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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建始县地方税务局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陈某
建始县地方税务局
周代武
严奉祥(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

原告陈某,系建始县地方税务局职工。
被告建始县地方税务局。
法定代表人黄仕杰,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代武,系该局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严奉祥,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诉被告建始县地方税务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魏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0日、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周代武、严奉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搬迁协议》、《装饰装修及附属物价值估算表(公示用)》、《解除协议通知书》、《关于建始县地方税务局要求解除搬迁协议的复函》系被告或与原告签订,或由被告发出,或由被告委托评估机构作出,或是被告已收悉的原告对被告意见的回应,被告亦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因此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县地方税务局办公室关于加强全系统房屋水电管理的通知》、《情况说明》,其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调取的证据,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调取的证据真实性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建始县地方税务局职工。上世纪八十年代,原告在建始县地方税务局原花坪税务所工作期间,居住于该所二楼。居住期间,原告对房屋进行了装饰装修。2013年,被告按国有资产处置要求公开拍卖该所房屋。拍卖成功后,因需向买受人交付房屋,被告与原告就其原告搬出花坪税务所房屋补偿事宜进行协商。协商后,被告于2013年11月27日委托恩施自治州金诚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诚评估公司)对原告以及另一职工向绪平居住房屋的装饰装修及附属物进行评估。评估目的是确定居住房屋装饰装修及附属物货币补偿金额提供价值参考依据。评估时点为2013年11月27日。同时,对该委托事项原告亦以在委托书上签名的形式表示同意。当日,金诚评估公司向云山等工作人员、被告建始县地方税务局黄俊森等工作人员以及原告一同到案涉房屋现场查勘。评估公司制作的《房屋征收补偿估价查勘表》由黄俊森、估价机构查勘人员向美庭、向云山以及原告三方签名确认。次日,金诚评估公司分别向原告陈某、被告建始县地方税务局出具了《装饰装修及附属物价值估算表(公示用)》,估价结果为33970.50元。2014年3月31日,金诚评估公司作出《房屋装修补偿估价报告》,内含《致委托方函》、《装饰装修及附属物分户价值汇总表》、《装饰装修及附属物价值估算表》、原告给评估公司出具的《委托书》、《房屋征收补偿估价查勘表》、被告给评估公司出具的《估价委托书》等。其中,《装饰装修及附属物分户价值汇总表》、《装饰装修及附属物价值估算表》显示,原告居住房屋装饰装修及附属物估价结果为67941.00元。庭审中,原、被告均表示未收到该评估报告。被告提交金诚评估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委托方(建始县地方税务局)要求对装饰装修及附属物进行折旧,结合现场勘查资料,我公司估价人员依据新旧程度建议按50%折旧,测算重置价值为67941.00元,折旧后为33971.00元整,委托方基本同意。由于委托方与陈某处于协商过程中,故我公司一直未出具评估报告。
2014年3月25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签订《搬迁协议》,约定:一、甲方支付乙方搬家费用1000.00元。二、甲方对乙方在使用房屋期间所发生的装修费用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价格支付乙方装修补偿款。三、乙方在2014年3月30日前从原花坪税务所搬出,将原使用的所有房屋腾空并将房屋钥匙交付甲方。四、乙方在自己腾空房屋的同时,还要确保在2014年3月30日前将本单位以外人员所占用的房屋及门面腾空,并将房屋和门面钥匙交付甲方。五、乙方必须确保所交付房屋不留遗留问题,没有任何矛盾和纠纷。六、乙方将所有房产交清后,甲方支付乙方上述款项。七、乙方在获得甲方补偿款后,不得再向甲方提出与搬迁房屋相关的任何要求。八、本协议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协商解决。九、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甲乙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此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并于2015年1月30日向原告发出《解除协议通知书》,决定解除《搬迁协议》。同年2月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建始县地方税务局要求解除搬迁协议的复函》,表示被告单方面作出《解除协议通知书》,不符合法律规定,要求被告于2015年2月10日前将维修、装修及相关约定补偿款项一次性全额付清。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搬迁协议》的效力;二、被告是否有权解除协议,其于2015年1月30日向被告发出的解除协议通知是否有效;三、被告应否按《搬迁协议》的约定支付原告补偿款。对此,本院分析评判如下:
《搬迁协议》的效力
虽然原、被告从行政隶属上属于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但是,双方就原告搬出原花坪税务所房屋、被告对原告居住期间的装饰、装修等事宜签订的协议,性质上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关于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约定,故双方的争议应受民事法律调整。原、被告均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或组织,签订协议时意思表示自愿真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的规定,协议已自双方签字或盖章时成立。同时,依照《搬迁协议》第九条的约定,《搬迁协议》已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效。
合同(或协议)是否有效,应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认定。该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在诉讼中指出,依照《县地方税务局办公室关于加强全系统房屋水电管理的通知》,搬迁协议的内容违反了国有资产管理规定,损害了国家利益。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显然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不符,理由是:一、双方协商签订搬迁协议时不存在一方欺诈、胁迫;二、原告属被告的职工,其居住的原花坪税务所房屋属于具有福利性质的住房。在居住期间,原告对房屋进行必要的装饰、装修甚至修缮,乃是为居住的便利,并未实施有损房屋所有权权益的行为。双方就原告搬出房屋、被告对原告居住期间的装饰、装修予以补偿达成的协议内容,并不存在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其合同目的亦属正当、合法;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  的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县地方税务局办公室关于加强全系统房屋水电管理的通知》系被告内部施行的管理性规范,并非确认合同无效的依据。
综上,原、被告签订的《搬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
二、被告是否有权解除协议,其于2015年1月30日向被告发出的解除合同协议是否有效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不得任意解除合同。在双方未协商一致情况下,合同的解除必须具备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或者合同法规定的解除条件,同时由享有解除权的一方行使解除权。本案中,原、被告未就协议解除事宜协商达成一致,本院需审查被告解除协议是否符合约定或法定的条件。
被告解除协议的理由是案涉协议违反了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损害了国家利益。因案涉协议的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被告解除协议的理由不成立。
民事合同是确立合同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原、被告在协议中约定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该约定仅约定了对协议未尽事宜的解决方式,就协议解除而言,并未约定解除条件。因此,被告无协议约定的解除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一项  的规定是关于因不可抗力解除合同的情形,被告解除协议的理由显然并非不可抗力,而第二、三、四项应理解为守约方解除合同的依据,即守约方在对方当事人预期违约或根本违约的情况下,可依据上述规定解除合同。从原、被告的合同义务及履行情况看,原告并无违约情形。既然无违约情形下,被告发出解除协议通知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二、三、四项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情形,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  “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  第二款  、第九十四条  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的规定,相对方可以就合同解除行为提出异议。对相对方提出异议权的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  、第九十九条  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即合同未约定异议期限的相对方在收到解除合同通知后三个月内行使异议权。依据上述规定,当事人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  的规定通知对方要求解除合同的,必须具备合同法第九十三条  第二款  或者第九十四条  规定的条件,才能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而对相对方行使异议权期间的限制,也是以当事人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为条件。如前所述,被告解除协议通知不符合合同法第九十三条  第二款  或者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故其解除协议通知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不受行使异议权期间的限制。
被告应否按《搬迁协议》的约定支付原告补偿款和搬家费
原告履行《搬迁协议》约定的己方义务后,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己方义务。虽然搬迁协议第二条中载明的是被告依照评估价格支付原告装修补偿款,但从双方签字认可的《估价委托书》中的评估目的以及由被告、原告、评估机构三方签名确认的《房屋征收补偿估价查勘表》中的估价对象、《装饰装修及附属物价值估算表(公示用)》中的项目来看,评估对象除了对装修价值进行估算外还含有对装饰及附属物的价值评估。另外,双方系在得知评估项目的估价结果后签订《搬迁协议》,因此,上述事实可以推定《搬迁协议》第二条载明的装修补偿款应是指被告按评估价格对原告在使用案涉房屋期间所发生的装饰装修及附属物价值进行的补偿,而非仅指评估价格中装修部分的补偿款。虽然金诚评估公司出具的房屋装修补偿估价报告尚未送达给原、被告,但双方对金诚评估公司此前作出的《装饰装修及附属物价值估算表(公示用)》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且在随后签订的搬迁协议中一致同意对原告在使用房屋期间所发生的装修费用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价格支付原告装修补偿款,而金诚评估公司作出的已经送达双方的《装饰装修及附属物价值估算表(公示用)》正是对原告在使用房屋期间所发生的装修费用所作出的评估,故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综上,被告应按金诚评估公司作出的评估价格向原告支付装饰装修及附属物补偿费用33970.50元,按《搬迁协议》约定支付原告搬家费100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  、第六条  、第八条  、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九十三条  、第九十四条  、第九十六条  、第一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建始县地方税务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补偿款33970.50元、搬家费1000.00元,合计34970.50元。
本案受理费674.00元减半收取337.00元,由被告建始县地方税务局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搬迁协议》的效力;二、被告是否有权解除协议,其于2015年1月30日向被告发出的解除协议通知是否有效;三、被告应否按《搬迁协议》的约定支付原告补偿款。对此,本院分析评判如下:
《搬迁协议》的效力
虽然原、被告从行政隶属上属于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但是,双方就原告搬出原花坪税务所房屋、被告对原告居住期间的装饰、装修等事宜签订的协议,性质上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关于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约定,故双方的争议应受民事法律调整。原、被告均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或组织,签订协议时意思表示自愿真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的规定,协议已自双方签字或盖章时成立。同时,依照《搬迁协议》第九条的约定,《搬迁协议》已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效。
合同(或协议)是否有效,应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认定。该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在诉讼中指出,依照《县地方税务局办公室关于加强全系统房屋水电管理的通知》,搬迁协议的内容违反了国有资产管理规定,损害了国家利益。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显然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不符,理由是:一、双方协商签订搬迁协议时不存在一方欺诈、胁迫;二、原告属被告的职工,其居住的原花坪税务所房屋属于具有福利性质的住房。在居住期间,原告对房屋进行必要的装饰、装修甚至修缮,乃是为居住的便利,并未实施有损房屋所有权权益的行为。双方就原告搬出房屋、被告对原告居住期间的装饰、装修予以补偿达成的协议内容,并不存在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其合同目的亦属正当、合法;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  的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县地方税务局办公室关于加强全系统房屋水电管理的通知》系被告内部施行的管理性规范,并非确认合同无效的依据。
综上,原、被告签订的《搬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
二、被告是否有权解除协议,其于2015年1月30日向被告发出的解除合同协议是否有效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不得任意解除合同。在双方未协商一致情况下,合同的解除必须具备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或者合同法规定的解除条件,同时由享有解除权的一方行使解除权。本案中,原、被告未就协议解除事宜协商达成一致,本院需审查被告解除协议是否符合约定或法定的条件。
被告解除协议的理由是案涉协议违反了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损害了国家利益。因案涉协议的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被告解除协议的理由不成立。
民事合同是确立合同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原、被告在协议中约定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该约定仅约定了对协议未尽事宜的解决方式,就协议解除而言,并未约定解除条件。因此,被告无协议约定的解除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一项  的规定是关于因不可抗力解除合同的情形,被告解除协议的理由显然并非不可抗力,而第二、三、四项应理解为守约方解除合同的依据,即守约方在对方当事人预期违约或根本违约的情况下,可依据上述规定解除合同。从原、被告的合同义务及履行情况看,原告并无违约情形。既然无违约情形下,被告发出解除协议通知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二、三、四项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情形,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  “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  第二款  、第九十四条  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的规定,相对方可以就合同解除行为提出异议。对相对方提出异议权的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  、第九十九条  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即合同未约定异议期限的相对方在收到解除合同通知后三个月内行使异议权。依据上述规定,当事人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  的规定通知对方要求解除合同的,必须具备合同法第九十三条  第二款  或者第九十四条  规定的条件,才能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而对相对方行使异议权期间的限制,也是以当事人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为条件。如前所述,被告解除协议通知不符合合同法第九十三条  第二款  或者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故其解除协议通知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不受行使异议权期间的限制。
被告应否按《搬迁协议》的约定支付原告补偿款和搬家费
原告履行《搬迁协议》约定的己方义务后,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己方义务。虽然搬迁协议第二条中载明的是被告依照评估价格支付原告装修补偿款,但从双方签字认可的《估价委托书》中的评估目的以及由被告、原告、评估机构三方签名确认的《房屋征收补偿估价查勘表》中的估价对象、《装饰装修及附属物价值估算表(公示用)》中的项目来看,评估对象除了对装修价值进行估算外还含有对装饰及附属物的价值评估。另外,双方系在得知评估项目的估价结果后签订《搬迁协议》,因此,上述事实可以推定《搬迁协议》第二条载明的装修补偿款应是指被告按评估价格对原告在使用案涉房屋期间所发生的装饰装修及附属物价值进行的补偿,而非仅指评估价格中装修部分的补偿款。虽然金诚评估公司出具的房屋装修补偿估价报告尚未送达给原、被告,但双方对金诚评估公司此前作出的《装饰装修及附属物价值估算表(公示用)》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且在随后签订的搬迁协议中一致同意对原告在使用房屋期间所发生的装修费用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价格支付原告装修补偿款,而金诚评估公司作出的已经送达双方的《装饰装修及附属物价值估算表(公示用)》正是对原告在使用房屋期间所发生的装修费用所作出的评估,故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综上,被告应按金诚评估公司作出的评估价格向原告支付装饰装修及附属物补偿费用33970.50元,按《搬迁协议》约定支付原告搬家费100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  、第六条  、第八条  、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九十三条  、第九十四条  、第九十六条  、第一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建始县地方税务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补偿款33970.50元、搬家费1000.00元,合计34970.50元。
本案受理费674.00元减半收取337.00元,由被告建始县地方税务局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魏玮

书记员:李爽吴锐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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