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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美丽与栾某、邱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美丽,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泰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泰伟,系泰来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栾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吉林省镇赉县。被告:邱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泰来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负责人:王岩,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繁荣,系黑龙江夙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负责人:沈宇,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红玉,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齐齐哈尔市铁锋区。第三人:张万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泰来县。

陈美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栾某、邱某、平安保险支公司、华安保险支公司、张万涛赔偿陈美丽各项损失合计19248.00元;2、案件受理费由栾某、邱某、平安保险支公司、华安保险支公司、张万涛负担。事实与理由:栾某在平安保险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单号:xxxx28)。2015年11月8日10时50分许,王春龙驾驶吉G×××××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111国道泰来县红旗粮库去往曲万和屯路口处超车时,与前方同向往东左转弯行驶张万涛驾驶的吉G×××××号欧玲牌轻型厢式货车相撞,推行中又与邱某驾驶停放在道路左侧的黑B×××××号琴岛牌重型厢式货车相撞,事故造成张万涛受伤、三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后果。泰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泰公交认字(2015)第1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春龙负事故主要责任,张万涛负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陈美丽诉至法院要求栾某、邱某、平安保险支公司、华安保险支公司、张万涛赔偿陈美丽各项损失合计19248.00元。平安保险支公司辩称:虽然陈美丽没有提供保险单据,但是对投保交强险的事实无异议,同时保险在有效期内发生的事故。但栾某雇佣的司机王春龙无驾驶证,所以不同意赔偿。邱某辩称:我在此次事故中无事故责任,所以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张万涛辩称:同意陈美丽的各项诉请。华安保险支公司未出庭,答辩状辩称:1、张万涛各项诉请合理部分应在有责、无责限额内分别承担。邱某驾驶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是一台车有责,一台车无责,张万涛合理部分应为有责承担总体损失的十一分之十,无责承担十一分之一。2、误工费、护理费在无责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应参照张万涛实际损失,合理损失应为有责承担总体损失的十一分之十,无责承担十一分之一,最高不超过11000.00元。3、鉴定费、案件受理费不同意负担。依据保险条款,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案件受理费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4、我公司投保车辆在事故发生后没有报案,应提供驾驶证、行驶证、车架号核实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综上,对张万涛不合理的诉请予以驳回。本案争议的焦点:1.此案事故责任应如何分配;2.陈美丽各项诉请是否合理;3.鉴定费和案件受理费应由谁负担。陈美丽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道路交通责任认定书一份,证实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划分。证据2、财产损失价格鉴定意见书及评估票据各一份,证实财产损失及鉴定费的数额。证据3、租车协议和租赁人身份复印件一份,证实陈美丽因交通事故租车产生的各项费用。平安保险支公司、邱某、张万涛对证据1-3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因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栾某、邱某、平安保险支公司、华安保险支公司、张万涛未向法庭提供的证据。通过上述证据的分析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经审理查明,张万涛系陈美丽雇佣司机。王春龙系栾某雇佣的司机。2015年11月8日10时50分许,王春龙驾驶吉G×××××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111国道泰来县红旗粮库去往曲万和屯路口处超车时,与前方同向往东左转弯行驶的张万涛驾驶的吉G×××××号欧玲牌轻型厢式货车相撞,推行中又与邱某驾驶停放在道路左侧的黑B×××××号琴岛牌重型厢式货车相撞,事故造成张万涛受伤、三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后果。泰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泰公交认字(2015)第167号、1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认定王春龙负事故主要责任,张万涛负事故次要责任,邱某无事故责任。2015年11月10日,陈美丽与倪兴胜签订租车协议,约定从2015年11月10日起,以每天120.00元租赁倪兴胜所有的小型普通车(型号为解放型CA6393,车号吉J×××××),截止至2015年12月27日止,共计47天,租车费用合计为5640.00元。事故发生后泰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泰来县物价监督管理局,对吉G×××××号欧玲牌轻型厢式货车损失价格鉴定,认为该车修复价值接近或超过损前价值,确定车辆损失总金额为20500.00元(损前价值21500.00元-残值1000.00元)。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陈美丽要求栾某、邱某、平安保险支公司、华安保险支公司、张万涛赔偿陈美丽各项损失合计19248.00元。另查明,王春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王春龙驾驶的吉G×××××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车辆所有人许淑娟,实际车主栾某,该车在平安保险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张万涛驾驶的吉G×××××号欧玲牌轻型厢式货车,车辆所有人马桂荣,实际车主陈美丽,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邱某驾驶黑B×××××号琴岛牌重型厢式货车,车辆所有人齐齐哈尔农垦兴盛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邱某,该车在华安保险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陈美丽与栾某、邱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支公司)、张万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陈美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泰伟,邱某、张万涛、平安保险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繁荣,到庭参加诉讼。栾某、华安保险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损坏国家、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本案陈美丽作为吉G×××××号欧玲牌轻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依法对该车享有经营、管理、使用、收益的权利,当其财产受到损害时,依法可根据侵权的事实向侵权人提出索赔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陈美丽的主张各项损失,租车费5640.00元,车辆损失总金额为20500.00元、评估费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道路交通事故相关法律规定,平安保险支公司在交强险有责限额内承担财产损失2000.00元,华安保险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财产损失100.00元。不足部分财产损失24540.00元(20500.00元+5640.00元+500.00元-2000.00元-100.00元),由栾某承担17178.00元(24540.00元×70%),张万涛负担7362.00元(24540.00元×30%)。因邱某在本起事故中无事故责任,故陈美丽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财产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平安保险支公司以王春龙未取得驾驶资格,拒绝赔偿无法定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平安保险公司在承担赔付责任后,可向相应责任人追偿。鉴定费和案件受理费是确定相关损害和赔偿数额的依据,平安保险支公司、华安保险支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不能对抗受害人,故此平安保险支公司、华安保险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担合理的鉴定费用和案件受理费,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负担相应的费用。综上所述,陈美丽合理部分要求平安财险支公司、华安保险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财产损失,要求栾某、张万涛赔偿财产损失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他不合理诉请予以驳回。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陈美丽财产损失2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陈美丽财产损失1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三、栾某赔偿陈美丽财产损失17178.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日十日内给付;四、张万涛赔偿陈美丽财产损失7362.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五、驳回陈美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00元,由栾某负担229.00元,张万涛负担40.46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负担10.99元,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0.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给陈美丽。鉴定费500.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负担37.50元,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1.90元,栾某负担322.40元,张万涛负担138.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给陈美丽。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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