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翠某。
委托代理人:肖志远,北京德恒(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武平,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某。
委托代理人:庄波,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
委托代理人:魏峰。
上诉人陈翠某因与被上诉人林某某、唐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襄中民二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志远、郑武平,被上诉人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庄波,被上诉人唐某的委托代理人魏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武汉市江汉区莲莲鞋业销售部成立日期为2001年8月9日,注册号为420103600015091,住所地为武汉市江汉区大兴路23-33号,经营者为陈翠某,资金数额为3万元,经营状态为注销,注销时间为2010年8月17日,注销原因为因合并而注销。武汉市江汉区业业鞋业经销部成立日期为2003年6月19日,注册号为420103302060,住所地为江汉区鼎立鞋城128号,经营者为陈翠某,资金数额为1万元,主营范围为鞋类批零兼营,经营状态为吊销,吊销日期为2011年12月31日。
2004年,陈翠某与案外人陈志荣签订了关于“美嘉怡ME&JEOG”商标的合作授权书,授权武汉市江汉区莲莲鞋业销售部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营“美嘉怡ME&JEOG”品牌。2004年1月8日,陈翠某与案外人佛山市南海里水田盛鞋厂签订委托联系经销书,委托陈翠某在湖北地区经销格蕾丝品牌皮鞋。
陈翠某注册享有的第324910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半统靴;鞋(脚上的穿着物);鞋底;高统靴;运动鞋;拖鞋;凉鞋;系带靴子(商品截止)。注册有效期限为2004年4月7日至2014年4月6日。
广州市荔湾区鸿得森鞋业行成立于2003年4月1日,注册号为440103309003494,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者姓名为马东如,经营场所为广州市环市西路101号2049铺,经营范围及方式为批发零售:鞋,服装。2004年7月10日至2006年12月7日,陈翠某与广州市荔湾区鸿得森鞋业行签订了数份订货合同,订购卡斯高金兰品牌皮鞋若干双。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理由及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陈翠某的涉案行为是否侵害了第3865619号及第1481173号商标专用权;(二)如陈翠某侵权行为成立,赔偿数额如何确定。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一)上诉人陈翠某的涉案行为是否侵害了第3865619号及第1481173号商标专用权。
1、关于陈翠某的涉案行为是否侵害第3865619号图形商标专用权的问题。本案中,第3865619号图形商标由案外人杨娅婷于2003年12月29日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该图形商标未被核准前,2003年12月31日,杨娅婷授权广州市荔湾区卡斯高鞋业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占使用其实用美术设计商标图案,授权期限自2004年1月1日起至2007年1月13日止。随后,该图形商标于2007年1月14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鞋(脚上的穿着物);鞋;靴;鞋和靴的金属附件;凉鞋;高统靴;足球鞋;皮带(服饰用);服装;童装。核准期限自2007年1月14日至2017年1月13日止。2007年1月13日,杨娅婷与广州市荔湾区卡斯高鞋业分别共同授权广州市荔湾区婷娅鞋业行及广州市卡提娅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第3865619号图形商标,授权期限均自2007年1月14日起至2008年1月13日止。从上述涉案第3865619号图形商标的注册、授权沿革来看,杨娅婷为第3865619号图形商标的注册人,林某某为广州市荔湾区卡斯高鞋业登记的个体经营户业主,在涉案商标未被核准注册前,杨娅婷将涉案实用美术设计商标图案的独占使用权授权给了广州市荔湾区卡斯高鞋业,授权期限截止于2007年1月13日。虽然在涉案美女商标核准注册后,杨娅婷与广州市荔湾区卡斯高鞋业未重新正式签订新的授权文件或合同,但从杨娅婷2007年1月13日与广州市荔湾区卡斯高鞋业共同授权广州市卡提娅商贸发展有限公司的授权文件中载明的内容“杨娅婷已经授权广州市荔湾区卡斯高鞋业,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占使用杨娅婷个人的第3865619号图形注册商标”可知,杨娅婷明确认可广州市荔湾区卡斯高鞋业享有涉案美女注册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而且,杨娅婷于2003年12月31日授权广州市荔湾区卡斯高鞋业的表述为“杨娅婷兹授权广州市荔湾区卡斯高鞋业,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占使用杨娅婷个人的实用美术设计商标图案”,通过比较杨娅婷两次关于涉案美女标识的表述方式可知,杨娅婷应当知晓“注册商标”与“实用美术设计商标图案”的区别,再结合其与林某某共同授权的事实来综合分析,可以认定杨娅婷将涉案美女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授权给广州市荔湾区卡斯高鞋业的意思表示明确,广州市荔湾区卡斯高鞋业依照授权书享有涉案美女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同时,从杨娅婷与广州市荔湾区卡斯高鞋业共同对广州市荔湾区婷娅鞋业行及广州市卡提娅商贸发展有限公司的授权看,授权期限截止时间为2008年1月13日,故广州市荔湾区卡斯高鞋业对涉案第3865619号图形商标享有的独占许可使用权至少于2008年1月13日才届满,而本案一审起诉时间为2007年11月16日,因此广州市荔湾区卡斯高鞋业在一审起诉时享有涉案第3865619号图形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包括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广州市荔湾区卡斯高鞋业作为涉案第3865619号图形商标独占使用许可的被许可人,享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林某某作为广州市荔湾区卡斯高鞋业登记的经营业主,可以在本案中代表广州市荔湾区卡斯高鞋业行使诉权。
被上诉人唐某一审期间提交了被控侵权产品,一双“卡斯高金兰”女鞋,货号为618-5A,颜色为咖啡3号,材质为羊皮,尺码为245,等级为一级品,型号为一型半,该女鞋鞋盒正面右下侧有美女图标,经与林某某提供的“卡斯高”女鞋鞋盒右下侧美女图标进行比对,两个美女图标图形结构、构图要素及线条比例均一致,仅图形少部分要素着色存在差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美女图标与林某某主张权利的美女商标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近似。上诉人陈翠某上诉称第3865619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25类:鞋(脚上的穿着物);鞋;靴;鞋和靴的金属附件;凉鞋;高统靴;足球鞋;皮带(服饰用);服装;童装。陈翠某并未将涉案商标使用在第25类商品上,而是使用在鞋盒等包装上,故不属于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涉案商标,不构成侵权。本院认为,对于商家来讲,在出售鞋类产品时,商家出售的不仅仅包含鞋,而且包含鞋盒、鞋袋等与鞋相关的附属物件。对于普通消费者来讲,获取商品信息不仅仅依靠商品上的标识,而且多数情况下商品包装上标识的与商品相关的信息同样会影响消费者的购买意愿及对商品质量、性能等要素的认识。故,鞋与鞋盒在流通领域往往具有不可分割性。况且,有些商品由于其形态具有特殊性,在商品上使用商标有很大的局限性,在商品本身上使用商标的难度极大,且起不到标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往往都是将相关商标使用在其外包装上。本案中,权利人所享有的涉案美女商标,由于其构型复杂,在鞋上使用同样具有难度,不仅容易使商家成本增加,而且影响鞋的美观,将其使用于鞋盒上有正当性及合理性。上诉人陈翠某将涉案美女图标使用在鞋盒等外包装上应视同使用于鞋上,故陈翠某的涉案行为应认定为在相同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陈翠某未举证证明其获得林某某授权使用涉案美女商标,故其在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涉案美女商标的行为侵害了第3865619号图形商标专用权。上诉人陈翠某关于未在相同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陈翠某的涉案行为是否侵害被上诉人林某某的第1481173号商标专用权的问题。本案中,分析陈翠某的涉案行为是否侵害被上诉人林某某的第1481173号商标专用权,首先需要理清双方关于涉案第3249100号的争议过程,以确定双方的权利状态。陈翠某曾先后三次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含有“卡斯高金兰”字样的商标,第一次申请注册时间为2001年9月3日,申请注册的商标标识为,后被国家商标局驳回;第二次申请注册时间为2002年7月22日,申请注册的商标标识为,后被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准的商标注册号为第3249100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半统靴;鞋(脚上的穿着物);鞋底;高统靴;运动鞋;拖鞋;凉鞋;系带靴子(商品截止)。注册有效期限为2004年4月7日至2014年4月6日;第三次申请时间为2007年9月24日,申请注册的商标标识为,后被国家商标局驳回。其间的2004年11月11日,陈翠某还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于第16类及第25类商品上,申请注册号分别为第43568856号及4356886号,后因杨娅婷提出商标异议,现尚在商标注册异议程序审查中。2007年10月12日,林某某向国家商评委提出撤销陈翠某的第3249100号注册商标,国家商评委于2008年11月27日作出裁定予以撤销。陈翠某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审理后维持了国家商评委的裁定,陈翠某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09年11月2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撤销的注册商标,其商标专用权视为自始不存在。根据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看,陈翠某的第3249100号已于2008年11月27日被撤销,故其商标专用权自始不存在。
在陈翠某自始不享有第32491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前提下,需要进一步比对与林某某的第1481173号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及被控侵权商品是否与第1481173号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或类似。林某某的第1481173号由上下两部分要素组成,上方为英文字母“classical”,下方为印刷体汉字“卡斯高”,上下两部分中间由一条横直线分隔;的结构与第1481173号相同,上下两部分亦由中间一条横线分开,上方为英文字母“ksgjl”,是“卡斯高金兰”词组中各个汉字的拼音字母首写组合,下方为印刷体汉字“卡斯高金兰”。两商业标识均为中英文组合商标,组合方式均为上方有花体英文文字、下方为中文文字,中间由一横线分隔,二者的中文文字中均含有相同的“卡斯高”三个汉字,其结构特征、标识的主要部分、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效果相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两者有相同来源或特定关联,应认定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近似。第1481173号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5类的运动鞋、鞋和靴的金属附件,亦被使用于鞋及鞋的相关附属物上,二者均位于第25类商品中的同一小群组,其用途、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亦具有同一性。故,应认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与第1481173号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构成类似。综上,陈翠某在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属于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第1481173号相近似的商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在未经商标注册人林某某许可的情况下,陈翠某在鞋类产品上使用被控侵权,其行为构成侵害林某某享有的第1481173号商标专用权。
(二)本案的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该条款确立了在商标侵权案件中有依据侵权人获利、权利人损失及法定赔偿三种确定侵权赔偿数额的计算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时,可以根据权利人选择的计算方法计算赔偿数额。
本案一审中,林某某提出了要求陈翠某赔偿1500万元损失的诉讼请求,且林某某提出应当按照陈翠某侵权所获利益确定赔偿数额,同时向一审法院主张了三种计算方法:1、“卡斯高”各种女鞋网络销售平均价格534元/双。陈翠某从林某某及相关企业购进一双卡斯高鞋批发平均价格为191元/双。每双鞋的差价额度为343元。林某某每年损失的湖北市场份额数量为42500双。起诉前后依法计算的陈翠某连续侵权时间为4年290天。林某某被陈翠某侵权损失鞋的总数为203767双。损失的金额总数为69892123元。2、“卡斯高金兰”各种侵权鞋网销均价为457元/双。唐某批发获得“卡斯高金兰”女鞋均价为158元/双。“卡斯高金兰”每双鞋的非法所得为299元。林某某每年损失的湖北市场数额为42500双。林某某起诉前后计算的连续侵权时间为4年290天。林某某受侵权损失鞋的总量为203767双。林某某损失的总额为60926333元。3、唐某2006年3月至2007年8月间从陈翠某批发“卡斯高”牌女鞋250双,计货款61766元,每双均价247元;“卡斯高金兰”女鞋1375双,计货款218016元,每双均价158元;唐某销售卡斯高牌鞋250双和卡斯高金兰鞋1375双的事实,证明唐某每卖出两双卡斯高鞋,相应的就卖出11双卡斯高金兰鞋,实际销售比例为1:5.5,由此计算出陈翠某批发“卡斯高金兰”鞋数42500×5.5=233750双,起诉后计算的连续侵权期间4年290天,侵权总数为1120719双。陈翠某批发给唐某“卡斯高金兰”女鞋均价158元/双,据此计算出陈翠某非法所得177073602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六第一款规定的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可以根据侵权商品销售量与该商品单位利润乘积计算;该商品单位利润无法查明的,按照注册商标商品的单位利润计算。本案中,林某某主张的三种计算方法中侵权商品的数量均是用42500双/年作为计算标准,共计算4年又290天时间,其中第一、二种方法共计算出203767双,第三种方法依据陈翠某襄阳经销商唐某销售卡斯高鞋与卡斯高金兰鞋的比例,计算出陈翠某共销售1120719双卡斯高金兰鞋的数量,因42500双这个数字系广州市荔湾区卡斯高鞋业与陈翠某在《合作协议书》中约定的陈翠某2006年度的目标订货量,而本案中侵权商品数量应指陈翠某生产并销售的使用的鞋的总数量,显然不能以陈翠某从林某某所经营的广州市荔湾区卡斯高鞋业订购正品“卡斯高”鞋的数量为计算依据,故第一、二种方法中关于侵权商品数量的计算有误,这是其一;其二,林某某提供的第一种方法中的利润是依据“卡斯高”女鞋的网络销售平均价格与陈翠某从林某某及相关企业购进“卡斯高”女鞋的平均价格的差额确定的,该利润不是侵权商品的单位利润,是注册商标商品的利润。虽然根据第十四条的规定,该侵权商品单位利润无法查明的,可以按照注册商标商品的单位利润计算。但林某某这里提供的单位利润的计算是以淘宝网上部分标注有“卡斯高”字样的女鞋的标注价格为基础,进而进行加权平均后得出的均价,由于数据采集的样本仅为部分女鞋,且为标注价格,不能代表成交价格,加之林某某也未举证证明此网店为陈翠某所经营,故仍然无法证明此价格为侵权人陈翠某销售“卡斯高”女鞋的价格,因而该利润的计算方法也不能被采信。第二种方法中关于利润的计算是以侵权商品“卡斯高金兰”女鞋的网销均价为基础,然后再根据唐某批发“卡斯高金兰”女鞋均价的差额计算得出“卡斯高金兰”每双鞋的获利为299元,该价格的计算同样采用了网络标注的价格,如上所述,也不能被采信。第三种方法虽然是计算的“卡斯高金兰”鞋的数量,但其以唐某在2006年3月至2007年8月间从陈翠某批发“卡斯高”牌女鞋250双、“卡斯高金兰”女鞋1375双为依据,计算得出唐某每销售一双“卡斯高”女鞋即销售5.5双“卡斯高金兰”女鞋,然后乘以陈翠某2006年度的订货数量42500双,得出陈翠某共销售1120719双“卡斯高金兰”女鞋,这种算法亦明显不妥。首先,唐某在2006年3月至2007年8月间的销售情况仅能代表一段时间两种女鞋的销售比例,受市场竞争程度、市场需求大小、商户每年投入产品宣传的力度等等诸多因素的影响,经销商全年中每个时间段的销售量存在不确定性,不能以此为依据推而广之;其次,这种计算方法仅仅以一个地区单个销售商的销售量为标本计算总量,同样不能科学、准确地反映陈翠某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总数量;而且,该方法也以42500双/年作为标准进行计算,42500双反映的仅仅是陈翠某的订货数量,其实际销售数量不一定与此数据完全吻合。因此,第三种方法中关于侵权商品销售数量的计算方法亦不尽准确,不能反映陈翠某销售侵权商品的客观数量。综上,上述三种方法均不能作为本案计算赔偿数量的依据,一审法院以上述方法为参考确定本案赔偿数额为1000万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纠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可以根据权利人因侵权所造成商品销售减少量或者侵权商品销售量与该注册商标商品的单位利润乘积计算。本案中,林某某一、二审期间均未主张依据权利人因被侵权所造成的损失来计算赔偿数额,但即使按照上述条款计算赔偿数额,仍然存在不确定性。理由有二:一是本案中因侵权所造成商品销售减少量及侵权商品销售量均无法准确计算。虽然林某某主张减少量可依据42500双的订货数量来确定,但由于商品销售减少量同样受市场环境、市场竞争程度、市场需求量等诸多因素影响,仅以此数据作为林某某商品销售减少量,容易受偶然因素影响,导致得出的数据偏离客观实际,不具有参考价值。侵权商品销售量的计算,如上所述,不能简单以正品的订货数量为依据,也无法准确确定;二是被上诉人林某某对于注册商标商品的单位利润并未举证证明,其主张以陈翠某的网销价与唐某的批发价的差价来确定,不具有科学性。注册商标商品的单位利润是权利人生产注册商标商品的生产成本与销售注册商标商品的价格之差,而非侵权人的获利利润。故即使依据上述第十五条的规定,仍然无法准确计算出权利人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本案二审庭审时林某某请求法院酌定赔偿数额。在现有证据不足以确定侵权人获利和权利人损失的前提下,本院综合考量以下因素进行酌定。首先,关于本案的侵权时间问题。双方当事人关于本案的侵权时间争议较大。林某某主张双方的合作时间始于2001年,主要依据是一审其提交的证据107确认书,该确认书是林某某、案外人周顺长及陈翠某于2007年10月14日所签订,确认书记载“现乙方(指陈翠某)确认:收到甲方订金五万元整人民币,系甲方2007年冬季订货会订单订金;……乙方自2001年以来所发展的下级的一切订金和保证金货款纠纷,与甲方无关,均依双方的协议和合同约定依法处理。”另外,二审期间林某某还向本院提交了1组交通银行交易往来材料的证据,证明自2000年9月12日至2006年6月30日期间,双方一直存在交易往来。上述确认书上有陈翠某的亲笔签名,交通银行交易往来材料亦可佐证双方交易的时间,陈翠某对上述两份证据虽予以否认,但未提交反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双方的起始合作时间始于2001年。虽然双方合作时间较长,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超过二年起诉的,如果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持续,在该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效期限内,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二年计算。因此,本案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在侵权时间的问题上仅从本案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二年。其次,关于陈翠某的侵权性质问题。林某某自2000年11月28日注册“卡斯高”商标后就开始在其生产的“卡斯高”女鞋上使用,陈翠某自2001年开始与林某某合作,且一直代理“卡斯高”品牌女鞋,其对第1481173号的市场认知度、商标价值及商誉大小有不同于普通消费者的认识与了解,其后多次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含有“卡斯高”字样的商标,主观上应认定为具有攀附林某某第1481173号商誉的故意,其侵权性质较为恶劣。最后,关于陈翠某的侵权后果及对涉案商标商誉影响的问题。从查明的事实来看,2006年陈翠某与林某某的订货量为42500双,唐某在2006年3月至2007年8月间销售的“卡斯高金兰”女鞋的数量为1375双,虽然上述数据不能单独用来作为确定本案赔偿数额的依据,但在一定程度上也反映了一段时间内市场对“卡斯高”品牌的认可程度,再结合一审期间林某某提交了相关证据用以证明“卡斯高”品牌女鞋自2003年以来在同类女鞋中的排名情况、在各类鞋款设计比赛中取得的成绩、在全国大范围均设有省级代理商、广告宣传投入、对各类模特大赛的赞助活动等事实,可知林某某的第1481173号在相关期间具有较高市场知名度和影响力,陈翠某的侵权行为使林某某的“卡斯高”品牌女鞋在湖北地区的市场份额有较大数量的减少,给第1481173号的商誉造成了一定程度的损害。综上,陈翠某的侵权时间持续较长,侵权性质较为恶劣,侵权后果比较严重。但是,本院同时也注意到,林某某一审起诉后,其诉讼请求前后发生了三次变更,其于2007年11月16日提起诉讼时,请求的赔偿数额为2125000元,在通过行政诉讼将陈翠某的涉案商标撤销后,其于2010年7月29日第三次将诉讼请求的赔偿数额变更为1500万元。从第一次提起诉讼到第三次变更诉讼请求,其间相隔不到三年时间,林某某请求的赔偿数额增加了近1300万。在此期间内,既无证据显示涉案商标价值处于增值状态,也无证据显示林某某的损失处于扩大状态。本院还注意到,在涉案“卡斯高金兰”商标被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后,直至被国家商评委撤销前这段时间,陈翠某使用该商标也是基于国家行政机关的授权,有一定正当性和合理性。综合考量以上因素,本院认为,由于知识产权具有无体性、价值弹性和侵权行为隐蔽性等特点,在确定侵权赔偿的数额时,既要遵守侵权责任的一般法律和原理,同时也要体现个案中证据、损失可能性等特殊性因素。本案中,陈翠某的获利虽然不能准确计算出来,但从一、二审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来分析,陈翠某两年获利数额明显超过50万的法定赔偿上限,如果在此限额内确定赔偿数额,将不足以弥补林某某所遭受的损失,基于民法损害填平及公平原则,结合本案的证据、侵权性质、侵权时间、侵权后果以及侵权人的主观恶性等因素,本院酌定陈翠某赔偿林某某200万元经济损失。对于林某某主张的维权合理费用,其提交了相关票据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上诉人陈翠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欠妥,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刘建新
代理审判员 陈辉
代理审判员 张浩
书记员: 杨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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