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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美某与湖北新楚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陈美某
湖北新楚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
夏强(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中国台湾地区居民,汉族,经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新楚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先明,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强,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陈美某因与被上诉人湖北新楚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楚风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27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陈美某、被上诉人新楚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美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1、2011年11月1日至2014年8月30日拖欠的劳动报酬共计318569元;2、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0000元;3、2013年3月至2014年8月执行职务产生的89761元费用;4、2012年6月和2012年9月的国际贸易业务奖金40000元;5、因被上诉人未给上诉人办理《港澳台人员就业证》造成上诉人劳动权益受损的赔偿金680000元。
由被上诉人承担仲裁、诉讼期间产生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
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因被上诉人未给上诉人办理就业证而无效,但却未对该过错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查明及认定。
其次,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举证证明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的薪资、业务奖金、垫付的差旅费用,被上诉人在仲裁及一审中均已经自认,而一审法院对此却置若罔闻,未做任何实质审理。
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因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造成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一审法院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合同无效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八条  、第八十六条  分别规定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劳动者已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报酬,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新楚风公司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80000元;支付2013年3月至2013年7月欠薪和垫付费用及延期支付经济补偿金258067.38元(欠薪158569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39642.25元、垫付费用47884.9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1971.23元);支付2012年6月份和2012年9月份国际贸易业务奖金40000元和2013年8月至2014年8月处理国际贸易后续事宜费用每月3000元,合计79000元;支付因未申报劳动合同备案及办理《台港澳人员就业证》致我劳动权益受损赔偿金240000元;登报澄清事实恢复我的名誉,支付名誉损害精神抚慰金1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及律师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1月1日,原告陈美某与被告新楚风公司签订了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被告新楚风公司聘用原告陈美某担任国际业务部总经理,负责国际业务合作及销售工作。
双方约定工作地点为北京、武汉、台湾,月工资20000元。
因劳动合同履行被告陈美某向随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原告新楚风公司:1、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0000元;2、支付其2013年3月至2013年7月欠薪及费用133067.25元;3、支付其2012年6月至2012年9月国际贸易业务奖金及25%的经济补偿金50000元;4、支付其2013年8月至2014年8月要求处理国际贸易后续事宜费用每月3000元,共39000元;5、恢复其名誉和对其造成的名誉损害及精神损害保留法律追诉权;6、承担仲裁费和律师代理费。
随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该案后,被告新楚风公司提出反诉,请求裁决原告陈美某赔偿经济损失620万元。
2015年11月30日,随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随劳动人仲案字[2015]67号仲裁裁决,裁决:1、驳回陈美某的仲裁申请;2、驳回新楚风公司的反诉申请。
原告陈美某不服,遂诉至法院。
被告新楚风公司未为原告陈美某申请办理《台港澳人员就业证》。
一审法院认为: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实行就业许可制度。
用人单位拟聘雇台、港、澳人员的,应当为其申请办理《台港澳人员就业证》。
未依法取得就业证即与内地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不能确认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陈美某系台湾居民,在内地就业应当办理就业证。
被告新楚风公司没有为原告陈美某申请办理就业证,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违反了我国关于台、港、澳人员内地就业的许可制度,故原、被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不能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劳动争议是基于劳动关系的存在而产生的纠纷,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不能确认,无法适用劳动保障法律、法规。
而原告陈美某以劳动争议为由提起诉讼,且原告陈美某未能就其主张的各种费用及经济补偿金、业务奖金、精神损害赔偿等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
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四条第一款,参照《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第四条  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美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美某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陈美某提交了台湾西南旅行社有限公司出具的票据三张,证明其于2013年7月提出辞职后仍然在为被上诉人新楚风公司工作。
被上诉人新楚风公司质证认为,该发票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发票记载的六次考察时间与一审提交的协议书时间存在冲突,且与本案无关。
对于上诉人陈美某上诉期间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该发票记载的考察事项等内容均系手写,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真实性存疑,且本案主要审理双方之间劳务合同存续期间存在的争议,待证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四条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未依法取得就业证件即与中国境内的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以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居民未依法取得就业证件即与内地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当事人请求确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规定,因陈美某在新楚风公司工作期间未办理就业证件,陈美某与新楚风之间的法律关系应认定为劳务关系。
新楚风公司与陈美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已实际履行。
虽然该合同中对于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定位违反了《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的规定,但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应作为解决双方纠纷之依据。
关于拖欠薪资的问题。
新楚风公司是从2013年6月份停发陈美某的薪资,而陈美某于2013年7月向新楚风公司提出辞职,根据双方之间签订”劳动合同书”第四条第(一)、(二)项和第八条第(一)项之约定,新楚风公司每月发放给陈美某的薪资均是上月的劳务报酬,因此,新楚风公司尚拖欠陈美某2013年5月至2013年7月的薪资共计6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2773号民事判决;
二、湖北新楚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美某支付拖欠薪资60000元(未扣减个人所得税费);
三、湖北新楚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美某因未办理就业证件造成的经济损失14214元;
四、驳回陈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湖北新楚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湖北新楚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四条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未依法取得就业证件即与中国境内的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以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居民未依法取得就业证件即与内地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当事人请求确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规定,因陈美某在新楚风公司工作期间未办理就业证件,陈美某与新楚风之间的法律关系应认定为劳务关系。
新楚风公司与陈美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已实际履行。
虽然该合同中对于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定位违反了《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的规定,但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应作为解决双方纠纷之依据。
关于拖欠薪资的问题。
新楚风公司是从2013年6月份停发陈美某的薪资,而陈美某于2013年7月向新楚风公司提出辞职,根据双方之间签订”劳动合同书”第四条第(一)、(二)项和第八条第(一)项之约定,新楚风公司每月发放给陈美某的薪资均是上月的劳务报酬,因此,新楚风公司尚拖欠陈美某2013年5月至2013年7月的薪资共计6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2773号民事判决;
二、湖北新楚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美某支付拖欠薪资60000元(未扣减个人所得税费);
三、湖北新楚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美某因未办理就业证件造成的经济损失14214元;
四、驳回陈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湖北新楚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湖北新楚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邓明

书记员: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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