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美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鞠萍,上海市五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县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
负责人:郑小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静,上海筑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哲臻,上海昌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美娟与被告宋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县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鞠萍、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美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其具体损失为医疗费44,322.70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9,920元、交通费200元、电动车损失费8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2,500元。上述损失由二被告赔偿88,980.70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先行赔偿。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24日,被告宋某某驾驶浙AHXXXX轻型封闭货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下盐公路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和机动车被保险人、长安责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三方就交强险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浙AHXXXX轻型封闭货车事发时在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审理中,原告撤回精神损害抚慰金和电动车损失费的诉讼请求。
被告宋某某未具答辩。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事故经过及责任无异议。事发时,浙AHXXXX轻型封闭货车在本司购买了保额为1,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原告已与承保交强险的长安保险公司达成协议,约定该事故赔偿终结,故请求驳回原告对本司的赔偿诉请。医疗费,由法院依法审核;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律师费、鉴定费均不属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范围;对其余损失均有异议,由法院依法审核确定。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无异议,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农村标准。
庭审后,原告提交补充意见,表示精神损害抚慰金属原告的合理损失,不同意放弃,应由法院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24日,被告宋某某驾驶浙AHXXXX轻型封闭货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下盐公路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被送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医院住院手术治疗。经委托,上海科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鉴定。2019年6月,该鉴定机构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美娟左上肢交通伤,后遗左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伤后诊疗休息期12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原告为该鉴定支出鉴定费1,950元。
2019年9月1日,原告、俞怀军(涉事机动车主及被保险人)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三方签订协议,约定由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120,000元,该事故赔偿终结。
原告为本诉讼聘请律师,支出律师代理费2,500元。
另查明,肇事浙AHXXXX轻型封闭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户籍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记录、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明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保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调解协议、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强制保险的损失,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可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根据涉事浙AHXXXX轻型封闭货车投保情况,结合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确定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宋某某赔偿。原告和赔偿责任方协商一致,由交强险承保单位在相应分项责任限额上限赔偿原告损失。该调解协议合法有效,对协议各方具有约束力,未由此加重商业三者险承保单位的赔偿责任。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以机动车交强险承保单位与原告已达成赔偿协议为由,主张应豁免商业三者险赔付责任的意见,于法于理不合,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诉请的各项事故损失,本院意见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9,92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2,500元,经核查未有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确认;2.医疗费,经审查原告病史资料和票据,其中住院伙食费应予剔除,依此凭票据实核算确认44,236.70元。综上,原告合理损失共计208,094.70元,扣除原告已获交强险赔偿数额120,000元后,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替代赔偿85,594.70元;原告不属保险责任范围的律师费2,500元由被告宋某某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美娟85,594.70元;
二、被告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美娟2,5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2元(原告陈美娟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宋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劲松
书记员:唐林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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