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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陈某某、陈某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
法定代理人:刘某(系原告陈某某母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隽、冯树立,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
被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昌市夷陵区。
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鸣,宜昌市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陈某某、陈某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必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刘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隽、冯树立,被告陈某某、陈某及其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申请庭外调解1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返还应由原告合法享有的498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7年7月28日12时15分,宜昌市××区长江市场锦绣路31号居民楼4楼发生爆炸,导致原告之生父陈金在此次爆炸事故中死亡。陈金死亡后,其仅有的二位法定继承人陈金之女陈某某与陈金之父陈某某共同委托死者陈金之弟陈某与侵权方合肥美菱集团控股有限公司进行赔偿谈判。2017年8月11日,双方在宜昌市××区小溪塔街道办事处冯家湾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赔偿协议,由美菱集团支付包括死亡赔偿金在内的各项损失670000元,并已将其支付到陈某邮政储蓄银行62×××67帐户中。原告生父陈金生前与原告生母刘某已于2016年11月21日离婚,离婚时,陈金与刘某约定,婚生女陈某某即原告抚养权归男方,但随生母生活并由陈金按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直至随陈金生活为止。由于原告生父陈金意外死亡,对其所得的死亡赔偿金,原告认为应当先行扣除原告计算至18周岁时的抚养费后,再参照遗产处理方式由原告与被告陈某某按相应的比例继承。现原告生父陈金的死亡赔偿金已经到位,但被告陈某收到赔偿款后与被告陈某某共同占有了全部赔偿款,并拒绝向原告返还其依法应享有的份额。现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作为死者陈金未成年子女及仅有二位法定继承人其中之一,依法有权从陈金的赔偿金获得相应的抚养费及继承份额,望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陈某某辩称,其收到第二被告转交60多万元赔偿款,但其为办理死者丧葬支出及代为偿还陈金生前债务后已所剩无己。原告法定代理人与死者已离婚,其应承担教育孩子的责任。原告享有的赔偿款并不是原告陈述的49万多元。
被告陈某辩称,被告系代为收取赔偿款,其代收的赔偿款67万元已转交第一被告,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8日12时15分,宜昌市××区长江市场锦绣路31号楼4楼发生爆炸,导致陈金(原告生父、被告陈某某之子)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刘某(受害人陈金之前妻)、被告陈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陈某某之次子)与合肥美菱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协商陈金死亡赔偿事宜。2017年8月4日,被告陈某代收合肥美菱集团控股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20000元。之后,被告陈某将其代收20000元赔偿款代被告陈某某支付受害人死亡索赔及办理受害人丧葬相关费用。2017年8月11日,被告陈某代理原告及被告陈某某(甲方)与合肥美菱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1份,协议载明:2017年7月28日中午12时15分,宜昌市××区长江市场夷陵楼锦锈路31号居民楼4楼发生爆炸事故,导致陈金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财产受损,为早日让死者入土为安,现甲乙双方在夷陵区小溪塔街办及冯家湾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下,就有关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如下:一、乙方需支付甲方款项共计670000元,乙方已于8月4日支付20000元,乙方已为甲方支付了生活费住宿费8000元,乙方被砸坏价值3000元手机一部,应由甲方承担,余款639000元在签订本协议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该款汇入委托代理人陈某的帐户(户名陈某,帐号62×××67),乙方付给陈某后,即向甲方履行完毕所有的付款义务,陈某收到款项,视为甲方收到款项……。二、乙方支付的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抢救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甲方在内的所有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食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及财产损失等。三、……。同月14日,合肥美菱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向被告陈某前述银行帐户转款639000元。之后被告陈某陆续将代收的上述赔偿款部分给付被告陈某某,被告陈某某即将部分用于支付受害人死亡索赔及办理受害人丧葬事宜等费用。2017年9月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前述诉讼。原告起诉后,被告陈某又陆续将其代收剩余赔偿款给付被告陈某某,2017年9月11日,被告陈某某向被告陈某出具收条1份,载明:自2017年8月11日起至今天为止,本人共收到小儿子陈某给付的(其代收大儿子陈金的赔偿款)费用共计639000元。
同时查明,受害人陈金系原告生父、被告陈某某之子。
另查明,2012年7月2日,受害人陈金与原告陈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刘某在宜昌市××区民政局登记结婚。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原告陈某某。2016年11月21日,受害人陈金与刘某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约定,子女抚养:女孩陈某某的抚养权归男方,经男女双方协商同意,现女儿跟随女方生活,男方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教育费、医疗费等由男方负担,直到女孩陈某某跟随男方生活为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离婚证、离婚协议、出生医学证明、人民调解协议书,被告提供的人民调解协议、银行凭证、银行卡复印件、收条、收据、证明、发票、销货清单、销货计数单、医疗费票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陈某某共同委托被告陈某与合肥美菱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协商受害人死亡赔偿事宜,后被告陈某将其代收赔偿款659000元(其中代收代支20000元)给付被告陈某某。现原告与被告陈某某因该赔偿款分割引发纠纷,故该案案由确定为共有物分割纠纷。死亡赔偿金是对受害人近亲属的赔偿,是对受害人近亲属因受害人死亡导致的生活资源的减少和丧失的补偿。受害人死亡赔偿款分配的主体为赔偿权利人,赔偿权利人首先是与受害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范围内的近亲属,故本案中赔偿权利人即原告及被告陈某某。协议第一条载明赔偿款共计670000元,包括8月4日支付的20000元、合肥美菱控股集团控股有限公司支付生活费住宿费8000元、手机损失3000元。同时,协议第三条载明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抢救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甲方在内的所有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食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及财产损失等。该协议并未完全明确分项赔偿具体数额,故在分割该笔赔偿款前,首先应扣除协议中载明的相关项目已实际支付费用,并优先照顾被抚养人的利益(即优先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剩余部分根据与死者的亲疏远近、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及生活来源等因素适当分割。1、已实际支付费用。(1)、安葬费65141元;(2)、抢救费9654.53元;(3)、参与处理受害人丧葬等相关事宜人员工资、交通费等68300元;(4)、寄托费4800元;(5)、事故中受损房屋维修费26576元;(6)、手机损失3000元。共计177471.53元。上述支付费用有相关票据、开支清单、证明、人民调解协议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2、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年满4周岁,生活居住在城镇,故本院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140280元(20040元/年×14年÷2人)。赔偿款共计670000元,扣除上述已实际支付费用,剩余赔偿款492528.47元(赔偿款共计670000元-已实际支付费用177471.53元),优先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后剩余赔偿款352248.47元(492528.47元-140280元),本院综合考量,确定由原告及被告陈某某各分50%即176124.23元。因被告陈某已将其代收赔偿款给付被告陈某某,故被告陈某某应给付原告分割赔偿款316404.23元(140280元+176124.23元)。原告及被告陈某某共同委托被告陈某与合肥美菱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协商被害人死亡赔偿事宜,双方形成委托代理法律关系,因本案案由为共有物分割纠纷,故被告陈某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被告陈某某抗辩称其代为受害人偿还生前债务及本案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费应先从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其抗辩观点与法不符,本院不予以采信。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不能达成一致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陈某某共有物分割款316404.23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85元(已减半),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原告陈某某已预交,由被告陈某某在给付上述第一项赔偿款时一并给付原告陈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必华

书记员: 屈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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