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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熊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黄石市下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平,湖北楚帆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俊,湖北楚帆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被告:熊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公安县。

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熊某某向原告陈某返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自2017年12月31日起至被告熊某某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熊某某向原告陈某支付原告陈某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12000元;3、判令由被告熊某某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用及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31日,被告熊某某与原告陈某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熊某某向原告陈某借款200000元,借款期为60天;约定资金占用费按借款金额的0.67‰/天计算;如被告熊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原告陈某为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熊某某承担。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陈某通过银行汇款179000元并交付现金21000元给被告熊某某,被告熊某某亦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条和收条。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日到期后,被告熊某某未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原告陈某多次向被告熊某某催讨未果,故而成讼。被告熊某某未予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陈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证据二,《借款合同》、收条、借条、银行账户收支明细单。拟证明被告熊某某向原告陈某借款及到期未还借款本金的事实。证据三,《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拟证明原告陈某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被告熊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提交的所有的证据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其证据的形式和来源符合法律规定,证据内容真实,故本院依法对原告陈某提交的所有证据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7年10月31日,熊某某(借款人,甲方)由于资金周转需要与陈某(债权人,乙方)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甲方向乙方借款(大写)贰拾万元整;2、甲方借款将用于资金周转;3、借款期限为60天,起止时间以借款借据为准;4、借款费用4000元,借款前一次性支付;4.1资金占用费按借款金额的0.67‰/天计算,计4000元;11、本合同履行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均可向乙方所属地人民法院起诉。在协商和诉讼期间,乙方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甲方承担。本合同不涉及争议部分的条款,双方仍需履行。同日,熊某某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陈某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期限二个月至2017年12月31日止。借款人:熊某某。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同日,陈某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沈家营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沈家营支行)向熊某某汇款179000元,另向熊某某支付现金21000元。当即熊某某亦向陈某出具收条,收条载明:今收到陈某现金人民币贰万壹仟元整(¥21000.00元),余下转款人民币壹拾柒万玖仟元整(¥179000.00元),合计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收款人:熊某某。借款期限届满后,陈某多次向熊某某催讨借款未果,故而成讼。另查明:2018年2月1日,陈某与湖北楚帆律师事务所签订合同编号为(2018)鄂楚帆律民代字第012号《委托代理合同》,由湖北楚帆律师事务所指派杨志平律师及余俊律师来代理本案诉讼活动,陈某支付了湖北楚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费12000元。
原告陈某诉被告熊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熊某某于2017年10月31日向原告陈某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被告熊某某出具的借条、收条及建行沈家营支行活期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贷意思表示真实,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现原告陈某依约向被告熊某某支付了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熊某某未及时偿还借款,原告陈某有权要求被告熊某某偿还借款,故对原告陈某提出由被告熊某某偿还20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本案中原告陈某主张按月息2%的标准计算利息既符合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某主张被告熊某某支付借款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7年12月31日起至被告熊某某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3、被告熊某某与原告陈某在涉案《人民币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在协商和诉讼期间,原告陈某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熊某某承担。故原告陈某有权要求被告熊某某给付原告陈某实现债权的费用(其中包括律师费),本院依法对原告陈某主张由被告熊某某给付12000元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熊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陈某借款本金200000元、律师费12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自2017年12月31日起至被告熊某某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180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3700元,由被告熊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6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账号:17×××18,户入地点:湖北省黄石市。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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