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
张兴安(湖北凝聚律师事务所)
陈淑兰
冯兴发(嘉鱼县法律援助中心)
骆某某
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
委托代理人张兴安,湖北凝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淑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
委托代理人冯兴发,嘉鱼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骆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系被告陈淑兰之夫。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陈淑兰、骆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伟建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子良、漆昌庆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兴安,被告陈淑兰的委托代理人冯兴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陈某某和被告陈淑兰之间是否存在10万元的借贷关系,而借贷关系的成立主要从资金来源、交易发生、借款经过和催讨还款四个方面分析认定。庭审中,双方对资金来源、交易的发生均不持异议,也就是被告陈淑兰对其银行账户上收到原告陈某某转入的10万元表示认可,该10万元为原告所有且转入了陈淑兰的账户。证人杨子钢的笔录证明了借款经过,该笔录与其他笔录和证人证言相互佐证了原告转入陈淑兰个人账户上的10万元为借款,且被告骆某某的调查笔录中对其爱人向原告借款一事亦表示认可。催讨还款的前提是存在借贷关系,证人周柏平等4人的调查笔录和出庭陈述均证实了原告先后多次在不同时间和地点向二被告催讨过该笔借款。综上,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陈淑兰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陈淑兰主张原告转入其账户上的10万元不是借款与事实不符,同时也不能提供该款是作为其他用途的证据,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从2013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主张,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淑兰、骆某某欠原告陈某某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从2013年4月1日起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限被告陈淑兰、骆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陈某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陈某某和被告陈淑兰之间是否存在10万元的借贷关系,而借贷关系的成立主要从资金来源、交易发生、借款经过和催讨还款四个方面分析认定。庭审中,双方对资金来源、交易的发生均不持异议,也就是被告陈淑兰对其银行账户上收到原告陈某某转入的10万元表示认可,该10万元为原告所有且转入了陈淑兰的账户。证人杨子钢的笔录证明了借款经过,该笔录与其他笔录和证人证言相互佐证了原告转入陈淑兰个人账户上的10万元为借款,且被告骆某某的调查笔录中对其爱人向原告借款一事亦表示认可。催讨还款的前提是存在借贷关系,证人周柏平等4人的调查笔录和出庭陈述均证实了原告先后多次在不同时间和地点向二被告催讨过该笔借款。综上,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陈淑兰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陈淑兰主张原告转入其账户上的10万元不是借款与事实不符,同时也不能提供该款是作为其他用途的证据,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从2013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主张,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淑兰、骆某某欠原告陈某某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从2013年4月1日起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限被告陈淑兰、骆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陈某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审判长:张伟建
审判员:张子良
审判员:漆昌庆
书记员:杨其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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