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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向艳,湖北惠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某某,湖北香青化肥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维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向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讼争事实如原告陈某某所述,有被告焦某某于2015年9月1日所立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但该欠条上未注明还款日期,亦未约定借款利率。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基础上所立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禁止性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在欠条上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依法可随时请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某某返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2.6万元。该款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维梁

书记员:陈晓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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