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
陈宇鑫(湖北经立律师事务所)
马东
李世菊
夏某某
王世敏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山支公司
范菊香(湖北弘亚律师事务所)
原告陈某,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陈宇鑫,湖北经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马东,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世菊,农民。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上诉或反诉。
被告夏某某,居民。
委托代理人王世敏,居民。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反诉或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山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竹山县城关镇广场路19号。
代表人杨军章,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菊香,湖北弘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反诉或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陈某诉被告马东、夏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竹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陈某于2014年7月16日申请对其所有的鄂c×××××号小型普通客车(本案受损车辆)的损失情况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于2014年7月18日委托竹山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鄂c×××××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失进行了鉴定。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收到竹山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中,原告陈某当庭申请追加案外人夏某某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依法追加夏某某为本案被告后,于2014年9月2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宇鑫,被告马东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世菊,被告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世敏,被告人保财险竹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菊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赔偿义务人应依法赔偿权利人所受到的损失。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双方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被告马东驾驶车辆忽视交通安全致原告陈某受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其在被告人保财险竹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应由被告人保财险竹山支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担责任。被告夏某某驾驶的车辆在人保财险竹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没有责任,故其只应在交强险范围内由其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营养费,虽其提供的非主治医师于2014年4月11日手写病情证明书有加强营养的内容,但同时又提供了主治医师于同日用电脑打印并签名的出院记录中没有加强营养及全休期需陪护等内容。原告在同一时间提供两份自相矛盾的证据,由电脑打印并经其主治医师签名的出院记录证明力显然大于由其非主治医师手写出具的病情证明书,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营养费不予支持。关于被扶养人董秀云的生活费,原告虽提供了董秀云的低保证及其因高血压于2012年11月住院的出院记录,但该组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目前董秀云丧失了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确须原告扶养的事实,故本院对被扶养人董秀云的生活费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标准,本院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及残疾等级,并结合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予以确定,按3000元予以支持。关于停车费2400元,车辆拆解费700元,因该两项费用系为查明和确定被保险车辆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原告提供了正式的票据证实该损失的实际存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山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163228.57元。
二、被告马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鉴定费4000元(已支付11500元)。
三、被告夏某某不承担责任。
四、驳回原告陈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150元,被告马东负担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五堰支行;账号:17×××33-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赔偿义务人应依法赔偿权利人所受到的损失。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双方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被告马东驾驶车辆忽视交通安全致原告陈某受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其在被告人保财险竹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应由被告人保财险竹山支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担责任。被告夏某某驾驶的车辆在人保财险竹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没有责任,故其只应在交强险范围内由其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营养费,虽其提供的非主治医师于2014年4月11日手写病情证明书有加强营养的内容,但同时又提供了主治医师于同日用电脑打印并签名的出院记录中没有加强营养及全休期需陪护等内容。原告在同一时间提供两份自相矛盾的证据,由电脑打印并经其主治医师签名的出院记录证明力显然大于由其非主治医师手写出具的病情证明书,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营养费不予支持。关于被扶养人董秀云的生活费,原告虽提供了董秀云的低保证及其因高血压于2012年11月住院的出院记录,但该组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目前董秀云丧失了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确须原告扶养的事实,故本院对被扶养人董秀云的生活费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标准,本院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及残疾等级,并结合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予以确定,按3000元予以支持。关于停车费2400元,车辆拆解费700元,因该两项费用系为查明和确定被保险车辆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原告提供了正式的票据证实该损失的实际存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山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163228.57元。
二、被告马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鉴定费4000元(已支付11500元)。
三、被告夏某某不承担责任。
四、驳回原告陈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150元,被告马东负担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陈琳
书记员:孙珍珍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