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美某,女,汉族,个体,现住。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陈刚(原告弟弟),男,,汉族,现住。身份证号码:。
被告路明明,男,,汉族,司机,现住。身份证号码。
被告常玉某,男,汉族,车主,现住。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赵东霞,系常玉某妻子。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未出庭)。
信用代码:。
负责人魏晓慧,职务总经理。
被告兰西县鑫野出租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南红,职务经理。
信用代码:。
委托代理人刘继红,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某某,男,汉族,司机,现住。身份证号码。
原告陈美某与被告路明明、常玉某、华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绥化支公司)、魏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颖独任审判,于2017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刚,被告路明明、常玉某委托代理人赵东霞、兰西县鑫野出租车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继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保险绥化支公司、魏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8日17时5分许,被告路明明驾驶被告常玉某的黑MLT965号夏利牌小型轿车(该车挂靠在被告兰西县鑫野出租车有限公司)在松北区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正大三场道口向西左转弯时,恰遇被告魏某某驾驶的黑AL390J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202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被告魏某某的车辆乘人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由路明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魏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
被告常玉某是黑MLT965号夏利牌小型轿车的车主,常玉某将该车出租给被告路明明。黑MLT965号夏利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华安财险绥化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投保人为常玉某。在车辆管理所登记在常玉某名下。
被告常玉某与兰西县鑫野出租车有限公司之间签订了经营合同,车辆各种费用由该公司代缴。双方不是挂靠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被告路明明、常玉某、兰西县鑫野出租车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和质证意见及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件、被告提交的车辆出租合同在卷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应予认定。
原告陈美某主张赔偿的具体项目、数额及相关依据如下:1、医疗费9299.66元。原告提交诊断、用药明细。2、伙食补助费600元,住院6天,每天按黑龙江省干部出差标准100元计算。3、护理费615元,住院期间由原告丈夫韩双护理,韩双从事建筑行业,按37389元÷365天×6天计算。5、误工费600元。提交原告4、5、6月工资表及个人收入证明,证实原告在哈市香坊区品民生店做职员。合计11114.66元。经质证,三被告均无异议。
本院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相关计算依据,结合本案全部事实,综合分析并进行确认,原告提交的各项证据客观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确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9299.66元、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600元、护理费615元,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确认。本院确认原告陈美某以上各项共计11114.66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受伤,系发生交通事故所致。依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由路明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魏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首先应由被告华安财险绥化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因本案中黑MLT965号夏利牌小型轿车与兰西县鑫野出租车有限公司之间不是挂靠关系,常玉明已将该车出租给路明明,根据利益运营原则,兰西县鑫野出租车有限公司和常玉某不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路明明和魏某某按其过错承担理赔。结合本起事故中路明明和魏某某的违法违规情况及在交通事故中所起作用的大小,被告路明明应承担70%赔偿责任,被告魏某某应承担30%赔偿责任。因本起事故中共有四名伤者,因此在交强险各限额内应按四伤者各自损失的比例进行理赔。经核算,原告陈美某医疗费项(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所占比例为12.66%,被告华安财险绥化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理赔1266。伤残赔偿金项所占比例为0.74%,被告华安财险绥化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理赔814元。陈美某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为9034.66元,由被告路明明承担70%即6324元,由魏某某承担30%即2710元。因本案属涉诉案件,案件受理费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交纳办法》第二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标准计收,按赔偿数额的比例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理赔原告陈美某各项损失共计2080元。
二、被告路明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美某各项损失共计6324元。
三、被告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美某各项损失共计271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负担10元,由被告路明明承担19元,魏某某承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颖
书记员:孟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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