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陈某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印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上饶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栋,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印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营业地安徽省六安市。
  负责人:王正智,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荣婧,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印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六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栋、被告印某某、被告太保六安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荣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2,487.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4,000元、误工费27,000元、残疾赔偿金250,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863.37元、住宿餐饮费2,000元、车辆损失200元、律师费4,000元,合计363,194.99元,由被告太保六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保险不足部分由被告印某某赔偿。审理中,原告变更部分赔偿项目金额为:医疗费62,637.12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950元、交通费714.37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7日16时40分许,被告印某某驾驶牌号为沪B2XXXX小型客车西向东至嘉定区南翔镇新勤路沪宜路东约500米处时,适逢原告陈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至事发地,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南翔派出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如下:被告印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某某无责任。被告印某某在被告太保六安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由于被告未依法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进行赔偿,故原告涉诉。
  被告印某某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无异议,不同意承担鉴定费、律师费。
  被告太保六安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医疗费认可票据金额62,060.62元,护具不属于保险理赔项目;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营养费认可900元;护理费认可2,400元;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由法院审核;对居住证明、工作证明的真实性不认可,要求误工费按2018年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交通费由法院酌定;住宿餐饮费、车辆损失无证据,不予认可;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事发后,被告太保六安中心支公司为原告垫付费用4,753.15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投保情况等,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1、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南翔派出所委托,2018年8月10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如下:被鉴定人陈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踝骨折,经行内固定手术等治疗,现遗留右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50日、营养30日、护理60日;可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酌情给予休息30日,营养期为15日,护理期为2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50元。2、原告为治疗伤情共支付医疗费62,060.62元。3、原告自2016年4月至今一直居住在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新丰村XXX号XXX室,该地区截至2017年1月底非农业占总人口比例为71.53%。4、原告与案外人上海展佳清运保洁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案外人上海展佳清运保洁服务有限公司自2017年2月起至今为原告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5、事发后,被告太保六安中心支公司为原告垫付费用4,753.15元。
  审理中,被告太保六安中心支公司申请对原告陈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2019年1月25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陈某某右下肢等处交通伤,致右三踝骨折,并后遗右踝关节功能障碍等,已构成人体损伤XXX残疾”。为此,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预交重新鉴定费3,57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双方按责承担。本案中,肇事车辆已向被告太保六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承担赔付责任。医疗费,凭据支持62,060.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被告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护具发票,属于残疾辅助器具费,确系原告治疗伤情的合理支出,本院凭据支持265元。对于原告提交的医药纱布发票,属于医疗辅助用品费,本院凭据支持162.5元。营养费、护理费,结合司法实践,根据鉴定报告确定的期限,本院分别支持900元、2,400元。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每月误工损失的情况,故本院参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予以确定,即2,420元/月,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休息期,本院依法确定为14,52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应当享受城镇居民的待遇,故按本市城镇居民标准,结合原告伤残等级,本院确定为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致残,身心均受到较大的伤害,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及司法实践,本院确定为5,00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住宿餐饮费、车辆损失费,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根据法律规定,属于“为查明保险事故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但本案中被告太保六安中心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后,推翻了原有鉴定结论,故原告对于鉴定费的主张,本院难以支持。对于律师代理费,由于诉讼具有专业性,原告聘请律师具有合理性,现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该项费用已实际产生,结合本案实际及司法实践,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同时,为避免讼累,被告垫付的款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医疗费62,060.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14,52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65元,合计221,973.62元,与其先行垫付的4,753.15元相折抵,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217,220.47元;
  二、被告印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律师代理费3,000元、医疗辅助用品费162.5元,合计3,162.5元;
  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2元,减半收取2,501元,重新鉴定费3,570元,合计6,071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268元,由被告印某某负担2,233元(被告印某某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负担3,570元(该款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晓霞

书记员:陈雨倩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