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维珊,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娟,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哲明,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维珊与被告吴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哲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维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20,380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1日被告吴某驾驶牌号为沪LFXXXX的车辆在闵行区纪翟路段355/100/38追尾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沪AFXXXX9车辆,导致原告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交警认定为被告全责,原告无责。原被告经协商无果,故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赔偿。
被告吴某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评估结论及定损金额无异议,但是需要原告提供维修记录,另外更换部件换下来的残值需要给被告之后才能确认是否同意支付原告的维修费。重新评估费由被告支付,希望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所述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均属实。
原告车辆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物损评估意见书,确定原告车辆的直接物质损失为21,520元。
被告对该物损评估意见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后经人民法院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经评估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沪AFXXXX9车辆维修费用在评估基准日2018年4月11日的评估价值为人民币20,000元(大写人民币:贰万元整)。
原告实际维修花费维修费20,380元。
被告为此重新评估支付评估费2,000元。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明一份,载明:2018年11月16日上午,吴某委托其弟在铜川路XXX号安吉名世凯迪拉克取走了沪AFXXXX9更换下来的2扇旧门。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行驶证、身份证、事故自行协商协议书、物损评估意见书、评估表、物损照片、发票、维修清单、证明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所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事故公安机关现认定吴某承担全部责任,故应由吴某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提出的需要原告提供维修清单及更换下的车门后再决定是否赔偿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作为侵权方有赔偿的义务,现根据鉴定意见书已经能够确定原告造成的损失,并且原告也提供了相应的维修发票证明其实际维修的金额,故被告的抗辩意见系人为提高原告的救济成本,故对于该抗辩意见本院难以支持。
对于原告的损失:维修费20,380元,系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必要费用,应计入赔偿范围,以上损失由被告吴某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维珊维修费人民币20,3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69元,重新评估费人民币2,000元,合计人民币2,169元,由被告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蓓
书记员:王 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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