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邱县,驾驶的雅马哈牌电动自行车。委托代理人:李文英,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邱县,驾驶冀E×××××号轻型厢式货车。被告:张家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宁晋县,系冀E×××××号轻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地址:邢台市邢州南路263号。负责人:魏魁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海霞,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陈某某诉称,2017年1月21日,被告马某某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张家良的冀E×××××号轻型厢式货车,在大牙××××坡村路口处与原告驾驶的雅马哈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邱公交认字(2017)第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邱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现产生损失30000元。冀E×××××号厢式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按照事实和法律规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对原告之伤定残后产生的相关费用,待相关鉴定结论作出后再确定由被告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1)、依法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30000元;(2)、对原告之伤定残后产生的相关费用,待相关鉴定结论作出后再确定由被告赔偿。原告陈某某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决马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张家良赔偿陈某某遭受的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及车损鉴定费在内的各项损失38623.5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冀E×××××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张家良,我是买车时借用被告张家良的身份证办理的车辆登记手续,我是实际车主。事故发生后,我给原告垫付了住院费用400元。冀E×××××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6月8日16时至2017年6月8日16时。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同意按照事故责任划分由我赔偿。被告张家良未答辩。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辩称,冀E×××××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事实属实。在核实没有法定的免赔事由,且车辆的驾驶证和行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鉴定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原告陈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1、陈某某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马某某驾驶证、冀E×××××号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证、保险单,证明该交通事故案件基本事实,事故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责任及本案各被告承担原告损失的事实依据。2、邱县中心医院住院预交款收据(17张)24700元、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证明陈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在医院治疗的事实、医疗费数额及计算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依据。3、公估报告及公估费票据,证明原告的车损数额及公估费数额。4、赵冰冰身份证、河北天宾自行车制造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杨学波身份证复印件、扣发工资证明、2016年7月-2017年3月工资表、2016年7月-2017年3月考勤表,证明计算护理费的依据。5、邱县同顺纺织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尹新达身份证复印件、扣发工资证明、2016年7月-2017年4月工资表、2016年7月-2017年4月考勤表,证明计算误工费的依据。对原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被告马某某、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预交费收据有异议,该证据无法证实原告住院的实际花费,待原告提交正式票据后我公司按正式票据依法予以赔偿;对诊断证明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休息期限应按照公安部文件的标准予以确定,对住院病历无异议,但有关孕检的费用不予承担。对证据3的公估报告无异议,公估费用不予承担。对证据4、5中的扣发工资证明有异议,扣发工资应由公司财务部门出具证明并加盖财务部门公章且有财务部门负责人签字;对工资表和考勤表有异议,该证据无部门负责人签字,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被告马某某提交了马某某身份证、马某某驾驶证、冀E×××××车行驶证、冀E×××××车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对被告马某某提交的证据,原告陈某某、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均无异议。被告张家良、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均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1日16时30分许,被告马某某驾驶冀E×××××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大牙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邱县古城营乡潘坡村十字路口处时,与前方同向左转弯行驶原告陈某某驾驶的雅马哈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某某一人受伤、一非机动车、一机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河北省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2月10日作出邱公交认字(2017)第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陈某某受伤后,在邱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4天,用去医疗费24983.50元。原告陈某某住院期间,由原告丈夫赵冰冰护理。本院同时查明:1、冀E×××××号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张家良,被告马某某在购买该车时借用被告张家良身份证办理的车辆登记手续,被告马某某是该车的实际车主。冀E×××××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6月8日16时至2017年6月8日16时。2、根据原告陈某某的申请,华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编号:HSGR-20170044号公估报告书,公估结论为:经鉴定,标的车雅马哈牌电动自行车的实际核损金额为人民币壹仟肆佰捌拾元整(¥1840)。原告支付公估费200元。3、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马某某垫付原告陈某某医疗费4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马某某驾驶冀E×××××号轻型厢式货车与原告陈某某驾驶的雅马哈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某某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有关数据和原告的请求,原告陈某某因该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用24983.50元;(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住院54天,邱县中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显示原告休息4周(28天),误工时间为82天。原告系邱县同顺纺织有限公司职工,根据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工资表、考勤表等证据,按每天84.70计算,误工费6945.40元(84.70元×82天);(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住院54天,期间由赵冰冰护理。赵冰冰系河北天宾自行车制造有限公司职工,根据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工资表、考勤表等证据,按每天115.07元计算,误工费6213.78元(115.07元×54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每天50元计算,原告住院5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50元×54天);(5)车损:根据编号:HSGR-20170044号公估报告书,车损为1480元;(6)鉴定费200元。综上所述,原告陈某某的上述损失共计42522.68元。根据邱公交认字(2017)第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马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确定其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马某某驾驶冀E×××××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该交通事故出生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马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此,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经济损失24839.18元(其中:医疗费项下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赔偿误工费、护理费等13159.18元,财产项下赔偿电动自行车损失、公估费等损失1680元),被告马某某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12378.45元【(42522.68元-24839.18元)×70﹪】。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但原告未进行伤残等级评定,其提交的邱县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也未显示原告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因此,其要求赔偿营养费的依据不足,该请求应当予以驳回。被告马某某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其在驾驶冀E×××××号轻型厢式货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张家良对该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张家良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被告马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垫付的费用,应当在其赔偿原告损失的款额中予以扣减。公估费系原告为确定其财产损失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的费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因此,对被告所辩不承担公估费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马某某、被告张家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永岭独任审判,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文英,被告马某某,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海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家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公估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4839.18元。二、被告马某某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12378.45元,减去被告马某某垫付的400元后,被告马某某再给付原告陈某某人民币11978.45元。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所判一、二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66元减半收取383元,保全费150元,均由被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永岭
书记员:孙仲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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