8元。
鉴定费1400元为间接损失,由被告冯某某承担80%即1,120元。
被告冯某某在事故发生后给原告垫付的12,800元可在执行时一并解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河北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寿财险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各项损失共计55,635.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9,955.6元。
二、被告冯某某赔偿原告陈某某各项损失共计3,971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7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242元,被告冯某某负担9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保护自然人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基本精神。
根据这一精神,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均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
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原告陈某某、被告冯某某雇佣司机吕敬军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各负此事故主、次要责任,有新河县公安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为证,且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具体赔偿比例应以该事故认定书为主要依据。
本案中原告驾驶非机动车,吕敬军驾驶机动车,为依法保护非机动车的合法权益,超过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的部分,本院依法认定吕敬军承担本次事故80%责任,原告承担20%的责任。
被告冯某某作为吕敬军的雇主,应对其在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36,308元,所提交票据为正式票据且有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用清单、门诊病历等佐证,予以确认。
二被告虽然对部分票据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对此辩解不予采信。
(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为700元[50元/天×14天]。
(3)护理费:原告提交的护理证据不充分,不能证明护理人员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情况,且二被告有异议,故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32,045元/年,护理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为75日,1人护理(原告儿子程志民),护理费计算为6,577.5元[87.7元X75天]。
(4)营养费:参照原告的伤情需加强营养,但原告要求的数额偏高,且二被告提出异议,参照鉴定意见营养期75日,计算为1,500元[20元/天×75天]。
(5)残疾赔偿金30,558元[10,186元X15年X20%],原告要求的数额未超过法律规定,且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6)鉴定费1,400元,依法认定为间接损失。
(7)交通费:原告要求数额偏高,结合本案情况本院酌定为500元。
(8)精神抚慰金:根据本次事故中原被告过错程度及受诉法院地的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8,000元。
误工费因原告发生事故时已65周岁,已经远远超过女职工法定退休年龄50周岁,且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该费用实际产生,故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损失依法认定为8,5543.5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财险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一份,故首先由被告人寿财险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种损失55,635.5元(医疗费限额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45,635.5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二款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财险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险一份共500,000元且不计免赔,故由被告人寿财险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剩余损失28,508元(不包括鉴定费1,400元)的70%即19,955.6元,由被告冯某某承担10%即2,850.8元。
鉴定费1400元为间接损失,由被告冯某某承担80%即1,120元。
被告冯某某在事故发生后给原告垫付的12,800元可在执行时一并解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河北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寿财险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各项损失共计55,635.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9,955.6元。
二、被告冯某某赔偿原告陈某某各项损失共计3,971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7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242元,被告冯某某负担915元。

审判长:陈芳

书记员:靳正鹏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