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武汉毛毯厂。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徐家棚公太里128号。
法定代表人:尹先刚,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甄乾坤,该厂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王兴,该厂法律顾问。
再审申请人陈某某因与被申请人武汉毛毯厂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3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某某申请再审称:(一)陈某某要求武汉毛毯厂支付1990年1月至2013年6月期间的基本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二审判决驳回该项诉请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的规定,企业有义务向下岗待工人员发放生活费,下岗待工人员重新就业的,企业应停发生活费。陈某某自待岗后并未正常就业,武汉毛毯厂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陈某某已重新就业,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二审法院将企业向待岗职工发放生活费理解为国家政策,认为其是一种保障而非福利待遇,有违法律规定。(二)武汉毛毯厂自1995年7月起至2012年5月止,一直在为陈某某缴纳社会保险,履行用人单位的义务,其主张双方劳动关系自2010年底就结束,缺乏事实依据。(三)武汉毛毯厂单方面解除与陈某某劳动关系的行为系违法行为。1、武汉毛毯厂并未通知陈某某解除劳动关系,亦未向陈某某出具解除劳动关系书面证明或签订补偿协议。2、武汉毛毯厂解除与陈某某的劳动关系所依据的企业改制方案不合法。(1)职工代表大会召开的程序不合法。选举流程不合法,选出的代表未经公示,选举产生的代表人数少于法律规定人数。(2)《企业改制方案》、《企业职工安置方案》未解决企业职工下岗期间的生活问题,违反了《关于进一步加快国有企业改革与发展的意见》(武政办(2003)66号)。(3)武汉毛毯厂在改制时违反了企业改制重大事项报告备案制度,其未报产权管理单位或主管单位批准,仅在改制完成后向武汉市武昌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公室进行备案。陈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武汉毛毯厂提交意见称:陈某某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以下两点:一、武汉毛毯厂是否应支付陈某某自1990年1月至2013年6月期间的生活费;二、武汉毛毯厂与陈某某解除劳动关系是否合法。
关于武汉毛毯厂是否应支付陈某某自1990年1月至2013年6月期间生活费的问题。《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规定:“企业下岗待工人员,由企业依据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支付其生活费,生活费可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下岗待工人员中重新就业的,企业应停发其生活费。”企业职工下岗待工,用人单位采取一次性买断方式安置职工,是我国经济转型期间在企业改制过程中出现的特殊现象。2010年12月,武汉毛毯厂进行改制,改制方案规定与包括陈某某在内的低龄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并一次性给付经济补偿金,补偿标准按工龄1200元/年计算,该笔经济补偿金已包含对陈某某等人的生活安置费用。陈某某自1990年1月待岗之日起,并未向武汉毛毯厂提供劳动,其向武汉毛毯厂主张自1990年1月起至2013年6月期间的生活费,亦不符合我国的按劳分配制度。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陈某某自1990年1月起待岗,其于2013年5月16日向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过仲裁时效期间。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武汉毛毯厂与陈某某解除劳动关系是否合法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一)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1990年陈某某因武汉毛毯厂经营困难开始待岗,1993年武汉毛毯厂停产,2011年武汉毛毯厂进行改制,对职工进行裁员。该次裁员经工会及劳动行政部门同意,武汉毛毯厂亦通过登报公告要求陈某某等应解除劳动关系但仍未办理相关手续的职工到厂办理手续,领取经济补偿金。武汉毛毯厂与陈某某解除劳动关系并未违反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进行管理,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并获得报酬是劳动关系存续所依赖的基本事实。武汉毛毯厂于2011年作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决定,主观上已无用工意思表示,客观上陈某某亦未向该厂提供劳动,双方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存续的基本事实。武汉毛毯厂虽为陈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至2012年5月,但并不能以此推定该厂与陈某某之间仍存在劳动关系。陈某某称武汉毛毯厂的《企业改制方案》、《企业职工安置方案》不符合相关文件精神,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其主张武汉毛毯厂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陈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彭晓辉 代理审判员 赵莉丽 代理审判员 杨 艳
书记员:镇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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