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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青冈县兴华中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男,农民,现住青冈县兴华镇。
委托代理人王洪亮,黑龙江青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青冈县兴华镇中学校
法定代表人杨国兴,职务,校长。
委托代理人卢平,黑龙江申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黑龙江省青冈县兴华镇中学校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国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洪亮;被告黑龙江省青冈县兴华镇中学校法定代表人杨国兴、委托代理人卢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3日,被告黑龙江省青冈县兴华镇中学校找到原告陈某某要求对学校食堂下水管线故障修复,并约定给付400元,原告找到证人李长生一起干活,约定由二人修复被告食堂的下水管道,每天每人200元。修复管道的过程中,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姜洪波在现场安排部署修复工作,由于当天没有完全修复,当晚被告与原告及李长生约定说第二天上午干完给每人加100元,2015年9月24日,原告和李长生到现场干活,被告工作人员姜洪波也在现场,原告便到下水管道沟内清土,后出现塌方现象,原告被埋入沟中。姜洪波和李长生将原告从塌方的沟内拉出,原告被送至青冈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相应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为此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证人李长生、姜洪波、盖昌当庭证实能够确认上述事实。
本院依原告申请,由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室委托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医疗终结时间、再行医疗费、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进行了鉴定,结论为:(一)自受伤之日起对症治疗4个月终结医疗;(二)再行医疗费评估为人民币4000元或支持实际合理支出;(三)属九(玖)级伤残;(四)护理期限60日,其中住院期间每日护理2人,余为1人;(五)营养期限120日。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医疗费20559.76元,票据7张,医疗住院费票据复印件及青冈县人民医院出具医疗费证明一份。医疗费证明加盖青冈县人民医院公章,同时原告提交住院病历及住院患者费用清单4份均体现原告在住院期间支付的医疗费为20039.76元,后期医疗费520元,上述费用均具有一定的真实性,应予确认。
2、伙食补助费3600元,住院36天,每天100元。被告质证认为,伙食补助费用过高,应按50元支持,原告伙食补助按照黑龙江省机关工作人员出差标准计算,属于合理标准,应予确认。
3、误工费8487.6元,被告对误工费标准无异议,但认为一般应支持3个月,此误工费应按照鉴定意见4个月医疗终结时间确定,应按4个月予以支持。
4、护理费13764.48.元,被告质证认为,护理费是根据鉴定意见计算的,住院期间应根据病例中体现的护理标准护理人数,不应参照鉴定意见,也就是36天的护理费,应按农民农林牧业标准每天70.73元,而不是143.38元,因为原告不是城镇户口。原告对此项主张要求按黑龙江省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并结合鉴定意见,较合理,应予支持。
5、交通费500元,原告提供国税局票据一张,被告未提出异议,属合理支出,应予以确认。
6、鉴定费3300元,原告提供鉴定费收据一张,被告未提出异议,应予以确认。
7、伤残赔偿金41812元,按照黑龙江省农村居民纯收入,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九级伤残计算为10453元×20年×20%=41812元,被告对计算标准无异议,应予确认。
8、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告质证认为不应负担。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九级伤残,每个等级计算标准为5000元,按10000元支持较为合理。
9、营养费6000元,原告要求按照鉴定意见第五项120天,每天50元,被告质证认为营养费天数过高,并且病历上没有记载,不应支持,营养费参照鉴定报告意见较为合理,应予确认。
10、再行医疗费4000元,原告要求按照鉴定意见第二项4000元,被告无异议,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属何种法律关系,对此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应属雇佣关系,应由被告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则认为,原、被告之间应属承揽关系,被告对此不存在选任和指示错误,应由承揽人原告自身承担责任。综合本案的全部证据和客观事实,本案应认定为雇佣法律关系,理由如下,第一、陈某某提供的行为具有明显的劳务性,雇佣关系要求受雇佣人为雇佣人提供劳务并完成一定的工作任务或提供一定的劳动成果。所谓劳务,指以劳动形式为他人提供某种特殊使用价值的劳动,而由用工方提供工作环境和工作条件是其重要特征。在本案中,原告陈某某在兴华镇中学校园内为维修管道,被告提供一定的工作环境和工作条件,符合雇佣关系的法律特征。第二、雇佣法律关系显著特征在于雇工必须接受雇佣人的指示、监督,这也是与承揽法律关系最明显的区别,本案中陈某某受被告兴华镇中学的指示去维修管道,被告派遣相关人员参与监督用工活动中,并通过画图手段指示原告和李长生施工,此事实符合雇佣关系的支配性和从属性的法律特征。第三、雇佣法律关系具有有偿性,本案中原告与李长生一同在被告校园内施工,李长生通过原告介绍与原告共同受到被告支配并给付劳务费用,而非原告雇佣李长生,符合雇佣关系有偿性的法律特征。第四、雇佣用工行为和人身受到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陈某某在为被告维修管道过程中导致塌方,造成人身损害,应认定其行为与提供用工的行为具有因果关联性,综上,本案原、被告之间应属雇佣法律关系。根据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作为施工人员的雇主,其对雇员从事雇工活动应提供一个安全生产的环境,对雇员的安全生产具有管理职责,由于其疏于管理,未设置安全保障措施,导致事故发生,被告对导致事故的发生过错程度较大,其应承担主要过错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安全意识不强,在事故发生中存在疏忽大意之过错,为此可减轻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综合本案的客观事实,被告承担70%责任,原告承担30%的责任较合理。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医疗费20559.76元;伙食补助费3600元;误工费8487.6元;护理费13764.48;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300元;伤残赔偿金4181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营养费6000元;再行医疗费4000元,总计112023.84元。按原、被告各自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原告应承担30%,即33607.15元;被告承担70%,即78416.6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黑龙江省青冈县兴华镇中学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各项费用78416.6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0元,原告陈某某负担390元。被告黑龙江省青冈县兴华镇中学校负担8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国庆

书记员:朱柳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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