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湖北省安陆市洑水镇苗畈村1组,身份证号:xxxx。
原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址同上,身份证号:xxxx。系陈某之子。
法定代理人毛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址同上,身份证号:xxxx。
法定代理人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湖北省安陆市洑水镇苗畈村1组,身份证号:xxxx。系陈某父亲。
委托代理人卢万均,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提起、增加、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申诉或反诉,代签法律文书,代领兑现款。
被告聂清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大河村3号,身份证号:42138119870719521X。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国贸大道2号时代广场12楼。
负责人:陈青松,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爱民,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书写诉状,提交诉状,代为答辩,提交答辩状,出庭,调取证据,提交证据,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上诉或反诉。
原告陈某、陈某诉被告聂清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万红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原告陈某的法定代理人毛傲、陈某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万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爱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清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6日20时10分许,在安陆市××国道,原告陈某驾驶鄂K×××××号轿车(载原告陈某)由西向东行驶至事发处与由南向北行驶被告聂清乐驾驶的鄂A×××××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陈某、陈某受伤,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原告陈某、被告聂清乐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某被送往安陆市普爱医院治疗33天,用去医疗费28338.75元,陈某在湖北省人民医院住院58天,在安陆普爱医院住院24天,在孝感市中心医院住院8天,用去医疗费150511.95元。2016年1月6日,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陈某的人身损伤作出司法鉴定意见如下:1、原告陈某人体损伤构成九级伤残;2、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3、其后续治疗预计1000元。原告陈某为此用去鉴定费3000元。对原告陈某的人身损伤作出司法鉴定意见如下:1、陈某人体损伤构成八级及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32%;2、自受伤之日起护理期180天;3、其后续治疗预计3000元。原告陈某为此用去鉴定费3500元。被告聂清乐垫付18000元。原告陈某经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确认车损30000元,在湖北花中花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用去修理费30000元。
鄂A×××××号小型轿车系案外人聂清平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限额300000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9月12日至2015年9月11日。
关于原告陈某相关经济损失,本院经庭审质证,核定如下:
一、原告主张陈某的医疗费28338.75元陈某后期治疗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1844×20×20%=47376元,护理费90×85=76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9803×20%÷2=12743.9元,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原告主张陈某误工费180×122=21960元,按照建筑行业标准计算,没有从业证明。
被告认为因为原告在城镇没有固定收入,应当按照户籍所在地的农林牧渔计算,误工期180天有异议,误工期限过长,标准过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自原告受伤至定残日前一天共193天,原告主张误工日为180天,本院确认原告误工日为180天,原告无证据证明有固定收入,本院以原告户籍记载的农林牧渔年收入每年28305元计算,其误工费为28305÷365×180=13958.6元。
三、原告主张营养费33×80元=2640元,被告认为××人,不属于不能进食等特殊照顾,且法医鉴定明确对营养费营养期不予评定,因此不应当计算营养费。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无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支持。
四、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告认为,因××是同等责任,精神抚慰金按照2000元一个级别乘以赔偿系数进行计算。本院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侵权行为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确认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
五、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3×50=1650元。被告请求按照30元计算。本院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33×50=1650元。
六、原告主张车损30000元,被告认为车损证据不足,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发生车损后在投保的保险公司对车损进行了核定,且进行了实际修理,对车损本院依法确认为30000元。
综上,原告陈某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52217.25元。
关于原告陈某相关经济损失,本院经庭审质证,核定如下:
一、原告主张医疗150511.95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1844×20×32%=75801.6元,护理费180×85=15300元,鉴定费3500元,交通费1000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原告主张营养费87×80=6960元,被告认为××人,不属于不能进食等特殊照顾,且法医鉴定明确对营养费营养期不予评定,因此不应当计算营养费。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无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支持。
三、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陈某的是16000元,被告认为,因××是同等责任,精神抚慰金按照2000元一个级别乘以赔偿系数进行计算。本院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侵权行为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确认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
四、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7×50=4350元。被告请求按照30元计算。本院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87×50=4350元。
综上,原告陈某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68463.55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因道路交通事故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聂清乐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依交强险约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负责赔偿原告陈某8359.1,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60314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赔偿98145.2元,原告陈某对原告陈某承担的赔偿部分予以放弃,本院依法准许。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依交强险约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负责赔偿原告陈某1640.9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49686元,车损项下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赔偿47745.2元。
鉴定费不属保险范围由直接侵权人被告聂清乐按50%过错承担原告陈某鉴定费1750元,原告陈某鉴定费1500元。
××赔偿计算说明如下:
一、在交强险下赔偿。
原告陈某医药费150511.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5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共30988.75元。由于××第三人有两原告,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不足赔偿,应按额度获得赔偿,原告陈某在两原告总额度188850.7元(原告陈某157861.95+原告陈某30988.75)下获得赔偿8359.1元,陈某获得1640.9元。
原告陈某残疾赔偿金75801.6元、护理费153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共157861.95元。由于××第三人有两原告,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110000元,不足赔偿,应按额度获得赔偿,原告陈某在两原告总额度195330.1元(原告陈某107101.6+原告陈某88228.5)下获得赔偿60314元(107101.6÷194296.5×110000=60314元),陈某获得赔偿49686元。车损30000元在交强险额度中获得2000元赔偿。
二、在商业险下赔偿。
原告陈某在交强险中余额为196290.45元(264963.55-68673.1.1=195969.450元),被告聂清乐按过错承担50%为98145.2元,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原告陈某在交强险中余额为95890.4元(149217.25-53326.9=95890.4),被告聂清乐按过错承担50%为47945.2元,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强制保险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赔偿原告陈某8359.1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30314元。共计68673.1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陈某98145.2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强制保险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赔偿原告陈某1640.9,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49686元,车损赔偿限额项下赔偿2000元。共计53326.9元;
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陈某47945.2元;
五、被告聂清乐赔偿原告陈某鉴定费1750元,赔偿原告陈某鉴定费1500元,合计人民币3250元;扣除被告聂清乐垫付的18000元,原告陈某、陈某需于收到理赔款之日起返还被告聂清乐14750元;
六、驳回原告陈某、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2754元减半收取1377元,由原告陈某负担688.5元,由被告聂清乐负担68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2754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万红卫
书记员:郑凯瑞 附录1: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附录2: 开户单位:安陆市人民法院 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陆府东支行 账号:55×××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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