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廊坊市广阳区。
委托代理人:姬凯,河北凌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孔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廊坊市安次区。
原告陈某与被告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委托代理人姬凯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事实理由如下:被告孔某某向原告陈某借款5万元整,其于2016年5月2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5月21日至2016年5月30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上述借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被告孔某某于2011年3月10日向原告陈某借款5万元。原告于当日以现金方式将5万元交给案外人窦连萍,由案外人窦连萍将该笔借款转交给被告。2、被告于2016年5月2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孔某某今借陈某50000元<伍万元>借款人:孔某某2016年5月21日至5月30日还清”。
庭审中,原告称,原告与被告、案外人窦连萍均系亲属关系。被告孔某某系原告陈某姐夫,窦连萍系原告陈某三姨、被告孔某某岳母。原告陈某当庭播放了于2016年5月20日与被告孔某某的通话录音,被告孔某某承认该笔借款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原告与被告的通话录音及庭审材料可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孔某某借原告陈某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陈某要求被告孔某某偿还借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借款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孔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待执行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增军
书记员:王培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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