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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湖北锦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
委托代理人周雪松,湖北锡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锦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816797262u。住所地:湖北省应城城中市振兴街。
法定代表人曾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智文,湖北熠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湖北锦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下称湖北锦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5月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雪松、被告湖北锦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智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湖北锦辉公司与原告陈某某间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借资金,被告到期偿还借款本息,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且约定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出借义务后,被告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湖北锦辉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锦辉公司辩称“借条上的印章是其股东私自加盖,属个人借款与被告无关,仅有借款合同,没有转款凭证不能证明借款事实。”之理由本院不予支持。首先因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是其股东私自加盖公章,而且被告锦辉公司于2016年12月19日还在履行还款义务。其次,即使被告所称借条上的印章是其股东私自加盖的事实成立,由于公司印章是其对外进行活动的有形代表和法律凭证,按照常理,非授权的情况下公司是不会随意将公章外借他人使用,这就使得原告有理由相信此公章是授权使用印章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该印章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也应由被告公司来承担,因此,本案债务的偿还义务人也应是被告。最后,本案原告虽没有提供转款凭证佐证自己已履行出借义务,但是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借条上记载的三次还款记录足以说明,本案的借款事实确已发生。
另外,对原告诉称被告已还68,700元属先行偿还借款利息的主张,从借条上备注的内容来看,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每向原告还一笔款时,均是直接扣减了借款本金,原告在此过程中又未明确表示反对。故本院不予以支持。由于借条上约定的年利率15%符合法律的规定,对于借期内的利息和逾期利息被告仍应支付并按偿还本金情况分段计算。
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锦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欠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81,3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从2013年4月11日开始依已偿还本金后的递减金额分段计算至2016年12月19日止,再以81,3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从2016年12月20日开始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湖北锦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红兵 审 判 员  宋 雯 人民陪审员  章忠新

书记员:陈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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