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饶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宝,黑龙江姜笑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祖井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
原审被告:张淑荣,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
上诉人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成彬,原审被告祖井春、张淑荣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饶河县人民法院(2018)黑0524民初6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调查、询问当事人的方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三十七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本案中,位于饶河县××小区××往西第二门市,虽未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但在2013年1月6日,该房屋已被饶河县恒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过以物抵债方式抵顶给原告张某彬,并在2015年8月19日饶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饶民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书中予以确认。被告张淑荣将原告已经出租给他人的房屋门锁剪开并入住,以及被告陈某某、祖井春后续的入住行为,已构成侵权,故原告主张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腾出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房屋占用使用费7300元,原告虽出示房屋租赁合同,但并无其它证据对7300元的费用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审判长 高山峰
审判员 张金环
审判员 王晓亮
书记员: 边金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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