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公司,住所地大冶市东风路34号。代表人:黄应宗,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秋梅,黄石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美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蕲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喜,蕲春县株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审被告: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冶市。一审被告:黄石市交通运输集团中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冶市矿冶大道12号。法定代表人:何志国,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有林,系该公司员工。
财保大冶支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减少赔偿款22,912.49元,上诉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仅提交了其在事故发生前的工资表,没有提交其因事故减少收入的工资表及流水账等证据。且即使有证据证实其因此次事故发生误工费损失,误工费也只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一审判决确定陈美兰应获赔误工费不当;二、陈美兰在一审期间并未提交需加强营养的医嘱或鉴定意见,一审判决确定其获赔营养费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公司的上诉请求。陈美兰辩称:本案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而是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并未以其实际工资收入为标准计算其应获赔误工费,而是按行业工资标准计算其应获赔误工费损失。同时,其住院期间必须加强营养,一审判决确定其获赔营养费并无不当。财保大冶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罗某某及中南汽运公司均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及时判决。陈美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罗某某、中南汽运公司和财保大冶支公司赔偿其医疗费1,245元(不含中南汽运公司已垫付的前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误工费23,335.2元、护理费4,29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94,522.20元,案件受理费由中南汽运公司等共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2015年6月21日上午9时许,陈美兰乘坐罗某某驾驶的,中南汽运公司所有的鄂B×××××号大型普通客车由黄石市前往薪春县。当车行驶至浠水县××郭畈村路口时,因客车侧翻导致陈美兰受伤。陈美兰被送往浠水县人民医院治疗至同年7月24日,共计住院33天。经蕲铭医临鉴字(2015)203号司法鉴定认定,陈美兰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日180天,护理日60天。本次事故经浠水县交警大队散花中队浠公(交)认字(2015)第06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某某承担全部责任,陈美兰无责任。中南汽运公司分别于2015年1月7日、20日在第三人财保大冶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罗某某在承运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陈美兰受伤,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交警部门认定罗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陈美兰无责任的认定公正、合法,法院予以确认。罗某某辩称其与中南汽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无证据证实,法院不予认定。对于陈美兰请求的各项损失,根据本案事实,结合证据情况,法院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1,24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50元/天33天);3、残疾赔偿金49,704元(24,852元/年20年10%);4、误工费21,312.49元(43,217元/年365天180天);5、护理费4,732.93元(28,792元/年365天60天);6、鉴定费1,300元;7、交通费酌定300元;8、营养费1,650元(50元/天33天),共计81,894.42元。第三人财保大冶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财保大冶支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陈美兰经济损失80,594.42元。二、罗某某、中南汽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陈美兰鉴定费损失1,300元。三、驳回陈美兰其他诉讼请求。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5年10月15日,陈美兰的伤情经蕲春铭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大冶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美兰,一审被告罗某某、黄石市交通运输集团中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汽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冶市人民法院(2016)鄂0281民初19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陈美兰因事故受伤住院等发生误工事实,必然发生误工费损失。财保大冶支公司关于陈美兰不应获赔误工费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但误工费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一审法院按鉴定意见确定陈美兰的误工费损失按180日计算不当。陈美兰2015年6月21日因事故受伤后,2015年10月15日经确定构成残疾,其因此次事故应获赔误工费损失13,734.72元(43,217元/年365天116天)。营养费应当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陈美兰在诉讼中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一审法院确定其应获赔营养费不当。财保大冶支公司此项上诉请求成立,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确定陈美兰应获赔经济损失的数额不当,本院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大冶市人民法院(2016)鄂0281民初1969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即罗某某、黄石市交通运输集团中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自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陈美兰鉴定费1,300元;二、撤销大冶市人民法院(2016)鄂0281民初1969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三项;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公司自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陈美兰经济损失71,366.65元;四、驳回陈美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7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公司负担200元,陈美兰负担17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江 建
审判员 汪飞林
审判员 聂 潇
书记员:黄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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