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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张某某、江西兴国万某某商砼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女,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居民,住江西省兴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伟锋,兴国县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张某某,男,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居民,住江西省兴国县。被告:江西兴国万某某商砼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兴国县洪门工业园166号。法定代表人:杜恭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黎焱,女,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居民,住江西省兴国县,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江西省赣州市红旗大道75号。负责人:项德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平,男,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居民,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特别授权。

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6340元,并由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先在其承保的赣B×××××重型专项作业车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向陈某某支付上述赔偿款项;2、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用等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8日8时40分,被告张某某驾驶赣B×××××重型专项作业车沿将军大道由将军园往兴国县长途汽车站方向行驶,当行至兴国县将军大道“赣州银行”门口路段时,恰遇原告陈某某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搭乘何升漫)在其前方行驶。由于被告张某某驾车时未确保安全,驾车时未注意路面动态且遇情况未采取有效避让措施,致使赣B×××××重型专项作业车与无牌摩托车相接触,造成陈某某、何升漫两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兴国县公安局交通警大队认定为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陈某某受伤后在兴国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01天,被告垫付了医疗费,剩余赔偿事宜无法协商。另查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赣B×××××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不计免赔等险种,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张某某未提出答辩。江西兴国万某某商砼有限公司辩称:请求法院将我公司垫付的16263.05元医疗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没有异议;对原告的住院治疗天数101天有异议,我方认为原告住院天数不合理,如果协商不成,我方要求对其住院天数的合理性进行鉴定;原告主张的相关法定赔偿项目标准过高,希望法庭依法核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7年3月8日,被告张某某驾驶赣B×××××重型专项作业车沿兴国县将军大道由将军园往长途汽车站方向行驶。08时40分许,当行驶至兴国县将军大道“赣州银行”门口路段时,恰遇原告陈某某驾驶无牌二轮电动车(搭乘案外人何升漫)在其前方同方向行驶。由于张某某驾车未确保安全,驾车时未注意路面动态且遇情况未采取有效的避让措施。致使赣B×××××重型专项作业车与无牌二轮电动车接触,造成陈某某、何升漫受伤以及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3月21日,兴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由张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某受伤后,被送至兴国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01天,花费医疗费用15481.45元,该费用由被告江西兴国万某某商砼有限公司支付。出院后,陈某某又陆续在兴国县第二医院门诊治疗,共花费门诊费用781.60元,该费用亦由江西兴国万某某商砼有限公司支付。第一次庭审时,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申请对原告陈某某的住院时间合理性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赣南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该项目进行鉴定。2018年3月19日,赣南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赣医司鉴中心[2018]临鉴字第138号鉴定意见书,认为陈某某的住院时间合理。另查明,张某某系江西兴国万某某商砼有限公司的员工,其驾驶的赣B×××××重型专项作业车所有人亦为江西兴国万某某商砼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发生事故时,该车尚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2、陈某某向本院主张的各项损失为:误工费101天×120元/天=12120元、护理费101天×120元/天=12120元、营养费101天×50元/天=5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1天×50元/天=505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36340元。经审查,陈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计算的标准偏高,应予以调整。误工费、护理费的标准酌情确认为100元/天,即误工费10100元、护理费10100元;营养费酌定为每天30元,即3030元;交通费酌情调整为1100元。合计29380元。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江西兴国万某某商砼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伟锋,被告江西兴国万某某商砼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平到庭参与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兴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张某某因交通事故侵害陈某某身体健康,应依法赔偿。但张某某系江西兴国万某某商砼有限公司的员工,发生事故时系工作期间,造成的损失应由其雇主江西兴国万某某商砼有限公司承担。因事故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陈某某的各项损失,未超过保险公司承保限额,应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赔付。为减少诉累,江西兴国万某某商砼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用,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陈某某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29380元;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付江西兴国万某某商砼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用16263.05元;三、驳回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354元,由江西兴国万某某商砼有限公司负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支付的鉴定费600元,由其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永昌

书记员:张显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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