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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陈某某等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
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
原告:黄金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
以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正标,射阳县合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府西路1号国投商务楼11楼。
负责人:马吉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忠,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翔,该公司员工。

原告陈某、陈某某、黄金英与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保盐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陈某某、黄金英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正标、被告紫金财保盐城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忠、张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陈某某、黄金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陈某、陈某某、黄金英因其亲属陈某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803040元,应由朱顶红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562128元,要求紫金财保盐城支公司赔偿70175.4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5日3时40分,朱顶红驾驶苏1412081号方向盘自走式联合收割机沿射阳县黄兴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0KM+520M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吴月浦驾驶的驾驶室内载陈某、陈某的苏J×××××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吴月浦、陈某、杨学兵当场死亡,两车局部受损。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朱顶红承担主要责任,吴月浦承担次要责任,陈某、陈某均无责任。朱顶红驾驶的苏1412081号方向盘自走式联合收割机在紫金财保盐城支公司投保了江苏省农业机械综合保险(以下简称:“农业机械综合保险”),其中包含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紫金财保盐城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肇事车辆在紫金财保盐城支公司投保了农业机械综合保险,其中包括保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情况属实,但是未投保不计免赔,要求扣除15%的免赔率。3.紫金财保盐城支公司在本案中主体不适格,因为朱顶红驾驶的车辆投保的险种为农业机械保险,并非道路交通事故中的交通强制险和商业险,本案应当由车主赔偿完毕后到保险公司理赔,该保险不适用于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原告不应直接起诉保险公司。4.本案系朱顶红因新洋农场工作需要发生的交通事故,事故双方均为农场员工,系职务行为,原告已从新洋农场获得了相关赔偿,故不能再按侵权主张该保险部分的赔偿。5.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双方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肇事车辆在紫金财保盐城支公司投保农业机械综合保险(含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的情况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庭审另查明以下事实:陈某、陈某某、黄金英为死者陈某的近亲属,陈某生前为江苏省国营新洋农场转农职工身份。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1.陈某、陈某某、黄金英主张的赔偿是否应扣除15%的免赔率;2.陈某、陈某某、黄金英以紫金财保盐城支公司为被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3.陈某、陈某某、黄金英因其近亲属陈某的死亡已从新洋农场获得赔偿,能否再行诉讼主张农业机械综合保险的赔偿。
本院结合庭审双方陈述、辩论意见,对双方争议的焦点确定如下意见:
1.关于陈某、陈某某、黄金英主张的赔偿是否应扣除15%的免赔率的问题。紫金财保盐城支公司仅以朱顶红驾驶的车辆投保了包含2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的农业机械综合保险,未投保不计免赔为由,要求扣除15%的免赔率,但从保险公司提交的农业机械综合保险单上“免赔条件”一项可以看出,仅有“农业机械损失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200元”的规定,未有关于第三者责任险免赔额或免赔率的规定,另其提交的农业机械综合保险条款中亦未有关于第三者责任险免赔率的规定,故本院认为紫金财保盐城支公司要求扣除15%的免赔率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紫金财保盐城支公司为被告的主体是否适格问题。紫金财保盐城支公司辩称朱顶红驾驶的车辆投保的是农业机械综合保险,并非交通事故中的强制险和商业险,应由肇事者向死者家属赔偿完毕后再向保险公司理赔,但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且紫金财保盐城支公司提交的农业机械综合保险条款第二十三条对此也作出明确规定,故紫金财保盐城支公司有义务直接向陈某、陈某某、黄金英赔偿保险金;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得的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中,被保险人朱顶红驾驶收割机致陈某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其承担主要责任,应负的赔偿责任明确,但其怠于向保险人紫金财保盐城支公司申请赔偿,而陈某的近亲属陈某、陈某某、黄金英诉讼主张的赔偿金额具体、明确,当然可以直接向保险人紫金财保盐城支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综合以上两点,陈某、陈某某、黄金英以紫金财保盐城支公司为被告诉讼,主体适格,本院对紫金财保盐城支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3.关于陈某、陈某某、黄金英就其近亲属陈某的死亡已从新洋农场处获得赔偿,能否再按侵权主张农业机械综合保险部分的赔偿问题。紫金财保盐城支公司辩称,死者陈某及肇事者朱顶红均系新洋农场职工,为职务侵权行为,但其未能提交朱顶红为新洋农场职工的证据,更未举证证实本起事故系朱顶红在履行完成新洋农场指派工作的职务过程中发生,故本院对紫金财保盐城支公司关于朱顶红系职务行为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陈某、陈某某、黄金英基于交通事故侵权主张侵权者赔偿,而紫金财保盐城支公司与朱顶红存在农业机械综合保险合同关系,故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替代朱顶红承担赔偿责任,且陈某、陈某某、黄金英所主张的死亡赔偿金系属人身性质,不存在财产损失填补性质的问题,即使陈某、陈某某、黄金英已从新洋农场获得赔偿,亦不影响本案中其向紫金财保盐城支公司主张赔偿死亡赔偿金的权利,故本院对紫金财保盐城支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亦不予支持。
综合以上三个争议焦点,陈某、陈某某、黄金英以紫金财保盐城支公司为被告主张赔偿陈某的死亡赔偿金主体适格、权利正当。陈某生前为新洋农场职工,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40152元/年×20年=803040元,根据本起事故的责任划分,朱顶红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为562128元,本案中,陈某、陈某某、黄金英要求紫金财保盐城支公司赔偿70175.44元,为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超过朱顶红驾驶车辆投保的农业机械综合保险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的限额,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陈某某、黄金英因其近亲属陈荣兵死亡的死亡赔偿金70175.44元(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射阳支行营业部;开户账号:62×××66;开户名称:射阳县人民法院案款专户)。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5元,减半收取778元,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顾明旺

书记员: 倪士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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