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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诉胡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陈某某
王礼贤
胡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
田军(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
陈勇(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

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礼贤。
被告胡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宜昌支公司)。
负责人王国全,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军、陈勇,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胡某、平安财险宜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辛雪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礼贤、被告胡某、被告平安财险宜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失,对事故负有全部责任的被告胡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鄂EA806G号小型汽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宜昌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该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和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保险公司不予赔偿部分再由被告胡某赔偿。原告请求的赔偿金额中虽没有包含被告胡某已经垫付的医疗费用,但为便于核算原告的总损失,且方便保险公司处理理赔事宜,本院在此一并予以核算。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依法确认如下:1、医疗费49721.62元(住院医疗费48319.12元+门诊费用1402.50元),有相关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佐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在夷陵区小溪塔月宫路大药房的购药费用135元,因没有提供有关处方,本院不予认定;2、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本院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即750元(30元/天×25天);3、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因护理减少的实际收入情况,故本院仅能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年收入计算其护理费,即8550元(26008元/年÷365天×120天);4、原告主张的营养1250元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375元(15元/天×25天);5、原告主张误工费按162元/天计算,因该标准达到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工资标准,但其没有提供相关纳税凭证,本院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批发和零售业年收入计算其误工费,即12574.9元(30599元/年÷365天×150天);6、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受伤前在夷陵区小溪塔城区居住、工作均达一年以上,本院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核算其残疾赔偿金,即91624元(22906元/年×20年×20%);7、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支持500元;8、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结合原告受伤程度酌情支持4000元;9、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89000元,因其母亲屈福秀年仅49岁,原告也未提供屈福秀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该项费用本院不予认定;10、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住宿费2500元,因护理人员的住宿费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且原告在小溪塔城区租有住房,本院对该项费用不予认定;11、原告主张购买物品的费用190元,因其仅提供了发票,不能显示其所购何物,购买的物品是否与其治疗相关,本院不予认定;12、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2900元、车损1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各项损失本院确认为183995.52元,上述费用,除法医鉴定费2900元外,由被告平安财险宜昌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1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余款60095.52元(不含鉴定费290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宜昌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平安财险宜昌支公司已经预付的10000元医疗费,应当予以扣减。鉴定费2900元,由被告胡某负担,该费用在其已垫付的7000元中扣减,对其多付的4100元,原告应当予以返还。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21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60095.52元,以上费用共计181095.52元,扣除其已预付的医疗费10000元,余款171095.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二、由原告陈某某在领取上述保险理赔款的同时返还被告胡某多垫付的4100元。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8元(已减半),由原告陈某某负担500元,由被告胡某负担7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失,对事故负有全部责任的被告胡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鄂EA806G号小型汽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宜昌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该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和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保险公司不予赔偿部分再由被告胡某赔偿。原告请求的赔偿金额中虽没有包含被告胡某已经垫付的医疗费用,但为便于核算原告的总损失,且方便保险公司处理理赔事宜,本院在此一并予以核算。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依法确认如下:1、医疗费49721.62元(住院医疗费48319.12元+门诊费用1402.50元),有相关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佐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在夷陵区小溪塔月宫路大药房的购药费用135元,因没有提供有关处方,本院不予认定;2、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本院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即750元(30元/天×25天);3、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因护理减少的实际收入情况,故本院仅能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年收入计算其护理费,即8550元(26008元/年÷365天×120天);4、原告主张的营养1250元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375元(15元/天×25天);5、原告主张误工费按162元/天计算,因该标准达到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工资标准,但其没有提供相关纳税凭证,本院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批发和零售业年收入计算其误工费,即12574.9元(30599元/年÷365天×150天);6、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受伤前在夷陵区小溪塔城区居住、工作均达一年以上,本院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核算其残疾赔偿金,即91624元(22906元/年×20年×20%);7、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支持500元;8、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结合原告受伤程度酌情支持4000元;9、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89000元,因其母亲屈福秀年仅49岁,原告也未提供屈福秀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该项费用本院不予认定;10、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住宿费2500元,因护理人员的住宿费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且原告在小溪塔城区租有住房,本院对该项费用不予认定;11、原告主张购买物品的费用190元,因其仅提供了发票,不能显示其所购何物,购买的物品是否与其治疗相关,本院不予认定;12、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2900元、车损1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各项损失本院确认为183995.52元,上述费用,除法医鉴定费2900元外,由被告平安财险宜昌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1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余款60095.52元(不含鉴定费290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宜昌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平安财险宜昌支公司已经预付的10000元医疗费,应当予以扣减。鉴定费2900元,由被告胡某负担,该费用在其已垫付的7000元中扣减,对其多付的4100元,原告应当予以返还。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21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60095.52元,以上费用共计181095.52元,扣除其已预付的医疗费10000元,余款171095.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二、由原告陈某某在领取上述保险理赔款的同时返还被告胡某多垫付的4100元。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8元(已减半),由原告陈某某负担500元,由被告胡某负担738元。

审判长:辛雪莲

书记员:李南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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