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
张敏卿(河北光显律师事务所)
杨彦华(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
河北亿汇投资有限公司
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敏卿,河北光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彦华,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亿汇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广安大街34号。
法定代表人:刘宸旭,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河北亿汇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彦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对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万元人民币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应当偿还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10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既要求被告支付银行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又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属重复惩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亿汇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12万元人民币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10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94元人民币,由原告负担197元人民币,被告负担3197元人民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对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万元人民币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应当偿还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10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既要求被告支付银行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又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属重复惩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亿汇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12万元人民币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10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94元人民币,由原告负担197元人民币,被告负担3197元人民币。
审判长:梁红卓
审判员:殷志江
审判员:李静
书记员:徐月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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