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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黄某等与神农架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系被继承人黄启勇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宜昌市人,居民,住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原告:黄某(系被继承人黄启勇之长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宜昌市人,宜昌市全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董事长,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原告:黄某甲(曾用名黄某乙,系被继承人黄启勇之次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宜昌市人,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三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委,宜昌市西陵区问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神农架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原神农架林区大九湖乡。代表人:湖北诚昌律师事务所,系神农架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清算组破产管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湖北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牛应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荆门市人,居民,住湖北省荆门市XX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义纲,湖北诤如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牛季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荆门市人,居民,住湖北省荆门市XX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湖北兴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陈某某、黄某、黄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债权373.9004万元(实际开垦的998.9亩耕地补偿费335.6304万元、梅花鹿款24万元、梅花鹿喂养及围网维修工资5056元、养殖场建设资金10万元、购鸡苗款3289元、种养殖投资亏损29355元、购房款5000元)。原一审及重审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另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债权24.57万元(未开垦的250亩土地补偿费)。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黄启勇在被告公司经营期间,先后与被告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关于开发种养殖项目的合同书》、《养殖厂合同书》及相关补充协议,投资开垦耕地,建设养殖场。后因被告公司土地及养殖场被政府收回,被告公司被迫停止经营。2012年被告因土地被政府收回获得补偿款650万元,依据法院判决的补偿标准,黄启勇应获得相应补偿款373.9004万元。但在被告公司破产清算中,该债权经黄启勇申报未获得确认。2015年6月15日黄启勇因病去世。现原告作为债权继承人,请求法院依法确认上述债权。被告生物公司当庭辩称,1.公司与黄启勇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属实,但黄启勇未按约定向公司交纳承包费,合同没有实际履行,不应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确认的标准补偿,应当按照土地承包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和投入情况来确定补偿标准;2.梅花鹿款可参照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予以补偿,但应扣除养鹿工资和饲料款;3.养殖厂应以评估价值补偿;4.木板房无价值,没有纳入补偿范围,不应当补偿。第三人牛应军当庭辩称,1.原告请求确认土地补偿费360万余元为有效债权不能成立,合同签订后没有实际履行;2.种养殖合同签订后没有全部履行,仅仅是养鹿项目履行了一部分,确实存在应该补偿,但合同约定的四年代喂养期之后,即2006年8月17日到2012年政府收回鹿场,期间的喂养费用应由黄启勇承担;3.养殖厂存在黄启勇投资建鸡舍、住房及围场的事实,应按照评估价4万余元补偿给黄启勇,而不是原告诉请的13万余元;4.木板房公司没有购买,政府亦未补偿,购房款5000元不应确认为黄启勇的债权。第三人牛季洛当庭辩称,原告请求确认的390万余元债权主要包括土地补偿费和投资损失,证据不充分。1.原告要求支付土地补偿费缺乏依据。(1)合同签订后土地未经实际丈量、确认及交付。(2)黄启勇与被告之间是租赁关系,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后,应当按照每亩30元开垦费的实际损失计赔,而不能依据法院判决确定的征地补偿标准计算。2.黄启勇的投资损失属于经营成本,不应由被告承担。3.黄启勇的实际投资应以评估报告为依据。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供的神农架生物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生物总公司)与黄启勇分别签订的2002年3月26日《合同书》、2002年4月29日《补充协议》、2002年10月15日《补充协议》、2003年3月29日《土地使用交付确认补充协议》各1份,拟证明黄启勇与生物公司签订的合同真实有效,合同中约定了租赁土地亩数、期限及支付方式;黄启勇履行了合同义务,支付了相应管理费、押金等,支付合同租金时间往后推迟了四年,故支付土地租赁费应当计算至2006年。被告生物公司清算组破产管理人(以下简称管理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黄启勇履行了合同。第三人牛应军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1.合同主体是生物总公司,而生物总公司不是本案被告,不认可生物总公司的权利和义务;2.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补充协议明确约定2006年交付土地,但林区政府2005年就征用了土地,合同无法履行,土地没有实际交付给黄启勇,黄启勇仅交纳了1万元保证金,但合同没有履行。第三人牛季洛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与本案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合同不能作为要求补偿费的依据,黄启勇没有实际履行合同义务,《土地使用交付确认补充协议》上的土地是由他人开垦,不是黄启勇开垦。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二、原告提供的生物总公司2002年3月26日、2002年4月29日、2003年3月29日收据各1张,拟证明合同签订后,黄启勇履行了合同义务,交纳了相应管理费、保证金、风险押金,土地由黄启勇实际掌控。被告管理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交纳费用属实,但不能以此证实土地交付面积以及黄启勇履行了合同义务。第三人牛应军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1.生物总公司与被告无关系;2.林区政府2005年就提出解除与公司的合同,从2005年至2007年期间公司与政府在谈判,合同一直未履行;3.三张收据中的管理费在合同中无约定,押金只是履行合同中的一条,保证金也不是租金,不能证明黄启勇将租金支付给了生物公司,也不能说明履行了合同。第三人牛季洛认为该组证据无关联性,不能证明黄启勇履行了交纳土地租金的主要合同义务。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三、原告提供的1.生物总公司与黄启勇于2002年8月18日签订的《关于开发种养殖项目的合同书》、生物公司与黄启勇于2003年10月10日签订的《养殖厂合同书》、生物公司与李延杰于2004年6月19日签订的《养殖厂承包合同书》各1份;2.生物公司与李延(彦)杰2004年10月5日《双方认可的种养殖一揽表》1份;3.李延杰与黄启勇于2006年3月25日签订的《卖房协议》1份;4.共计5056元的单据八张,拟证明黄启勇与公司签订了养殖协议后,黄启勇投入了相关技术、资金,并进行了实际管理等,应当得到补偿。被告管理人对三份合同及一揽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卖房协议和单据认为与本案补偿款无关联性,这些应属于黄启勇的经营成本。第三人牛应军对该组证据中的三份合同、一揽表、卖房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1.《养殖厂承包合同书》是公司将养殖厂承包给李延杰,该合同终止后,李延杰造成养殖厂的损失,应由李延杰按一揽表承担相应责任,若李延杰支付给公司,公司再支付给黄启勇;2.2002年8月18日的合同和2002年10月10日的补充协议是养鹿项目,合同签订后,黄启勇是出了部分资金,应按其交钱数额比照合同约定计算,该补偿的予以补偿,金额由法院认定;3.单据中仅认可田金益、晏方元合计金额4036元的三张工资领款单是属实的,因为这两人是饲养员,其他单据不清楚也不认可。第三人牛季洛对该组证据前两份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合同不是债权凭证,不代表债权数额;对于2004年6月19日的合同和一揽表、卖房协议因是被告和李延杰所签订,黄启勇不能作为主体主张权利;对单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是原告经营期间的经营成本开支,应由原告承担,由生物公司承担缺乏依据。本院对该组证据中的三份合同、一揽表、卖房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单据的真实性及效力将综合全案考虑。四、原告提供的生物总公司2002年8月18日收据2张(一张红色,一张白色)、2002年11月12日收据1张,拟证明黄启勇支付的购买鹿种款项、投入情况及应当获得补偿。被告管理人对2002年8月18日的红色收据有异议,因黄启勇向管理人申报债权时未提供该收据,对剩余两张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牛应军提出2002年8月18日两张收据是一笔款项开具的两张收据,黄启勇共两次向生物总公司支付8万元购鹿款属实。第三人牛季洛质证意见与第三人牛应军意见一致。本院认为,结合证据三中双方于2002年8月18日签订的《关于开发种养殖项目的合同书》中“甲方同意按最优惠价贰万元壹组销售肆组给乙方,合同签订后每组首付款为壹万元整,余款2003年内付清”的约定内容及该组证据中收据上的表述,能够证实黄启勇实际购鹿四组,按每组2万元计算,应为8万元,故对该组证据中2002年8月18日白色收据和2002年11月12日收据的真实性及效力予以认定,对2002年8月18日红色收据不予认定。五、原告提供的生物总公司2002年12月1日关于收到黄启勇2002年度鹿饲料的证明复印件1份、2002年12月3日饲料款收据和2004年10月27日饲料收条复印件各一份、牛应军2004年4月3日饲料款及2004年10月8日饲料收条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黄启勇喂养的梅花鹿头数及交纳饲料情况,是上述证据三中关于种养殖合同书的补充,证明黄启勇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管理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牛应军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黄启勇的饲料款只交到2004年10月,从2005年冬天后未再交纳,要依据双方合同结算后才知道应补交多少。第三人牛季洛提出不能作为债权凭证和主张债权的依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六、原告提供的共计3289元的单据17份(含鸡苗购销合同1份),拟证明黄启勇垫付鸡苗款和相关费用。被告管理人认为该费用是黄启勇在经营中应自行承担的经营成本,不能据此主张损失。第三人牛应军认为其中购销合同是生物公司与他人签订的合同,与黄启勇无关;其他单据没有相应证据证实,不能作为主张债权的凭证。第三人牛季洛认为该组证据与被告无关联性,不能作为黄启勇主张债权的依据。本院认为,因被告及第三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效力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全案考虑。七、原告提供的署名分别为姜开明、覃洪全的欠条各1份,拟证明黄启勇依据上述证据一中的《土地使用交付确认补充协议》向他人支付了部分机耕费和人工费。被告管理人对姜开明欠条无异议,对覃洪全欠条因名字与补充协议中的名字“覃洪安”不一致,提出无法判定。第三人牛应军提出该证据形式上有瑕疵,欠条上表述也不清楚。第三人牛季洛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因该组证据是欠条,并非收据,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印证,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判定,对其效力不予认定。八、原告提供的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宜中民二初字第00101号民事判决书、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鄂民一终字第11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应以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确定的土地补偿方式为赔偿依据。被告管理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可以作为案件事实,判决事项不能作为本案依据,仅只是参考;梅花鹿款可参照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予以补偿,但应扣除养鹿工资和饲料款;养殖厂应以评估价值补偿;木板房无价值,没有纳入补偿范围,不应当补偿。第三人牛应军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根据客观事实在养鹿养鸡项目中应给黄启勇一定补偿,但应结算清楚后再补偿。第三人牛季洛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判决书证明赔偿依据有异议,认为判决书上的赔偿标准是针对土地使用权人和林地所有权人的征地补偿标准,不能作为本案合同关系解除后的赔偿依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九、第三人牛应军提供的鹿场收支情况6张(当庭质证原件,档案留存复印件),拟证明2008年至2012年鹿场收支和亏损情况。原告对其真实性、证据形式、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符,不是帐目,不能证明生物公司亏损。被告管理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形式有瑕疵,只是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第三人牛季洛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能够证明合同解除后,黄启勇与生物公司对产生的费用没有结算,黄启勇不能仅依据评估报告中梅花鹿的补偿金额来主张债权,却不承担人工费及饲料费。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是正规帐目,第三人牛应军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与该组证据相互印证,故对其真实性及效力不予认定。十、本案在重审过程中,原告提供的1.共计54238.60元的单据若干,作为上述证据三中《养殖厂合同书》的补充,拟证明黄启勇建设养殖厂固定资产资金投入情况;2.宜昌中立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的宜中评报字[2007]第8号评估报告一份,拟证明被告在与九湖乡政府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案中就养殖厂固定资产获得的赔偿标准;3.黄启勇的委托书一份,拟证明黄启勇承包并实际开垦、种植了被告所租赁土地中位于鹿场大围网内牛棚(地名)处50亩土地的事实。被告管理人、第三人牛应军、牛季洛对单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提出异议;对评估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委托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单据中除了2004年4月29日的70元汽油发票和黄启勇2002年11月6日的760元移动通信话费发票外,均是购砖、沙、木料等建材及人工费用的便条,无法判定真伪,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汽油发票上无购货方名称,不能证明系黄启勇购买汽油而支出,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话费发票时间是2002年11月6日,而黄启勇与被告签订《养殖厂合同书》是2003年10月10日,相互矛盾,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宜昌中立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的宜中评报字[2007]第8号评估报告,系被告在与九湖乡政府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案起诉前单方委托作出的,在诉讼中九湖乡政府提出异议后进行了重新鉴定而未被采信,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被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采信的是经重新委托由宜昌长江会计事务有限公司作出的宜长会司评鉴字[2008]第002号鉴定报告,黄启勇建设养殖厂固定资产资金投入情况应以该鉴定报告为准。黄启勇的委托书与2002年8月18日《关于开发种养殖项目的合同书》及2002年10月15日《补充协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黄启勇承包并实际开垦、种植了被告所租赁土地中位于鹿场大围网内牛棚(地名)处50亩土地的事实,且承包期限为20年,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6年6月20日,原九湖乡政府与牛季洛签订了《神农架林区九湖乡土地综合开发租赁经营合同书》一份,约定:九湖乡政府将大九湖的土地、山林5000亩至8000亩出租给牛季洛,租赁期限从1996年9月1日至2029年8月31日止共计33年;牛季洛在租赁期内按每亩50元向九湖乡政府支付土地租赁费,并确定出租给牛季洛土地范围内的梅花鹿场一并转让给牛季洛经营。1996年7月10日,双方又签订了《大九湖乡土地租赁补充协议书》,称原合同约定的租赁土地实际丈量为5000余亩,具体租赁面积按3000亩计算租赁费。合同签订后,牛季洛为履行合同专门成立了以其为董事长的神农架生物工程总公司,该公司于2000年8月21日在工商部门核准登记变更牛应军为董事长,于2003年4月8日登记更名为神农架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牛应军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并任董事长,黄启勇任总经理,股东为牛应军、黄启勇、黄启耀等七人。合同履行中,生物公司共计开垦耕地1034.20亩。期间,生物公司将部分土地承包给他人经营。2002年3月26日,生物总公司与黄启勇签订了《合同书》,约定:“生物总公司同意将其租赁大九湖乡的部分土地承包给黄启勇经营,期限从2002年4月1日起至2025年3月31日止共计23年;经营前三年免收承包费用,从2005年4月1日起至合同期满按每亩10元向生物总公司交纳承包费用;合同签订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1万元定金(可在三年后从应交承包费中抵扣);承包土地面积1200亩(1200亩左右,以实际丈量为准,并见土地实交附件),在2002年4月5日前交付给黄启勇;若因单方原因致使合同无法履行,违约方应赔偿给守约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并向守约方支付8万元违约金,合同终止;若因不可抗力因素使合同无法履行时,双方协商后可终止合同”。同日,黄启勇向生物总公司交纳土地管理费1万元。2002年4月29日,生物总公司与黄启勇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协商同意将2002年3月26日的合同中承包期延长到2029年8月31日,即延长4年,延长期承包费在2025年9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2002年4月29日,黄启勇向生物总公司交纳风险押金1万元(为帅字号土地使用风险金)。2003年3月29日,生物总公司与黄启勇签订《土地使用交付确认补充协议》,约定:“总公司三年内将姜开明承租的550亩(2007年2月到期)、覃宏安承租的150亩(2006年到期)土地使用权交给黄启勇,由黄启勇在接收时按每亩30元给姜开明、覃宏安支付原开荒的机耕费和人工费;协议签订后由黄启勇支付总公司保证金1万元冲减承包费用;双方同意将2002年3月26日合同约定实交土地的时间往后推4年,主合同交款时间也顺延推迟;到2006年4月5日时,总公司将现已测量的可耕地和已耕地交给黄启勇,土地为:1、挂字号(地名)可耕地198.9亩(2002年黄启勇在此地种药材失败后,总公司现已承包给王敏,黄启勇和王敏都在此地投入了开荒资金,机耕费和人工费由黄启勇和王敏协商);2、姜开明开发的550亩;3、覃宏安开发的150亩;4、八字号、九字号(地名)及环山公路以北、主排水渠以南300亩,界线划分及丈量由双方共同完成,开荒费用由黄启勇承担”。同日,黄启勇向生物工程总公司交纳合同保证金1万元。2002年8月18日,生物总公司(甲方)与黄启勇(乙方)签订《关于开发种养殖项目的合同书》,约定:“一、1.甲方提供现有鹿场设施,四年后如增加设施及扩网另行商定,如乙方要分开自养,只能在甲方的统一领导下,由甲方划分土地50亩给乙方使用,土地租费四年后每年每亩10元上交甲方;2.甲方提供鹿种,每一组3只(一大公鹿、一大母鹿、一小母鹿),以2002年为准;3.鹿制品(鹿茸、鹿血、幼仔)收入2002年给乙方所有;4.乙方向甲方购买的鹿,头四年由甲方代喂养,喂养鹿的工人工资等一切费用前四年由甲方支付,代喂养期间,乙方不承担损失(四年后乙方按合同发展表之规定收回应收的梅花鹿,鹿茸及血每年收);5.甲方同意按2万元1组销售4组鹿种给乙方,合同签订后每组首付款1万元,余款2003年内付清;6.鹿场暂定20年;…8.合同签订后,甲方协助乙方开发,住房、生活等前期设施由甲方统一安排及规划,建设用地费由甲方承担,建房资金由乙方自付;9.乙方每年每只鹿提供给甲方200斤玉米作为鹿冬季的精饲料。二、每组3只鹿四年后发展成9只,乙方所购4组鹿四年后发展成36只,详见发展图;若有违约,按双方2002年3月26日合同书中违约责任之规定处罚…”。2002年10月15日,生物总公司与黄启勇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按甲、乙双方2002年8月18日关于开发种养殖项目的合同书中养鹿项目第一条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后,甲方决定将鹿场大围网内牛棚(地名)处五十亩荒地交给黄启勇自主开发(梅花鹿饲料田)开荒后按双方实地丈量为准,开荒人工费及拖拉机机耕费由乙方承担,…若乙方想在牛棚处建临时住房,经甲方同意后,可按主合同第八条约定执行”。合同签订后,黄启勇于2002年8月18日向生物总公司支付购鹿种首付款4万元;又于同年11月12日支付购鹿种余款4万元。代喂养期间,黄启勇分次向生物总公司交了2002年至2005年度的鹿冬季玉米饲料,并先后分别于2002年12月8日、2003年4月9日、5月30日三次支付鹿场饲养员晏方元、田金益工资4036元。2005年12月25日,经生物公司法定代表人牛应军同意,黄启勇将承包并实际开垦、种植的位于鹿场大围网内牛棚(地名)处50亩土地(梅花鹿饲料田)转包给九湖村民田芳经营一年,时间从2005年12月31日至2006年12月31日止。2006年3月25日,黄启勇与李延杰签订《卖房协议》,约定李延杰将位于挂字号70平方米的木板房以5000元价格卖给黄启勇、张峰做养鹿用。2003年10月10日,黄启勇(甲方)与生物公司(乙方)签订《养殖厂合同书》,约定:“乙方提供土地30亩左右由双方共建一个综合性养殖厂;前期预算投入10万元由甲方出资,甲方占股51%,乙方占股49%,一年内乙方退还甲方垫付资金;养殖厂经营期从2004年厂建好后至乙方与九湖乡政府合同到期时终止;双方按出资比例分配利润和承担亏损;乙方将2003年上半年甲方开荒种过一季的二块土地收回后交给养殖厂作饲料田用,此土地作为乙方前期投入,每亩土地费按双方2002年3月26日合同价格计费(以双方丈量亩数为准),机耕费和人工费等由甲方承担;若养殖厂因经营不善等原因需倒闭或转让,养殖厂的车间、住房等固定资产散伙后的分配按合同法之规定处理(协商)…”。合同签订后,黄启勇出资建设了养鸡舍、鸡场住房、鸡场水井等构筑物。2004年6月19日,生物公司(甲方)与李延杰(乙方)签订《养殖厂承包合同书》,约定:“甲方将养殖厂及其配套耕地承包给乙方,期限从2004年7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止;按风险共担原则,乙方工资采用工效挂钩的形式按利润分配,即养殖按7:3分配(甲方得7)、种植按5:5分配,若工作不负责造成的亏损由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2004年10月5日,生物公司与李延(彦)杰签订《双方认可的种养殖一揽表》,主要内容为:“2004年,李彦杰承包的生物公司养殖厂,由于多种原因导致养鸡、猪及种植亏损为58710元(实际合计为58210元),种养殖款均为黄启勇投资”。从2003年12月1日开始起,神农架林区政府因拟在大九湖建立区级自然保护区,经逐级上报,至2007年3月15日获得批准。2007年4月20日,九湖乡政府正式向生物公司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称因国家对大九湖实行湿地保护,不能实现原《土地综合开发租赁经营合同书》的目的,要求对合同予以解除,双方发生争议,生物公司于同年10月18日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判决后,生物公司及九湖乡政府均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2日作出(2011)鄂民一终字第110号民事判决:“1.九湖乡政府单方解除《土地综合开发租赁经营合同书》的行为有效;2.九湖乡政府赔偿生物公司因合同解除造成的实物资产损失880249.50元(见宜昌长江会计事务有限公司作出的宜长会司评鉴字[2008]第002号鉴定报告,其中27头大梅花鹿估价135000元、13头小梅花鹿估价26000元、养鸡舍估价33320元、鸡场住房估价8778元、鸡场水井估价5600元、挂字号木房估价2000元);3.九湖乡政府赔偿生物公司因合同解除造成的其他损失8782379元(含生物公司已开垦耕地补偿费3474912元[1034.2亩×年产值700元/亩×8倍×60%]、林地保护流转费919560元、未开垦土地补偿费4387907元[1092元/亩×5倍×0.3×4464.7亩×60%]);4、驳回生物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后在该案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九湖乡政府实际支付生物公司补偿费共计650万元。2012年6月21日,生物公司以神生股(2012)01号、02号文件决定公司解散、成立清算组,清算组组长为黄启勇,成员为黄启勇、黄启耀、李焕明。同年6月27日,清算组依据决议向工商部门申请清算备案登记,并分别于同年6月29日、8月20日在《神农架报》和《楚天都市报》上登载了清算公告。同年8月21日,牛应军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公司决议无效和撤销该决议。该案经过一、二审,确认公司决议合法有效。2012年8月8日,牛季洛因与生物公司、牛应军合同纠纷一案,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该案经过一审、二审,于2014年12月10日终审判决。2014年12月16日,生物公司清算组向本院申请破产清算,本院于同年12月19日裁定受理其破产申请。生物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本院依法指定湖北诚昌律师事务所为神农架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清算组破产管理人。黄启勇、牛季洛、牛应军等在指定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黄启勇申报债权373.9004万元(其中土地补偿费仅含实际开垦的998.9亩耕地补偿费335.6304万元)。被告管理人对黄启勇申报的债权没有审核确认。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后,因黄启勇于2015年6月15日病世,作为黄启勇继承人的三原告认为该债权应当确认,于同年7月6日诉至本院,要求确认该债权。
原告陈某某、黄某、黄某甲与被告神农架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物公司)、第三人牛应军、牛季洛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作出(2015)鄂神农架民初字第00240号民事判决。陈某某、黄某、黄某甲、牛应军不服该判决,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16日作出(2016)鄂05民终2667号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于2017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由审判员甘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天赋、杜君华参加的合议庭,由书记员侯鳗容担任法庭记录,于2017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三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委、被告生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第三人牛应军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义纲、第三人牛季洛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三原告作为被继承人黄启勇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对黄启勇享有生物公司的债权有继承的权利,主体适格。对黄启勇享有生物公司的债权,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和事实评述、确认如下:土地补偿费。黄启勇与生物总公司签订的关于承包土地的合同、协议等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但双方争议焦点是:(一)合同签订后,生物总公司是否将合同书上约定的承包土地全部交付给了黄启勇?根据2002年3月26日《合同书》约定,生物总公司应交黄启勇“1200亩左右的土地,以实际丈量为准”;2002年10月15日《补充协议》约定,生物总公司应交黄启勇“鹿场大围网内牛棚(地名)处五十亩荒地,开荒后按双方实地丈量为准”;2003年3月29日《土地使用交付确认补充协议》约定,“到2006年4月5日,生物公司将含挂字号(地名)可耕地198.9亩、姜开明开发的550亩、覃宏安开发的150亩、八字号和九字号(地名)及环山公路以北、主排水渠以南300亩的土地交付黄启勇”,按照上述约定,生物公司应交付给黄启勇承包土地共计是1248.9亩。而根据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鄂民一终字第110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生物公司开垦耕地面积仅为1034.2亩,从此可以推定,生物公司是不可能或未能将约定的1248.9亩土地全部交付给黄启勇,第三人牛应军作为生物总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和合同签订人,虽当庭认可黄启勇实际使用和耕种了共68亩土地,但该自认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且与2003年3月29日双方签订的《土地使用交付确认补充协议》中“挂字号(地名)可耕地198.9亩(2002年黄启勇在此地种药材失败后,总公司现已承包给王敏,黄启勇和王敏都在此地投入了开荒资金)”及2005年12月25日时任生物公司法定代表人牛应军签字同意并加盖公司印章的黄启勇的《委托书》中“现本人(黄启勇)将此地(鹿场大围网内牛棚处蔬菜田五十亩)委托给九湖村民田芳经营一年,时间从2005年12月31日至2006年12月31日止,此田系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于2002年分给我和张峰的梅花鹿饲料田”的文字记载相矛盾,故对第三人牛应军这一陈述不予采信。原告方在本案中也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除挂字号198.9亩土地及牛棚处50亩土地之外的其他土地,由黄启勇实际耕种、使用或掌控,故其主张实交土地1248.9亩(含开垦耕地998.9亩和未开垦土地250亩)的理由,不能全部成立。依据证据规则及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生物总公司与黄启勇在合同签订后,黄启勇实际承包并已交付的土地为挂字号(地名)198.9亩及牛棚(地名)处50亩土地。(二)黄启勇能否依据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的九湖乡政府对生物公司的土地补偿标准来主张自己所承包土地的补偿费用?本院认为,因在双方约定的2006年4月5日交付全部土地前,为建设九湖国家湿地公园的需要,所涉合同履行的客观基础已发生根本性变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并非是生物公司违约,所以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处理。双方在合同中仅约定了“因不可抗力因素使合同无法履行时,双方协商后可终止合同”,并未约定其他条款,但基于公平原则,当事人应对由于不可抗力导致合同解除或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给另一方当事人所造成的损失予以适当补偿,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也正是据此“考虑生物公司在所涉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投入、生物公司仅为所涉土地的使用权人及合同剩余履行期限等因素,酌情由九湖乡政府按《神农架大九湖国家湿地公园建设征地拆迁安置补偿办法》所确定的补偿标准(其中耕地补偿标准为:亩数×年产值700元/亩×8倍)的60%对生物公司予以赔偿”。参照该补偿标准,因生物公司与九湖乡政府土地租赁期限是33年、黄启勇与生物公司土地承包期限挂字号198.9亩土地为27年5个月、牛棚处50亩土地为20年,黄启勇与生物公司所签订合同相比生物公司与九湖乡政府所签订合同而言,合同履行期限及使用土地面积、履行过程中投入均不等,综合考虑这些因素后,本院酌情确定挂字号土地按补偿标准的50%[(27年×12+5)÷(33年×12)×60%)]、牛棚处土地按补偿标准的36%(20年÷33年×60%),由生物公司对黄启勇予以赔偿,具体金额为:挂字号土地补偿费556920元(198.9亩×700元×8倍×50%)+牛棚处土地补偿费100800元(50亩×700元×8倍×36%)=657720元,此款应为黄启勇享有生物公司的有效债权。(三)关于原告主张的未开垦的250亩土地补偿费24.57万元,因该债权未经申报,原告不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行使权力,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予以确认,且原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该土地已实际交付,故原告主张的该土地补偿费不应确认为黄启勇的有效债权。二、梅花鹿损失、黄启勇垫付的梅花鹿喂养及围网维修工资5056元。(一)根据生物总公司与黄启勇于2002年8月18日签订的种养殖合同书及原告方提供的证据,结合庭审查明事实,能够认定双方在合同签订后,黄启勇向生物总公司支付了8万元梅花鹿种款,购买了4组鹿种,该鹿种由生物总公司及之后的生物公司代喂养。因合同明确约定“喂养鹿的工人工资等费用前四年由生物公司支付”,故黄启勇所垫付的梅花鹿喂养工人的工资4036元应由生物公司返还,该工资款应确认为黄启勇的有效债权。其余1020元因原告方未提供应由生物公司支付的证据,不应确认为黄启勇的有效债权。(二)关于梅花鹿损失。根据黄启勇与生物总公司于2002年8月18日签订的《关于开发种养殖项目的合同书》约定,黄启勇2002年所购4组鹿种由生物总公司代喂养,每组鹿种3只(2大1小)到2005年应发展成为9只鹿(5大4小),即4组鹿种到2005年应发展成为20只大鹿、16只小鹿,共计36只,该鹿种发展计划实现时间在2007年4月20日九湖乡政府正式向生物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收回租赁土地及鹿场之前,合同目的是可以实现的,故生物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对未交付给黄启勇的36只鹿给予赔偿。参照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鄂民一终字第110号生效民事判决所采信的宜昌长江会计事务有限公司作出的宜长会司评鉴字[2008]第002号实物资产鉴定报告中对梅花鹿的评估鉴定价值[27只大梅花鹿估价135000元(折算每只5000元)、13只小梅花鹿估价26000元(折算每只2000元)],生物公司应赔偿黄启勇梅花鹿损失132000元(20头×5000元+16头×2000元),该损失应确认为黄启勇的有效债权。三、养殖厂建设资金、购鸡苗款、养殖厂亏损。(一)根据黄启勇与生物总公司于2003年10月10日签订的《养殖厂合同书》约定,养殖厂由黄启勇出资建设,一年内生物公司退还垫付资金,庭审中牛应军也承认黄启勇投资建厂的事实,故对黄启勇的建设出资应确认为债权。但原告方就养殖厂建设资金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养殖厂建设资金应参照省高院生效判决所依据的评估机构鉴定意见为准,具体为:养鸡舍估价33320元、鸡场住房估价8778元、鸡场水井估价5600元,合计47698元,该养殖厂固定资产的鉴定价值作为黄启勇的出资金额,应确定为黄启勇的有效债权。(二)关于购鸡苗款3289元,原告方仅提供了生物公司与他方签订的《鸡苗购销合同》以及油料、住宿、生活费单据,这些证据均无法证明该款项是由黄启勇垫付、应由生物公司承担的事实,这些费用在双方合同中也无明确约定,故不应确定为黄启勇的有效债权。(三)关于养殖厂亏损,因黄启勇与生物公司于2003年10月10日签订的《养殖厂合同书》中明确约定“双方按出资的比例(黄启勇占股51%,公司占股49%)分配利润和承担亏损”,生物公司也在与李延杰签订的《双方认可的种养殖一揽表》中认可“养殖厂养鸡、猪及种植亏损为58710元(实际合计为58210元),种养殖款均为黄启勇投资”,故依照约定,对于养殖厂的亏损58210元应由生物公司承担49%,即28522.90元,该款应确认为黄启勇的有效债权。四、购房款。因黄启勇与生物公司于2002年8月18日签订的《关于开发种养殖项目的合同书》中明确约定了“建房资金由黄启勇自付”,依据该约定,黄启勇从李延杰手中购买用于养鹿的5000元房款不应由生物公司承担,故该购房款不应确认为黄启勇的有效债权。因此,黄启勇的有效债权为土地补偿费657720元、梅花鹿损失132000元、垫付的梅花鹿喂养工人工资4036元、养殖厂建设出资47698元、养殖厂亏损28522.90元,合计869976.90元。该债权三原告依法有权继承。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陈某某、黄某、黄某甲对被告神农架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享有有效债权869976.90元;二、驳回原告陈某某、黄某、黄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677元,由原告陈某某、黄某、黄某甲负担30233元,被告神农架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4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甘 鲜
审判员 王天赋
审判员 杜君华

书记员:侯鳗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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