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蕲春县。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蕲春县。
原告:陈桂花,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蕲春县。
原告:XX,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
原告:王思灿,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蕲春县。
原告:王雅雯,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蕲春县。
法定代理人:陈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地湖北省蕲春县,系原告王思灿、王雅雯之母。
六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令新、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六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逸皓,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宁波市北仑区。
被告:向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宜昌市点军区。
被告:宜昌三峡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夷兴大道215号。
法定代表人:丁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揭子兵,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住所地:宜昌市沿江大道80-A号。
代表人:韩爱周,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玉琼,湖北龙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江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316号良友大厦17楼D、E、F座。
负责人:王妮,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兴旺、梅明,湖北斯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王某某、陈桂花、XX、王思灿、王雅雯与被告向某某、被告宜昌三峡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三峡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下称中财保宜昌公司)、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江汉中心支公司(下称长江财险江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王某某、陈桂花、XX、王思灿、王雅雯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令新、周逸皓、原告王思灿、王雅雯法定代理人陈某、被告向某某、被告三峡运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揭子兵、被告中财保宜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玉琼、被告长江财险江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王某某、陈桂花、XX、王思灿、王雅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某某、被告三峡运输公司赔偿原告人身及财产损失50万元(不含本方车辆乘客险,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2、被告中财保宜昌公司、长江财险江汉公司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向某某、被告三峡运输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10月15日1时47分许,当事人王进驾驶鄂A×××××货车行驶至沪渝高速公路渝沪向1043KM+550M处时,尾随撞上由被告向某某驾驶的鄂E×××××鄂E×××××(挂)货车,造成王进及鄂A×××××货车乘车人王树明两人当场死亡、鄂A×××××货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王进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向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王树明无责任。据交警部门查明:鄂A×××××货车在被告长江财险江汉公司投保了保额为30659.90元的车辆损失险和每座10000元的乘客商业险;鄂E×××××鄂E×××××(挂)货车在被告中财保宜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受害人王树明在事故发生前已经在浙江省宁波市(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市)城镇务工、居住达1年以上,应当按照浙江省宁波市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王树明与其子王进在同一事故中死亡,且不能区分死亡先后顺序,依法应当推定长辈先死,故王进之子女应当作为代位继承人参与诉讼。为处理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原告花去了交通费1337.40元、住宿费2154元。由于本案主体众多,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调解意见,为此提起诉讼。
被告中财保宜昌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1、本案涉案事故车辆鄂E×××××货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按照合同约定,我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按30%(次要责任)的比例承担赔付责任,因被保险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依照道交法、保险合同条款我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其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故我公司仅得在做了前述10%的绝对免赔扣除后的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的相关损失;2、对于原告不符合相关赔偿标准的过高诉讼请求应当依法驳回;3、本案车上还有一受害人王进死亡,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为其权利人保留必要份额;4、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该费用应由侵权人向某某承担。
被告长江财险江汉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本次事故发生及交警部门所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但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请人民法院予以核减。
被告三峡运输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与被告向某某系挂靠关系,不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即原告陈某某、王某某、陈桂花、XX、王思灿、王雅雯在本案中所主张的鄂A×××××货车在被告长江财险江汉公司投保限额为每座10000元的司乘人员险及保额为30659.90元的车辆损失险,鄂E×××××货车在中财保宜昌公司投保交强险、30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的事实,高警荆州公交认字(2017)第0001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书的事实,鄂公交复字(2017)第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陈某某系王树明的配偶,王某某、陈桂花系王树明的父母,XX系王树明的女儿,王思灿、王雅雯系王树明之孙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王树明,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生前居住、工作在浙江省宁波市。
对于原、被告各方的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1、关于赔偿标准问题。由于受害人王树明生前居住在浙江省宁波市达1年以上,所工作的锐克国际实业有限公司虽然注册地在香港,但其经营场所在浙江省宁波市。虽然原告没有向法院提交社会保险证明以及工资发放的银行流水,但有宁波市公安机关及当地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王树明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及一年以上的工资明细,足以证明王树明生前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浙江省宁波市,现有证据已具备高度的盖然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原告请求按照浙江省宁波市的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于法有据。
2、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承担次要责任一方的赔偿比例问题。就一般文意上讲,交警部门作出的主次责任认定,并不具体确定当事人的民事赔偿责任比例,但根据我国现行司法实践,一般将次要责任的民事赔偿比例确定为30%。为了保护交通活动中弱势一方的利益,湖北省人大制定的《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中,负事故次要责任一方可以承担不超过40%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原告主张按照40%的比例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挂靠公司应否担责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第三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三峡运输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4、对被告中财保宜昌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及因被保险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的辩称,《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对该原告诉请的鉴定费应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中财保宜昌公司承担;关于是否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的问题,中财保宜昌公司对此提供了商业保险条款,但并未提交告知投保人的相关证据,故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6年《宁波市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5707.50元(51415元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死亡赔偿金1031200元(51560元×20年),原告依据《2016年宁波市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公报》公布的宁波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3、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本案被告向某某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1790.52元(5天×32677元/365天×4人),安葬受害人王树明,必然要耽误原告工作,参照我国关于丧假的相关规定,原告此一主张,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1337.4元、住宿费2154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花费交通费是必然的,考虑到宁波、黄冈、荆州路途遥远,多地奔波,交通、住宿在所难免,对此诉求,本院予以确认;6、被扶养人生活费27345元(10938元年×5年÷4人×2人),原告主张被扶养人为王树明的父亲王某某、母亲陈桂花,其父母至事故发生日均超过75周岁,生有子女(含王树明)共四人,原告诉请符合人身损害赔偿中关于被扶养人的司法解释规定,故本院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1109534.42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由被告中财保宜昌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66941.5元(110000元×本案应纳入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1109534.42元/本起事故应纳入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总额1823214.26元);剩余部分1042592.92元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由被告向某某、三峡运输公司连带赔偿原告312777.88元(1042592.92元×30%),因涉案车辆鄂E×××××在被告中财保宜昌公司投保了保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故由中财保宜昌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73478.64元(300000元×312777.88元/540892.88元);剩余部分139299.24元由被告向某某、三峡运输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扣除已经预付的40000元,还应向原告支付99299.24元。因受害人王进所有的车辆在被告长江财险江汉公司投保了司乘人员险每座10000元,依照合同约定由被告长江财险江汉公司赔偿原告司乘人员险保险金1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王某某、陈桂花、王思灿、王雅雯、240420.14元(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66941.5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项下赔偿173478.64元);
二、由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江汉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王某某、陈桂花、王思灿、王雅雯10000元;
三、由被告向某某、宜昌三峡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原告陈某某、王某某、陈桂花、王思灿、王雅雯139299.24元(预付款40000元已冲抵后还应支付99299.24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确定的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收款人:XX,开户行:汉口银行荆州分行营业部,卡号:62×××71),逾期未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向某某、宜昌三峡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960元,原告负担4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行山
书记员: 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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