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上海金茂凯德(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嘉驰,上海金茂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鹏程(曾用名许钦鸿),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广东省深圳市。
被告:许某某(暨被告许鹏程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广东省深圳市。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许鹏程、被告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因深圳市普莱达通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莱达公司”)进入破产程序,故原告陈某某申请撤回对普莱达公司的起诉。本案于2018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被告许鹏程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暨被告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许鹏程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人民币2,000万元(币种下同);2.判令被告许某某对上述借款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许鹏程系老乡关系,两被告之间系兄弟关系。自2014年6月至2014年10月期间,原告与许鹏程先后签署了两份《借款合同》和一份《借款补充合同》,约定借款的发放由原告通过其关联公司上海宏伊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伊集团”,前身为上海伟宏实业有限公司)账户支付至许鹏程指定的普莱达公司账户。许鹏程确认已先后收到原告出借的15,000万元、4,000万元和2,500万元,共计21,500万元。双方约定上述三笔借款的利息为每月2%,截止2017年11月27日,许鹏程仅向原告支付了利息650万元,尚有本金21,500万元未归还及利息16,696万元未支付。基于上述事实,2017年11月30日,原告与许鹏程共同在上海市黄浦区签署了《还款计划确认书》,确认并约定:许鹏程共计向原告借款21,500万元,许鹏程应当向原告归还上述借款本金21,500万元及利息16,696万元,即截止2017年11月27日,许鹏程一共欠原告本息合计38,196万元,许鹏程应当在2017年12月31日前归还原告2,000万元,并按照约定每月付息还本,等等。2017年11月30日,许某某及案外人普莱达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担保书》,承诺为借款合同及《还款计划确认书》中许鹏程的全部还款付息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许鹏程、被告许某某共同辩称,原、被告双方早有经济往来,确认被告许鹏程欠原告本金21,500万元,借款确实通过原告所述的两家公司接收,对于原告主张的2,000万元利息,被告许鹏程应该归还,被告许某某也愿意承担连带责任,但是目前没有偿还能力。另外,利息计算表中有复利的部分,两被告不予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6月27日,陈某某与许鹏程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XXXXXXXX-a),约定许鹏程向陈某某借款1.5亿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期12个月,借款利率为2%每月,每月结息付息一次,每月付息日是当月的27日之前。借款由陈某某的关联公司宏伊集团账户支付至许鹏程指定的普莱达公司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73)。同时,许鹏程签署《借据》一份,载明根据借款合同XXXXXXXX-a,借到陈某某1.5亿元。
当日,陈某某与许鹏程还签订了第二份《借款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X-b),约定许鹏程向陈某某借款4,00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期3个月。其余关于借款利率、每月付息日、放款与收款账户的约定同第一份借款合同。同时,许鹏程还签署《借据》一份,载明根据借款合同XXXXXXXX-b,借到陈某某4,000万元。
2014年10月15日,陈某某与许鹏程又签订了分别针对上述两份借款合同的《借款补充合同》。双方在合同编号为XXXXXXXX-a-补1的《借款补充合同》中约定,原合同借款1.5亿元的借款期限延长至2015年12月31日止,其余补充合同未约定的事项,以原合同的条款为准。双方在合同编号为XXXXXXXX-b-补1的《借款补充合同》中约定,原合同4,000万元的借款期限延长至2015年10月31日止。陈某某通过宏伊集团于2014年6月30日、2014年10月14日(当天两次)分三次出借给许鹏程共计2,500万元用于其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至2015年10月31日止。原合同及本补充合同项下,陈某某共计出借给许鹏程6,500万元,许鹏程确认已经收到全部借款,其余未约定事项以原合同条款为准。当日,许鹏程还出具了一份关于收到陈某某2,500万元借款的借据。
2015年12月31日,陈某某、许鹏程签署了两份《借款补充合同二》(合同编号为XXXXXXXX-a-补2和XXXXXXXX-b-补2),分别将1.5亿元的借款期限延长至2016年12月31日,将6,500万元的借款期限延长至2016年6月30日,并载明截止2015年12月27日止,两笔借款的利息尚有2,910万元未支付,许鹏程应于2016年6月30日之前将上述利息支付给陈某某。
2016年6月30日,陈某某、许鹏程签署了两份《借款补充合同三》(合同编号为XXXXXXXX-a-补3和XXXXXXXX-b-补3),约定1.5亿元借款期限至2016年12月31日截止不变,6,5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6年6月30日延长至2016年7月31日。截止2016年6月30日止,扣除已支付的430万元利息,许鹏程还应向陈某某支付利息5,511.9468万元,应于2016年7月31日之前支付。当日,双方签名确认《本金利息表》以及《利息表计算表》。同时,许某某出具《担保书》一张,表示对许鹏程与陈某某之间关于共计2.15亿元借款合同及其他补充合同中许鹏程的全部义务提供担保。
2016年12月31日,许鹏程出具《还款协议书》一份(合同编号:XXXXXXXX-ab-4),将1.5亿元和6,500万元的还款日均延长至2017年1月31日止,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三日内许鹏程应归还本金2.15亿元,扣除已支付的650万元利息后,许鹏程应支付的利息为9,380.1万元(详见附件利息计算表),合计本息30,880.1万元,以实际全部还款完毕日为准计算利息。当日,许鹏程作为借款人,许某某作为担保人,共同出具《担保书》,载明许鹏程(曾用名许钦鸿)尚欠陈某某本金2.15亿元、利息9,380.1万元,许某某为许鹏程全部还款付息义务提供担保。
2017年1月31日,陈某某与许鹏程签署《还款协议书二》(合同编号:XXXXXXXX-ab-5),约定6,500万元及1.5亿元本息的还款日均延长至2017年2月28日止,借款期满后三日内,除2.15亿元本金外,扣除已支付的650万元利息后,许鹏程应向陈某某支付利息共计“9,380.01”万元(玖仟叁佰捌拾万零壹仟圆)(计息日为2017年1月31日,详见附件利息计算表)。
2017年3月22日,普莱达公司、许某某出具《担保书》各一份,载明愿意为许鹏程与陈某某之间关于2.15亿元借款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中许鹏程的全部还款付息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
2017年11月30日,陈某某与许鹏程签订《还款计划确认书》(合同编号:XXXXXXXX-ab-7),载明许鹏程向陈某某借款本金2.15亿元,应予归还;暂计至2017年11月27日,扣除已支付的650万元利息后,应向陈某某支付利息共计16,696万元。许鹏程应在2017年12月31日前归还陈某某2,000万元,并按“借款合同系列”约定,每月付息还本,陈某某有权随时要求许鹏程归还所欠本金及利息,许鹏程最终归还所欠本金及利息日不得晚于2018年12月31日。该确认书的附件为截至2017年11月27日的利息计算表、普莱达公司担保书、许某某担保书。许某某担保书由借款人许鹏程、担保人许某某二人签名,日期为2017年11月30日,载明借款本金、利息、还款期限及方式等内容与上述《还款计划确认书》一致,许某某愿意为许鹏程全部还款付息义务提供担保,承担所有借款及相应利息在合同中的连带偿还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普莱达公司担保书内容与许某某担保书一致,由借款人许鹏程签名,担保人普莱达公司盖章。
另查明,自2012年2月14日起至2014年6月26日,宏伊集团与普莱达公司互有转账往来,共计三十笔,抵扣之后宏伊集团净支付普莱达公司1.4亿元。2014年6月27日,宏伊集团分两笔转账给普莱达公司,一笔1,000万元,另一笔4,000万元。2014年6月30日至2015年1月8日,宏伊集团与普莱达公司互相转账共计十一笔,抵扣之后宏伊集团净支付普莱达公司2,500万元。宏伊集团于2018年7月31日出具情况说明,证明陈某某是宏伊集团实际控制人之一,自2012年2月至2015年1月期间,宏伊集团与普莱达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均系宏伊集团代陈某某向许鹏程提供借款及接受许鹏程还款之行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转账凭证、还款协议书、还款计划确认书等证明陈某某与许鹏程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担保书证明许某某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两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亦予以确认。现原告主张的2,000万元利息已经到期,金额未超过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至今应支付的利息总额,于法不悖,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鹏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借款利息人民币2,000万元;
二、被告许某某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1,800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公告费人民币260元(原告陈某某均已预交),由被告许鹏程、被告许某某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共计人民币146,8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公告费人民币2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 露
书记员:潘峻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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