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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朱赤红、洪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崇阳县,
被告:朱赤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崇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和义,崇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洪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崇阳县,
被告:吴学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崇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光华,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庞红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崇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光华,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朱赤红、洪某、吴学英、庞红梅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朱赤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和义,被告吴学英、庞红梅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光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由被告朱赤红偿还原告借款币25万元整,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由被告洪某连带清偿借款15万元整(2016年6月14日被告朱赤红已还5万还应偿还10万)及利息。被告吴学英连带清偿借款5万元整及利息,被告庞红梅连带清偿借款10万元整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朱赤红以做生意缺乏资金周转为由,于2015年4月27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5%,被告庞红梅对该笔借款进行了担保。2015年7月14日,被告朱赤红又以同样理由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5%,被告洪某对该笔借款进行了担保。2016年1月29日,被告朱赤红又以同样理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5%,被告吴学英对该笔借款进行了担保。上述借款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因急需资金周转而向被告等人多次催讨未果,故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准前述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提供借款,被告朱赤红出具借条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朱赤红应当依法偿还借款。但有关借款利率的约定,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应依法予以调整至年利率24%,被告朱赤红已付利息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应予返还,并可抵扣借款本金。据此原则,本院对涉案三笔借款本金交付和利息偿还情况认定如下:
1.2015年4月27日,借款本金10万元。①2015年7月14日(第二次借款),双方按约定月利率50‰计算至同年8月26日(4个月)利息2万元,但未实际交付(转入二次借款本金),按月利率20‰予以保护即10万元×20‰×4=8000元;②2015年8月27日至2016年6月14日,已按月利率50‰支付利息,超出部分应予返还,即10万元×(50‰-30‰)×9.63(月)=19260元;③2016年6月15日至2016年9月27日(已还本金5万元,尚欠本金5万元),应返还利息为5万元×(50‰-30‰)×3.43(月)=3430元。以上①项与②、③项相抵,原告陈某某应返还被告朱赤红利息14690元。
2.2015年7月14日,借款15万元(实际借款13万元)。朱赤红已按本金15万元、月利率50‰付息至2016年9月27日,陈某某应返还利息52092元,即[(15万×50‰×14.47)-(13万元×30‰×14.47)]。
3.2016年1月29日,借款本金5万元。朱赤红已按月利率50‰支付利息至2016年9月27日,陈某某应返还利息7970元,即[5万×(50‰-30‰)×7.97]。
此外,被告庞红梅、洪某、吴学英分别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应视为其自愿为各自借款人提供了保证,其保证关系成立并生效。因各担保人对保证方式均没有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应推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但涉案三张借条内容均未载明利息的约定,原告陈某某亦无证据证明各担保人知晓其与朱赤红之间关于利息的约定,应当推定各保证人保证责任的范围仅限于本金。对借款利息,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赤红偿还原告陈某某2015年4月27日借款本金35310元,并自2016年9月28日起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被告庞红梅对上述借款本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二、被告朱赤红偿还原告陈某某2015年7月14日借款本金77908元,并自2016年9月28日起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被告洪某对上述借款本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朱赤红偿还原告陈某某2016年1月29日借款本金42030元,并自2016年9月28日起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被告吴学英对上述借款本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庞红梅、洪某、吴学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赤红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朱赤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望良 审 判 员  戴继池 人民陪审员  陈其华

书记员:郭剑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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