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居民身份证号:xx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方正县会发镇团结村西海屯。
原告:郝宗兰(居民身份证号:xxxx),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方正县会发镇团结村西海屯。
原告:殷树敏(居民身份证号:xxxx),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方正县会发镇团结村西海屯。
原告:陈义梦(居民身份证号:xxxx),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方正县会发镇团结村西海屯。
法定代理人:殷树敏(系原告陈义梦母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方正县会发镇团结村西海屯。
以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伟华,黑龙江华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郎某双(居民身份证号:23213019711114143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方正县会发镇团结村西海屯。
委托代理人:索锦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方正县匡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方正县方正镇物华街112号。
被告:刘兴顺(居民身份证号:xx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方正县会发镇团结村西海屯。
委托代理人:刘志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方正县方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方正县方正镇爱建家园小区。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红旗大街235号。
法定代表人:宋东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诗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哈尔滨市香坊区湘江路52号。
委托代理人:韩晓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哈尔滨市香坊区湘江路52号。
被告:方正县农村公路管理站,住所地方正县方正镇物华街69号。
法定代表人:宋宏宇,该站站长。
委托代理人:朱殿君,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方正县向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方正县方正镇建设街。
原告陈某某、郝宗兰、殷树敏、陈义梦与被告郎某双、刘兴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公司”)、方正县农村公路管理站(以下简称“公路管理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伟华、原告殷树敏、郝宗兰、陈义梦委托代理人张伟华,被告郎某双及其委托代理人索锦亮,刘兴顺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志文,华安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邵诗育、韩晓玥,公路管理站委托代理人朱殿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郝宗兰、殷树敏、陈义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华安财险公司在承保交强险死亡限额内赔偿四原告因陈淑军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损失436,190.50元中的11万元;2.被告郎某双和刘兴顺共同赔偿四原告因陈淑军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损失326,190.50元(已去除华安财险公司应赔付的11万元)中的30%,即97,857.15元,由被告公路管理站赔偿40%,即130,476.20元;一至二项合计为338,333.35元。3.由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4日,陈淑军驾驶农用拖拉机,沿方正县会发镇团结村通村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方正县会新公路与团结村通村路路口时,碾压在道路上推放的废弃料堆后失控大翻。造成陈淑军受伤,经方正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淑军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郎某双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经调查,该废料堆系被告郎某双按照被告刘兴顺(系西海屯屯长)的要求,由郎某双驾驶的货车于2016年10月14日倾卸至该处。被告公路管理站为该路段的管理人。郎某双驾驶的车辆在华安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承包范围内优先赔偿,郎某双是按照刘兴顺的要求在事故地点倾卸废料,故被告刘兴顺应与郎某双承担共同赔偿责任。被告公路管理站作为该事发路段的管理人,有义务对该路段的道路进行管护,其对于该道路上堆放且影响交通的废弃料堆没有及时清理,应承担因此给他人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现四被告未对因陈淑军死亡给四原告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故四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赔偿。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被告华安财险公司系事故黑L54998号解放牌中型自卸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人,且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华安财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华安财险公司以本案不是黑L54998号车辆导致的事故,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故华安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应由陈淑军、郎某双依据责任比例各自承担70%、30%为宜。关于四原告提出被告应给付5万元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及被告提出精神抚慰金过高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侵害生命权的后果,在于直接导致受害人死亡和其近亲属对亲人的丧失。因此,侵害他人生命权,导致受害人的父母、子女及配偶等近亲属所遭受的精神痛苦和精神创伤,侵害人应当予以补偿,故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四原告精神抚慰金15,000.00元。关于四原告主张被扶养人陈淑军其父陈某某、其母郝宗兰的生活费,因其没有证据能够证明二人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故本院对其要求给付此二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不予支持。
因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故各方当事人的其他诉求,可另案主张权利。
根据四原告提供的证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查明的事实确定四原告诉请的各项合理费用为:
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0元;
丧葬费:24,440.50元,按照上一年度黑龙江省职工月平均工资48,881.00元/年为标准,计算6个月(48,881.00元×6个月);
死亡赔偿金:221,900.00元,按照上一年度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095.00元/年为标准,计算20年(11,095.00元×20年);
被扶养人陈义梦生活费:41,955.00,应参照上一年度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8,391.00元/年为标准,计算至该扶养人年满十八周岁(8,391.00元×10年÷2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郝宗兰、殷树敏、陈义梦精神抚慰金15,000.00元、丧葬费24,440.50元、死亡赔偿金28,604.50元、被扶养人陈义梦生活费41,955.00,以上共计110,000.00元;
被告郎某双赔偿原告陈某某、郝宗兰、殷树敏、陈义梦剩余死亡赔偿金193,295.50元的30%,即57,988.65元;
驳回原告陈某某、郝宗兰、殷树敏、陈义梦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项合计167,988.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75.00元,由原告陈某某、郝宗兰、殷树敏、陈义梦共同负担3,210.0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负担2,072.00元,由被告郎某双负担1,093.00。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艺玲 人民陪审员 高 云 人民陪审员 郑桂香
书记员:石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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