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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胡某某、黄某昌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赤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玥、张云,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
被告:黄某昌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某市西塞山区上窑新城18号A座14楼。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胡某某、黄某昌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某、黄某昌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胡某某、黄某昌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94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按年利率6%从2008年11月7日起支付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08年4月18日,被告胡某某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7940元。当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胡某某向原告借款17940元,借款期限二年,从2006年11月8日起至2008年11月7日,到期一次性还清。同日,被告黄某昌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为借款提供了担保。因被告胡某某资金无法回笼,黄某昌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运转出现困难。现被告胡某某至今未能依约偿还借款及逾期利息,被告黄某昌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也未依约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经双方协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黄某昌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同意将原告出资在被告公司购买墓地的款项转换为借款。为此,被告黄某昌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胡某某于2008年4月18日与原告陈某某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胡某某向陈某某借款17940元,借款期限二年,从2006年11月8日至2008年11月7日,到期一次性还清。被告黄某昌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亦在协议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盖章。上述协议约定的借款金额高于实际借款金额13800元,已包含按年利率15%计算的两年利息在内。借期届满后,被告胡某某、黄某昌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均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
另查明,2013年1月,多人因与本案原告相同的事由将黄某昌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偿还借款。上述案件经本院审理后作出生效判决,判决确认:2009年8月16日,黄某昌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出具说明一份,证明胡某某的借款行为系职务行为,借款由黄某昌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偿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黄某昌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因无法继续向原告陈某某履行墓地买卖合同,故由其法定代表人胡某某与陈某某签订借款协议,以借款形式对该公司欠付原告的购买墓地款项作出确认。协议确认的借款并非胡某某个人所借,黄某昌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此已出具说明,明确表示胡某某的借款行为系职务行为,借款由黄某昌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偿还。此种约定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基于买卖行为转化而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到期不能收回借款时只能向黄某昌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主张权利,而不能要求胡某某承担还款义务。协议双方将前期借款本息及未到期的部分利息结算后计入本金,且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故协议确定的金额17940元可以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因此,原告主张偿还借款本金1794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该利率与前期利率15%之和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上限,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胡某某、黄某昌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昌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17940元及逾期利息(以1794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2008年11月8日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9元,由被告黄某昌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汪敬华 人民陪审员  柯有广 人民陪审员  徐燕萍

书记员:徐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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