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系死者鄢道海之妻),退休工人。
原告:鄢某某(系死者鄢道海之长子),无职业。
原告:鄢志军(系死者鄢道海之次子),打工。
原告:鄢秀芳(系死者鄢道海之),无职业。
上述原告委托代理人:曹士祥,湖北山河(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某某,系鄂A233J3驾驶员及所有权人。
委托代理人:倪明弟(系被告曾某某叔叔),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518号。
负责人:毕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宏俊,湖北清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鄢某某、鄢志军、鄢秀芳诉被告曾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述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曹士祥,被告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倪明弟、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宏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陈某某、鄢某某、鄢志军、鄢秀芳系死者鄢道海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2014年6月27日8时许,鄢道海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乘载原告陈某某沿纱帽正街由西向东方向行驶,至纱帽正街路口处,遇被告曾某某驾驶鄂A×××××小轿车沿马影河大道由南向北行驶,因避让不及相撞,致鄢道海、陈某某受伤交通事故的发生。2014年7月18日经武汉市公安局汉南区分局交通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曾某某,鄢道海负同等责任。鄢道海受伤后,被送往武汉市汉阳医院救治,住院3天,用去医疗费37156.46元。2014年7月15日武汉荆楚法医司法所法医鉴定:鄢道海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于2014年7月1日抢救无效死亡。被告曾某某驾驶鄂A×××××小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300000元商业第三责任险、不计免赔率险等险种,且该保险在保险的有效期限内。
另查明,陈某某与鄢道海住院期间,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就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共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曾某某在鄢道海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37156.46元和诉前向原告给付赔偿金21000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1、被告曾某某与鄢道海(已故)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责任比例以及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承担责任的性质;2、交强险和商业险是否合并审理;3、对鄢道海死亡损失的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的焦点1,被告曾某某驾驶鄂A×××××小轿车沿马影河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纱帽正街路口处,遇鄢道海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乘载陈某某沿纱帽正街由西向东方向行驶,由于曾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在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没有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该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鄢道海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的非机动车上道行驶,在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未按交通信号灯通过,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该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另一原因。在此确认被告曾某某与鄢道海责任比例各占50%为宜。另外,肇事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该险种是一种法定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当事人双方按过错比例赔偿。
关于争议的焦点2,肇事车同时也在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支付了足额保费,履行了保险合同义务。为了减轻原、被告的诉累,节约诉讼成本,两种法律关系应合并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应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条款在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付责任。
关于争议的焦点3,根据相关数据统计和法律规定,并限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对鄢道海死亡损失,本院作出如下认定:
一、医疗费项下:
1、门诊、住院医疗费合计37156.46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定15元/天×3天=45元;
3、营养费:本院认定15元/天×3天=45元。
上述合计:37246.46元
二、伤残赔偿金项下:
1、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任鹏昌虽系农业户口,但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鄢道海生前主要生活收入来源城镇,应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因此,鄢道海的死亡赔偿金认定为:22906元/年×7年=160342元;
2、护理费:本院认定50元/天×3天=150元。
3、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亲属办理丧葬事宜其误工时间、误工人数均以3天和3人为限,每天按100元标准计算为宜,其误工费认定为:3人×3天×100元/天=900元;
4、丧葬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因此,陈友芬的丧葬费认定为:38720元/年÷12×6个月=19360元;
5、交通费:原告诉请2000元,本院结合鄢道海就医地点、时间、次数以及其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所支出的交通费,遵循据实赔偿和经济合理原则,酌情认定1500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鄢道海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造成了严重后果,被告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理所当然。原告的诉讼请求是100000元,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人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以及本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认定30000元。伤残赔偿金项下合计:212252元;
三、其他损失:法医鉴定费1100元
上述三项费用合计:250598.46元。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属于医疗费项下的损失为:医疗费37156.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元+营养费45元=37246.46元,此款由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在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陈某某同时受伤,已另案起诉((2014)鄂汉南民一初字第00187号,在此确定由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限额(37246.46元/(37246.46元+66529.90元))×10000元=3589.10元;属于伤残赔偿金项下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60342元+护理费150元+误工损失900元+丧葬费1936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212252元。在此确定由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限额(212252元/(212252元+106756.48元))×110000元=73188.40元。上述二项合计76777.5元。
不足部分(250598.46元-76777.5元-法医鉴定费1100元)=172720.96元,由于被告曾某某驾驶鄂A×××××小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限额3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率险等险种,按照过错责任原则对鄢道海死亡的损失承担赔付责任。此次交通事故被告曾某某与鄢道海负同等责任。因此,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其中的50﹪,计172720.96元×50﹪=86360.48元。此外,法医鉴定费1100元被告曾某某赔偿原告550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某、鄢某某、鄢志军、鄢秀芳经济损失76777.5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某、鄢某某、鄢志军、鄢秀芳经济损失86360.48元,合计赔偿163137.98元;
二、被告曾某某赔偿原告陈某某、鄢某某、鄢志军、鄢秀芳经济损失550元,相抵诉前被告曾某某支付医疗费37156.46元和赔偿款21000元,原告陈某某、鄢某某、鄢志军、鄢秀芳应返还被告曾某某57606.46元;
三、上述给付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四、驳回原告陈某某、鄢某某、鄢志军、鄢秀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2元,减半收取851元,原告陈某某、鄢某某、鄢志军、鄢秀芳负担425.5元,被告曾某某负担42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款专户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何炎林
书记员:石忠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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