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宜昌高新区。
原告吴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宜昌高新区。(未出庭)
原告杨宏,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宜昌高新区。(未出庭)
原告陈安然,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昌高新区。(未出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宜昌市夷陵区龙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宜昌市夷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雨,湖北新世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原告李德凤与被告财保宜昌分公司、谭盼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德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丹,被告财保宜昌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玉琼、被告谭盼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德凤诉称,2017年5月28日14时,被告谭盼盼驾驶车牌号为鄂E×××××的小型轿车,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谭盼盼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7天,医嘱出院后患肢制动一月,避免负重及剧烈活动,一年后酌情取内固定,全休叁月,定期复查。被告谭盼盼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财保宜昌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财保宜昌分公司在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谭盼盼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238167.66元。
被告财保宜昌分公司辩称,1、本案的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险,并不计免赔,请人民法院审核相关证据,我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的相关损失;2、原告支出的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部分应由侵权人谭盼盼承担;3、对于原告不符合相关赔偿标准以及过高的诉讼请求依法驳回,误工时间只能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护理时间认可90天,后续治疗费中取内固定12000元认可,但另外2000元康复治疗费不认可。4、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应由侵权人谭盼盼负担。
被告谭盼盼辩称,对事实部分及原告的诉讼请求均没有异议,我垫付的部分希望保险公司直接赔偿给我。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8日14时,被告谭盼盼驾驶小型轿车(车牌号鄂E×××××6)沿汉宜路龙泉镇向宜昌市区方向宜昌市××宜路路土门机电学校门口时,与行人李德凤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第00000432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谭盼盼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德凤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三峡大学仁和医院住院治疗17天,共花去医疗费61355.46(被告谭盼盼垫付)。出院诊断为:左股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右踝关节骨折,脑挫伤,右小腿皮肤挫裂伤,头皮血肿,高血压,类风湿性关节炎,泌尿系感染,窦性心动过速,肺部感染,双侧胸腔积液并双侧肺不张。出院医嘱:1、患肢制动一月,门诊复片复查后酌情拆石膏,避免剧烈及负重活动,适当功能锻炼,一年后酌情取内固定;2、全休叁月,周二专家门诊定期复片复查,不适随诊。2017年10月5日,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宜昌大公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9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德凤2017年5月28日因车祸左股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致左髋关节功能障碍,其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2、取出被鉴定人左股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内固定物的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踝关节功能障碍的康复治疗费为2000元,合计14000元;3、其误工损失日为180日(含后续治疗期间);4、其护理时限为120日(含后续治疗期间)。2018年1月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赔偿:医疗费61355.46元、误工费13800元(2300元/月÷30天×180天)、护理费10743元(32677元/年÷365天×120天)、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17天×50元/天)、营养费4500元(90天×50元/天)、伤残赔偿金117544元(29386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4375.2元(10938元/年×8年×20%÷4人)、后续治疗费1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238167.66元。由被告财保宜昌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谭盼盼赔偿。庭审中,原告及二被告达成如下一致意见:被告财保宜昌分公司将原告的医疗费核减8000元非医保用药,核减的部分由被告谭盼盼赔付。
同时查明,1、被告谭盼盼驾驶的车牌号鄂E×××××6小轿车为谭振海所有,谭振海在被告财保宜昌分公司鄂E×××××6小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6年12月27日0时至2017年12月26日24时。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2、原告李德凤发生交通事故前宜昌市××岗区区吉祥如意车行工作,工资为2300元/月,工作期间一直居住在该车行提供的职工宿舍,宿舍地址宜昌市××岗区区东城花园16-3-401。3、原告李德凤的母亲张文秀出生日期为1945年12月25日,其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共生育四个女儿。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鄂E×××××6机动车行驶证、谭盼盼驾驶证复印件,交强险、第三责任险保单,门诊病历、三峡大学仁和医院的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长期医嘱单,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门诊收费票据及住院收费票据宜昌市××岗区区吉祥如意车行的营业执照及其出具的证明宜昌市××岗区区伍家乡共强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张文秀的身份证复印件、宜昌市夷陵区鸦鹊岭镇新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谭盼盼驾驶小型轿车与原告行人李德凤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依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被告谭盼盼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质证意见,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依法确定如下:(1)医药费61355.46元(被告谭盼盼垫付);(2)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17天×50元/天);(3)营养费510元(17天×30元/天),虽无医嘱和鉴定,但根据原告的伤情和住院情况,本院酌认定其住院期间的营养费;(4)后续治疗费14000元;(5)交通费500元,虽无交通费票据和相关明细,但根据原告的伤情和住院天数,确有交通费的支出,本院酌情认定500元;(6)护理费10743元(32677元/年÷365天×120天),原告的鉴定报告中评定的护理时限为120天;(7)误工费13800元(2300元/月÷30天×180天),原告的鉴定报告中评定的务工损失日(含后续治疗期间)为180天;(8)残疾赔偿金117544元(29386元/年×20年×20%);(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4375.2元(10938元/年×8年×20%÷4人);(11)鉴定费2200元。以上合计228877.66元。由被告财保宜昌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98677.66元,共计218677.66元;由被告谭盼盼赔偿原告鉴定费2200元,核减非医保医药费8000元。因被告谭盼盼已为原告垫付63555.46元(医疗费61355.46元,鉴定费2200元),则由被告财保宜昌分公司直接向被告谭盼盼赔付53355.46元(61355.46元-8000元),被告财保宜昌分公司向原告赔付165322.2元(218677.66元-53355.46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德凤165322.2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被告谭盼盼支付垫付款53355.46元。
三、驳回原告李德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5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谭盼盼负担,由被告谭盼盼在领取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支付的垫付款时一并转付给原告李德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焦
书记员: 陈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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